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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有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81民初2923号 原告:陈某,男,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由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资兴市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312.5元,其中劳务报酬23500元及垫资生活费14332.5元、吊车费用8400元、材料费2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接了某供电公司的白廊中洞公变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招用原告等15名劳动者从事该工程的电力线路安装作业,原告被指定为该15名劳动者劳务包干现场施工临时负责人,负责员工生活物质的采购、少量施工材料的采购、对外联系吊车等。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为唐某甲、项目施工负责人为***,业主方也指定了技术员工负责现场技术指导。整个项目工程的劳务都是由原告等15名劳动者完成。案涉工程劳务结算系由业主方与被告结算,结算后将劳务费汇至被告处,被告却未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按时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截止至2023年3月,被告已累计欠原告劳务报酬23500元(含2022年2月-9月的劳务分包报酬6000元)未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亦未支付。2024年4月22日,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与原告等15名劳动者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了工资总额和垫付的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兑现了其他14人的工资,但原告的工资及垫付的费用未兑现。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接了某供电公司建设的兴宁镇竹园背村白廊中洞公变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2023年2月至3月期间,为完成上述工程施工,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聘请了包括原告陈某在内的15人从事电力线路安装作业,其中,原告陈某在该工程中担任现场施工临时负责人,负责该15名务工人员的生活食材采购、工程质量管理、联系吊车等。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劳务报酬,原告等15名务工人员向资兴市某乙投诉,经该监察大队组织,原告等15人与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等15名务工人员劳务工资共计157070元,其中尚欠原告陈某17500元。之后,因被告未能付清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资兴市某乙《人民调解协议书》、白廊中洞工资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雇请原告陈某在其承接的劳务项目中从事电力线路安装作业,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了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500元未付,对该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对原告就劳务报酬超出部分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生活费、材料费等共计24812.5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均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无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对垫付费用有过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亦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报酬17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321.91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