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远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11390号 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5000元,利息1683.66元。(以15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平均数3.8%为利率,自2020年6月4日计算至2023年5月11日,利息1683.6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6683.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广场**座**楼**楼安装甲级防盗门2樘,指纹锁一个、**广场**楼甲级防盗门1樘,总价款15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该款项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2020年6月答辩人之所以从被答辩人处购买防盗门,是因为2020年3月25日被答辩人负责完成由答辩人承接的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红古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中楼宇对讲工程并且被答辩人承诺低于市场价格。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答辩人仅从原告处购买一扇尺寸为20501180mm的子母门、一扇尺寸为2050960mm的单门、一把子母门半自动指纹锁用于世纪广场C座20楼办公室。并未购买过用于名城广场写字楼的防盗门。这两扇防盗门及指纹锁也是由答辩人工作人员安装,并非被答辩人安装。二、本案价款应以市场价格履行。经答辩人在淘宝网上询价,购买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尺寸为20501180mm子母门的市场价格为2280元、尺寸为2050960mm单门的市场价格为1980元、子母门半自动指纹锁的市场价格为3180元。合计金额为7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故本案应当以市场价格履行。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照片、网上询价截图、《劳务施工合同》与本案待证的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证。2、关于涉案防盗门的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负责项目对接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安装了位于被告住所地世纪广场C座20楼防盗门2樘,并向被告指定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50号名城广场的地点交付防盗门1樘,被告质证称,该防盗门后由原告取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涉案合同价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与***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涉案合同结算事宜,并要求原告先开发票,***对原告所提出的15000元的价格未提出异议,原告遂按照15000元的价格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对接的被告员工***对上述价格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价格为1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座**楼**楼**室防盗门2樘、指纹锁1个,安装位于**广场**楼防盗门1樘,总价款15000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完成了世纪广场防盗门、指纹锁的安装,并交付被告。2020年8月2日,原告将防盗门送到被告指定的位于名城广场的地址,被告予以确认。此后,原告进行了测量,完成了安装准备工作,但因故未完成安装。2021年6月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价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防盗门、指纹锁,合同价款1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世纪广场写字楼2樘防盗门及指纹锁的安装,并将约定的另一樘防盗门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完成了安装的准备工作,至于该防盗门未完成安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15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双方对付款事宜的协商过程,可以认定双方同意自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进行结算,而原告开具发票之日为2021年6月4日,双方协商之日为2021年6月7日,由此可以2021年6月7日作为被告应付款之日,但被告未予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23年5月11日止的利息约为1107元,自2023年5月12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5月11日的利息1107元,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方**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