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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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44号
原告:***,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丽水市元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E3HAG0H,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金贸国际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4991,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庆元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程、丽水市元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元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丽水市元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7.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1日13时05分许,被告**程驾驶×××号汽车从中济村往龙济方向行驶,与对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元初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中保丽水公司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程及元初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有部分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被告**程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剔除。具体有:医疗费中有不合理及自理费用计1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130元为宜;营养费无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费用无异议。3.对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应以70%的比例为宜。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1日13时5分许,被告**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济村往龙济方向行驶,与对向***(搭乘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等,花去医疗费4925.57元。***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双方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按比例由原告享受1800元。原告表示放弃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元初公司为被告**程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保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保丽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经审查诉请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其诉请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自理费用,原告可优先选择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25.57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3482元(21天×165.81元/天);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合计9667.5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计5492元(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3482元、交通费210元),其余损失4175.57元,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程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再赔偿原告2922.90元,并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剩余部分的损失可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程、丽水市元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14.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敏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