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26民初329号
原告:罗某。
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组织机构代码552384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492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6时7分,***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德庆县德城镇朝阳西市场往官圩镇方向行驶至环城路体育馆门前路段处时,与对向由环城东往西方向行驶罗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约6800元(已由***支付),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书明:患者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口腔科复诊、治疗。2016年3月12日,原告到广东省明镜司法鉴定所对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至起诉时止,被告***除给付医药费外,后续治疗费及其它损失均未作任何赔偿。在此事故中,除***支付的医疗费外,还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26.93元,其中:1、后续治疗费21000元(义齿安装费1500元/颗×2颗×7次=21000元);2、护理费1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1000元);3、住院伙食费1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1000元);4、误工费100元(监护人***陪护原告到肇庆进行司法学鉴定);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40元;7、其它费用:律师咨询费100元;医院复印费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鉴定所需X光检查费77.93元。对此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方的损失应由雇请我的单位进行赔偿。我于2014年1月4日进入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佛肇高速公路总包C段项目部工作,职务是厨师。2015年12月11日早上,我驾驶摩托车到市场装菜回单位煮早餐,途径德庆县城环城路体育馆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6800元,该款全部已经由我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支付其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24926.93元。我认为,我是受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作厨房工作的,是在上班途中致人伤害的,也就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这一赔偿责任。至于我与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我与长大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个事实,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依规进行计算,原告提出要求我赔偿24926.93元的经济损失。我认为:1、义齿安装费用的评估过高。原告虽然经过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但这个价格过高。1500元/颗显然不是国内普通的材料,一般在500元-600元之间为宜。2、义齿安装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目前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就第一次义齿安装的费用主张赔偿,余下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0天,主张护理费1000元,每天100元,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费显然过高。4、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5、原告提出的律师咨询费100元、医院复印费9元等无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依法依规进行计算,具体应由法院进行判决。
被告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诉讼主体,工伤责任认定书还未生效,因此我方不应该列为被告;2、被告***造成工伤是因为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而且驾驶的摩托车也是无牌照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11日6时,7分,被告***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德庆县德城镇朝阳西市场往官圩镇方向行驶至环城路体育馆门前路段处时,与对向由环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罗某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某和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即日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6800元,并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外伤性脱落;4、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患者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口腔科复诊、治疗。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所当天对原告进行检查,并于同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其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需1500元/颗(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只给予一次更换费用)。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被告***与被告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该公司从事厨房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发生事故时,是否正在执行职务活动?(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义齿安装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100元的标准适度,本院支持;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故原告主张140元交通费证据充足,本院支持;对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咨询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到庭被告对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X光检查费77.9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后续治疗费21000元;4、护理费1000元;5、交通费14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1077.93元,共计31017.93元。
对于被告***发生事故时,是否正在从事执行职务活动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从事厨房工作,而且煮食需要的材料一直由被告***早上顺路拿回公司的,事故现场图片以及德庆县人社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均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正提着煮食材料驾车回公司工作。因此,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职务活动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工伤认定书未生效为由,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1140元,上述两项共11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800元,还应赔偿原告46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余下的损失19617.93元(31017.93元-11400元),由被告***承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因此除去交强险后,原告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所在用人单位被告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4600元。
二、被告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19617.93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59元,由原告罗某负担6.02元,由被告***负担39.05元,由被告广东长大海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5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