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7101民初176号
原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X5P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52124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安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案涉股权系通过被申请人进行的交易,交易的披露、申请受让以及中商、合同签署等各个环节均通过被申请人完成,保证金、交易价款的收取主体亦为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交易的合同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参加诉讼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追加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