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81民初2868号
原告:宁夏宁东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陕西省定边县。
原告宁夏宁东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东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以双方当庭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宁东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宁东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宁东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