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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42218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34.4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61.8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进度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附件一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第一、二项共暂计:37996.27元。原告于2024年10月22日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以剩余未付工程款3543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获得消防意见书之日202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9日为1313.63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就东莞茶山镇新万众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签订了《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费用总计399840元,约定被告通过分期结算,第一笔进度款为10万元自合同签订原告进场施工七日内支付;第二笔进度款15万元自工程完成80%的当日支付;第三笔进度款149840元自消防开业前安全检查通过当日支付;如若施工过程中,承包范围没有发生变动,则该合同造价即为结算价,施工过程中如因其它原因发生该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施工内容,则作为追加项目按实际签证如实办理结算。2023年4月8日,应被告要求增加一层及二层部份消防设备新增移位安装,双方协商签订了《东莞茶山镇新万众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增加工程)报价书》、《增加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的价款合计35594.45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35434.45元。2023年4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23年6月2日全部完工并经安全检查合格。被告分别于2023年4月13日、2023年7月12日共计支付了40万元,后原告有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诿不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剩余35434.45元工程款未结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莞茶山镇新万众购物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不含税总价399840元整(本工程为承包范围内包干价,即承包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七日内甲方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即10万元;2、工程完成80%的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即15万元;3、消防开业前安全检查通过的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即149840元;4、如若施工过程中,承包范围没有发生变动,则本合同造价即为结算价,施工过程中如因其它原因发生本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施工内容,则作为追加项目按实际签证如实办理结算。 2023年4月11日,被告(甲方单位)与原告(施工单位)签署了一份《增加工程签证单》,确定增加消防工程量如下:1、一层消防改造31481.13元;2、二层消防改造4113.32元,合计35594.45元(不含税)。 东莞市某于2023年6月1日对被告进行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于2023年6月2日作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决定对被告(场所)准予行政许可。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435434.45元(合同价399840元+增加工程35594.4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35434.4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之日即2023年6月2日起算。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时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粤1971民诉前调45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7996.27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399.9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同意败诉方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 案涉《消防系统施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有权按照《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干总价399840元,增加工程按实办理结算。原告和被告就增加工程已签署了《增加工程签证单》,确定增加工程价款为35594.45元,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35434.45元(399840元+35594.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由于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434.45元(435434.45元-40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消防开业前安全检查通过的当日支付尾款,故逾期付款利息以3543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检查通过次日即202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超出前述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3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43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7元、保全费399.96元,合计1118.66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49.91元、保全费399.96元,本院退回31.21元,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18.66元迳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