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202民初122号
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纠纷,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镇四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