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4民初1139号
原告:兰州鑫翔腾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西路6号五金二区2号楼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古城新区惠安花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鑫翔腾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永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兰州鑫翔腾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鑫翔腾达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原告兰州鑫翔腾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淑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