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铁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铁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82民初1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南有机硅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铁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铁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 原告***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3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22时许,原告的员工***(淳安县××镇××村村民)受原告安排在位于淳安县××镇××村的农夫山泉生产基地做清洁工作时,被被告的员工黄帅驾驶的叉车碰撞后严重受伤,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6月23日8时45分死亡。在***抢救无效后,原、被告在农夫山泉公司督促下与***的直系亲属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筹款390000元,被告筹款910000元,合计支付给***的直系亲属。协议还约定,原被告所支付的款额,不视为对***死亡负有赔偿责任自认,***死亡赔偿责任由哪方负担及负担的比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原告依据协议已将390000支付给***的直系亲属。另查明,***是在正常的工作时被撞,自身无任何过错。因此,对***死亡负有责任的无疑应是作为侵权行为人的雇主即被告承担,原告无任何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公正判决。 反诉原告浙江铁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代偿款402357.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反诉原告的员工在操作叉车过程中,在农夫山泉厂区货车站台与工作中的***发生碰撞,导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20年6月23日,双方在农夫山泉公司支持下,与***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支付39万元,由反诉原告支付91万元。反诉原告另支付***医疗费等共计7万元左右。死者系反诉被告的员工,且在工作中未带安全帽,未穿反光背心等,自身具有过错。虽侵权人作为反诉原告的员工,但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应承担的责任。双方无法协商,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铁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反诉原告浙江铁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反诉被告***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浙江铁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反诉请求,均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浙江铁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铁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