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锦悦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谯分公司、武汉中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03民初3802号 原告:深圳市锦悦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工业大道佳裕大厦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H7ER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洪武东路1500号高教科创产业园3号科创大厦5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8PT7W8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武汉中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120号(原8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UPJM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锦悦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谯分公司、武汉中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原告深圳市锦悦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后,明确拒绝缴纳案件受理费并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深圳市锦悦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