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24民初820号
原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胡雷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
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森,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萍。
原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已经开庭审理且合议庭已经形成评议意见,并已确定开庭宣判时间。原告提交撤诉申请后,被告认为如准许原告撤诉,会增加其诉累,不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许原告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刘忠剑
人民陪审员  翁同福
人民陪审员  贾学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