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1281执异12号
异议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881FN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高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壁市中伙光谷产业园空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MA4960F8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深圳兆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万众生活村36栋(深海大厦)70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DDL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7月2日,住重庆市。
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一、追加被申请人深圳兆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盈实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未出资8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被执行人公司全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元盛机电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高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故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鄂1281执458号。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也不配合法院执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高瞻公司是由被申请人***、***作为发起人,***和另一被申请人兆盈实业公司系公司股东,现***和兆盈实业公司皆未全面实缴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司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该公司原股东兼发起人也应在全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高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兆盈实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21年6月30日,本院对原告元盛公司与被告高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鄂128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因被告未按生效文书履行其义务,原告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鄂1281执458号。本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此,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元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现股东兆盈实业公司、***、被执行人原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由二现任股东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及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是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现任股东和原股东,在公司注册资金认缴时间虽然是2028年9月26日,但依据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该公司原股东兼发起人也应在全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高瞻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由被申请人***、***作为发起人,***认缴8000万元,持股80%;***认缴2000万元,持股20%,出资截止时间均为2028年9月26日。2019年3月25日,***将其持在的80%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被申请人兆盈实业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是股东超过认缴出资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上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被申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而被申请人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28年9月26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形,对于申请人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元盛机电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兆盈实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案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