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202民初122号 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纠纷,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