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威市祥源都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5993号
原告: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武威祥源都消防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MA736P7WX9。
法定代表人:王生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祥,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2B145P。
法定代表人:王平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都公司)与被告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被告光之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二被告共同返还其货款74475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其违约金29940元;4、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律师费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其与被告光之旭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于被告光之旭公司位于西安市,便由被告***签字,被告***承诺回到西安盖章后将合同寄回。合同约定由被告光之旭公司向其销售LED线条灯、洗墙灯、开关电源灯,合同价款共计9.9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23日前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光之旭公司转账付款9.98万元,但被告光之旭仅提供25325元货物,剩余货物至今未交付。经催要未果,被告光之旭公司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已构成违约,而被告***作为合同签署人,应当与被告光之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光之旭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原告认可这是两份不同的合同,现将其放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起诉,有违民事法律原则;2、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署名为尚凌宇;3、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的两份合同,收款方的账户为第三方账户;4、根据合同生效的条款,所谓的两份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才能生效;5、原告起诉的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7万元,原告又向其主张货款共计9.98万元无证据支持,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也未直接收受原告货款,也未向原告发送过相关货物,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所谓签署的两份合同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销售合同》,其中一份《销售合同》甲方(买方)打印为原告,乙方(卖方)打印为被告光之旭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数码管、LED线条灯、LED投光灯、开关电源灯货物,总计为20563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交付方式为环西物流运输,交付地点为甘肃省武威市;非因甲方责任,乙方未按时交付商品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交付2%作为违约金;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拒不履行合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或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由此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之处及实现本合同所能实现的预期收益);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特别约定:本特别约定是合同各方经协商后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总定价为贰万元整;《销售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原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乙方位置被告光之旭公司未盖章,乙方授权代表人签名为尚凌宇。
原告提交的另一份《销售合同》甲方(买方)打印为原告,乙方(卖方)打印为被告光之旭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线条灯、LED洗墙灯、开关电源等货物,总计为4.7万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交付方式为环西物流运输,交付地点为甘肃省武威市;非因甲方责任,乙方未按时交付商品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交付2%作为违约金;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拒不履行合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或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由此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之处及实现本合同所能实现的预期收益);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销售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原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乙方位置被告光之旭公司未盖章,乙方授权代表人签名为尚凌宇。被告光之旭公司对两份《销售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认为两份《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一致,但签署页不一致,签名的尚凌宇并非公司其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另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委托案外人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光之旭公司分别转款2万元、7.98万元。《情况说明》载明:武威祥源都消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与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卖方)签定销售合同后,特委托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代其向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共计998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说明人: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及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被告光之旭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光之旭公司对《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7000元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表示表示《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光之旭公司付款9.98万元,并无接受被告***委托付款一事。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与被告光之旭公司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情况说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委托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分公司向被告光之旭公司支付货款9.98万元,被告未提交其向原告供货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应认定被告光之旭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对应的货物,对原告关于被告光之旭公司返还其货款744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对应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被告光之旭公司以74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因已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销售合同》中尚凌宇与被告***及被告光之旭公司关系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475元;
二、              被告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4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              被告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四、              驳回原告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原告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7元,被告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1元,被告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