浩添(厦门)储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袋有限公司与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5245号 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坦瓦公路1456号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园西三路286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以双方已无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