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4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团结村工业园2号西一排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武威祥源都消防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台庄华宁苑小区28#楼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生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祥,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上诉人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祥源都公司提交了两份《销售合同》,其中一份《销售合同》甲方(买方)打印为祥源都公司,乙方(卖方)打印为光之旭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数码管、LED线条灯、LED投光灯、开关电源灯货物,总计为20563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交付方式为环西物流运输,交付地点为甘肃省武威市;非因甲方责任,乙方未按时交付商品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交付2%作为违约金;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拒不履行合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或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由此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之处及实现本合同所能实现的预期收益);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特别约定:本特别约定是合同各方经协商后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总定价为贰万元整;《销售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祥源都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乙方位置光之旭公司未盖章,乙方授权代表人签名为尚凌宇。祥源都公司提交的另一份《销售合同》甲方(买方)打印为祥源都公司,乙方(卖方)打印为光之旭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线条灯、LED洗墙灯、开关电源等货物,总计为4.7万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交付方式为环西物流运输,交付地点为甘肃省武威市;非因甲方责任,乙方未按时交付商品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交付2%作为违约金;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拒不履行合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或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由此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之处及实现本合同所能实现的预期收益);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销售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祥源都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乙方位置光之旭公司未盖章,乙方授权代表人签名为尚凌宇。光之旭公司对两份《销售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认为两份《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一致,但签署页不一致,签名的尚凌宇并非公司其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无关。祥源都公司另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委托案外人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消防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20日向光之旭公司分别转款2万元、7.98万元。《情况说明》载明:武威祥源都公司(买方)与光之旭公司(卖方)签定销售合同后,特委托世纪消防公司代其向光之旭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共计998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说明人:世纪消防公司。世纪消防公司及祥源都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光之旭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光之旭公司对《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祥源都公司还提交了律师费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7000元应由光之旭公司承担,光之旭公司对7000元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件审理中,经祥源都公司申请,法院对世纪消防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表示《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其受祥源都公司委托向光之旭公司付款9.98万元,并无接受***委托付款一事。由于***未到庭,祥源都公司与光之旭公司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祥源都公司原审诉称,2018年3月13日,其与光之旭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于光之旭公司位于西安市,便由***签字,***承诺回到西安盖章后将合同寄回。合同约定由光之旭公司向其销售LED线条灯、洗墙灯、开关电源灯,合同价款共计9.98万元,光之旭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23日前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光之旭公司转账付款9.98万元,但光之旭公司仅提供25325元货物,剩余货物至今未交付。经催要未果,光之旭公司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已构成违约,而***作为合同签署人,应当与光之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光之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光之旭公司与***共同返还其货款74475元;3、光之旭公司与***共同支付其违约金29940元;4、光之旭公司与***共同支付其律师费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光之旭公司与***承担。
光之旭公司原审辩称,1、祥源都公司要求解除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且认可系两份不同的合同,现将其放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起诉,有违民事法律原则;2、***并非其公司员工,根据祥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署名为尚凌宇;3、根据祥源都公司提供的所谓的两份合同,收款方的账户为第三方账户;4、根据合同生效的条款,所谓的两份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才能生效;5、祥源都公司起诉的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7万元,祥源都公司又向其主张货款共计9.98万元无证据支持,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也未直接收受祥源都公司货款,也未向祥源都公司发送过相关货物,祥源都公司主张的与***所谓签署两份合同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祥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祥源都公司委托世纪消防公司向光之旭公司支付货款9.98万元,光之旭公司未提交其向祥源都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光之旭公司未向祥源都公司交付对应的货物,对祥源都公司关于光之旭公司返还其货款744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光之旭公司未向祥源都公司交付对应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光之旭公司以74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祥源都公司违约金。祥源都公司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因已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故应予支持。因祥源都公司未提交《销售合同》中尚凌宇与***及光之旭公司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对祥源都公司关于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475元;二、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4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四、驳回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祥源都公司已预交),现由甘肃祥源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7元,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1元。
宣判后,光之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光之旭公司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两份《销售合同》且标的、价款存在重大差异,原审未经其同意合并审理违反一事一审的诉讼原则;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并非《销售合同》主体,签字人“尚凌宇”事实上并不存在,收款账户亦非其公司账户,而***系其客户其并未授权***签署合同;世纪消防公司转款99800高于两份合同约定价款32800元,原审亦未予查明;***系其长期客户且拖欠货款较多,其认可收到99800元汇款,但该款系***指令他人代为偿还款项,并不能证明其与祥源都公司之间存有业务联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承担相应债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祥源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祥源都公司与光之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祥源都公司诉请的货款有无依据。涉案两份销售合同性质均系买卖合同,且载明的当事方人及权利义务相同,标的物亦大致为LED灯类,光之旭公司以合并审理为由上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光之旭公司以两份《销售合同》未经其盖章确认,祥源都公司亦未提交其对合同签订人之授权凭证为由,否认其系《销售合同》当事方,但其就收到的祥源都公司委托世纪消防公司代付货款99800元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加以印证;其上诉辩称***系其长期客户,涉案款项系***指令他人代偿所欠货款,但未能提交***与其交易、结算、付款及欠款金额形成等相应凭证,亦与实际付款人世纪消防公司所述款项性质明显不符,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现祥源都公司自认已供货金额为25325元,并不损害光之旭公司利益,故原审认定光之旭偿付货款74475元及相应利息有据,依法应予认定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光之旭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光之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春丽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吉英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