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821号
原告:江西开放大学,住所地:洪都北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1606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山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52号绿腾雅苑12#楼422室(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5H0KW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开放大学(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开放大学”)与被告江西山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山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放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放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助洗衣机”铺放合同书》;2、请求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合作费用,暂定金额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下设的二级学院即江西工程职业学院与被告签订了《“自主洗衣机”铺放合同书》,约定:被告免费提供自助全自动洗衣机,自助全自动洗衣机的营业收入(扣除税点费)的20%作为原告所得,被告负责自助全自动洗衣机的保养及维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江西工程职业学院投放了洗衣机设备。洗衣机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收到学生投诉反馈,洗衣机经常未到设置的洗衣时间即自动中断,被告也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合作费用。自2021年2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作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2021年11月25日,江西工程职业学院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明确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对合作费用事宜做结算。被告收到后,仍未予反馈。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保证洗衣机设备的正常使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合作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丘公司辩称,一、从被答辩人举证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并没有不支付合作费用的意思,被答辩人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约定解除事项,且被答辩人也不满足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因此,被答辩人举证提交的律师函不具备解除合同效力。本案中的被答辩人并没有对答辩人进行催告履行债务且给予合理期限,被答辩人举证提交的律师函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三、答辩人本着尽职尽责的服务态度,向学生提供洗衣服务,及时处理洗衣故障等问题,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没有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四、答辩人十分珍惜为该校的学生提供洗衣服务的机会,并且希望能够继续为该校的学生提供更优质的洗衣服务。五、若被答辩人同意核算的管理费金额,答辩人可以转账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且无过错,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且被答辩人也不具备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不予解除双方签订的《“自助洗衣机”铺放合同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以及物流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物流显示他人代收,被告亦表明其未实际收到该律师函,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退款截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江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自助洗衣机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至2021年营收报表截图7张以及《2018年至2021年营业收入和水电费开支汇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皆为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设立江西工程职业学院的批复》(赣府字〔2004〕45号),同意在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的基础上设立江西工程职业学院,并批复该学校隶属于江西广播电视大学。2018年4月27日,江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甲方)与被告江西山丘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自助洗衣机”铺放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由乙方免费提供自助全自动洗衣机,并经甲方同意后,按要求安装相应水、电布置。自助全自动洗衣机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安装费用及所需材料甲方概不负责。二、乙方按期向甲方缴交自助自动洗衣机营业所用的水2.25元/吨,电1元/度。(如有变动,按照当地供水,供电部门进行调整)。三、自助全自动洗衣机的营业收入(扣除水电费后)的20%作为甲方所得,其余80%为乙方所得。营业收入每学期结算一次(节假日可顺延)。四、乙方负责自助全自动洗衣机的定期保养及维修工作,机器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及时维修。维修费用及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收费标准:1.单脱水:支付1元、6分钟(适用于已洗净衣物脱水甩干)2.快洗程序:支付2元、20分钟(适用于夏季衣物或者不太脏衣物洗涤)3.标准洗程序:支付3元、35分钟(最常用的洗涤程序,普通衣物洗涤)4.大物洗程序:支付4元、45分钟(适用于大件,床单或较脏衣物洗涤)若调整洗衣机自助金额需经双方同意方可行。……八、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在合同期内,乙方在经得甲方同意后,可以增减机器数量,合作期限陆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江西工程职业学院投放了洗衣机。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内营业收入进行了核算,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内容载明:1.截至2022年4月14日,原告江西开放大学共计收到被告江西山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水电费58826.4元,分别是2019年8月支付水电费14913.3元、2020年6月支付水电费4948.2元、2020年12月支付水电费8916.4元、2021年9月支付水电费17584.5元、2021年11月支付水电费12464元。2.截至2022年4月14日,案涉洗衣机项目所产生的收入共计278215.6元,分别是2018年12720元、2019年63834元、2020年49949元、2021年116763.5元、2022年34949.1元。该《情况说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中共江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中共江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更名为江西开放大学的批复》,同意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更名为江西开放大学。
本院认为,江西工程职业学院与被告山丘公司签订的《“自主洗衣机”铺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江西工程职业学院作为隶属于原告开放大学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且原告开放大学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未提异议,故江西工程职业学院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开放大学承担。关于原告开放大学诉请解除案涉《“自主洗衣机”铺放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开发大学主张被告山丘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的行为,认为被告山丘公司经催告后拒不支付费用,故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山丘公司则辩称未支付合作费用原因是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结算,并表示只要双方结算便可支付合作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开发大学先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已催告被告山丘公司履行债务或被告山丘公司存在拒绝结算和支付的行为,但原告开发大学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被告不予履行合同债务,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期限违反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属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三年的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作出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性质为部门规章,故案涉合同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合同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系江西工程职业学院后勤处“江有保”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肢解招标采购。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洗衣机项目属于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服务,“江有保”是否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肢解招标采购,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解除案涉《“自主洗衣机”铺放合同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作费用。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内营业收入进行了核算,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2年4月14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水电费58826.4元,案涉洗衣机项目已产生营业收入278215.6元。其中,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水电费时间为2021年11月。根据案涉《“自助洗衣机”铺放合同书》约定,自助全自动洗衣机的营业收入(扣除水电费后)的20%为原告所得,其余80%为被告所得。故截止至2022年4月14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作费用为:43877.84元[(278215.6元-58826.4元)×0.2=43877.84元]。因双方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且双方并未提供2021年11月份以后的水电费结算数据,故对2022年4月15日后的合作费用,由2022年4月15日起产生的营业收入减去2021年11月后产生而未扣除的水电费,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山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开放大学支付截止至2022年4月14日的合作费用43877.8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开放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江西开放大学负担64元,由被告江西山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