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市元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202民初5604号 原告:咸宁市元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宁市元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咸宁市元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元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咸宁市元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