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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30588号 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桂塘路11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4LE6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园山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449212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012.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901.67元(其中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082.39元;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1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至2023年2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313.05元;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1年期LPR的2倍即年利率7.3%计至清偿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5月15日为30819.29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对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028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质量保证金202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1年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自逾期付款达56日之日的次日起按1年期LPR的2倍即年利率7.4%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为9108.54元)。4、判令原告在被告未付质保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对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工程,并对工程内容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工期395天,合同价2028万元,进度款于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竣工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发包人于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后5日内审批,于收到确定的工程款结论后5日内完成竣工付款。质量保证金为1%计算造价,施工过程中,按节点支付相应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除保修金外余下工程款。承包方办理完质量监督报告后,剩余手续由发包方负责办理。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1日开工,施工期间产生了新增工程,新增工程款807467.1元。因疫情、天气、各方整改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案涉工程最终于2021年8月份完工,并于2021年9月29日申请终止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于2022年6月30日取得案涉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于2022年9月23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另通过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查询,被告已经办理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1月7日颁发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经核算,工程价款2028万元加新增工程款807467.1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9596654.18元及扣留的质量保证金202800元,被告应付工程竣工款1288012.92元。原告于2022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书》,但被告却提出不认可工期顺延等各种无理主张,不认可结算款,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能接受。被告应于2022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不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迟延支付部分进度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缺陷责任期已于2023年6月30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2028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相应违约金。 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于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并未对最终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支付依据,更无义务支付工程款利息。从结算报告提交的过程来看,原告于2022年12月10日提交《工程结算书》,但被告对该《工程结算书》并不认可,并于2022年12月13日向原告提交2022-48《工作联系函》,针对《工程结算书》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意见:重复计算干挂大理石项目12208.8元;涉及13项未完成项目及施工与图纸、预算清单项目不符的价格需要扣除或重新核算;逾期竣工问题;并向原告提出将《工程结算书》先提交给监理单位核查。但原告收到被告的联系函后,既不理睬亦不回复。被告于2022年12月15日向监理单位发送编号2022-107的《工作联络函》,要求监理单位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审核,监理单位回复原告拒不整改,相关费用可在结算中扣除。故双方实际并未对工程结算最后达成一致意见。从结算内容来看,被告对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并不认可。按照被告的回复,结算价格须扣除重复计算大理石项目12208.8元,扣减镀锌管更换为PVC管差价1600元,扣减原告未施工项目388761.5元;扣减原告施工与图纸、预算清单项目不符需拆除重做的项目造价(须鉴定);再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1544000元。故双方对最终结算仍存在重大争议。工程结算前的工程款,被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在双方仍未就工程最终结算达成一致之前,被告无支付依据,亦不存在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也不存在工程折价或拍卖受偿的问题。被告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质保期并没有届满,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水电施工等项目的质保期最低为2年,同时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所有建设工程对于质量保证及质量监督的约定必须要遵循该条例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的规定,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缺陷期为1年,但不能低于该条例的规定,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实际并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另外,关于优先受偿的规定仅限于工程款,而不及于利息及违约金,且被告并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形。 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280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施工与设计不符的项目重做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暂按200000元计算;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工艺品制造项目,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合同第一部分之二“合同工期”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5天,竣工验收程序约定为: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审查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但原告在承包被告工艺品制造项目后,将工程实际交由***个人组织班组施工。由于***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导致出现严重的工期延误。工程于2020年4月21日开工,直至2022年2月24日才组织验收,由于工程存在众多需要整改之处,实际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根据项目监理方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2022-9-26)显示,工程实际于2020年4月20日开工至202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验收后继续整改,至2022年9月23日才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根据监理方出具的“监理月报”显示,可扣除的因疫情、天气等原因造成停工共计87天,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验收之日,工期延误仍然高达320天,计算至交付之日,工期延误405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延误工期超过5日以上的,从延误之日起按照每天8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工程结算金额的10%。 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包含在设计施工图纸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原告以工程量清单没有列明为由,拒绝施工。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内容明确包含“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涵盖的所有单位工程及其相应配套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地下室土方加填、地下室及上部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等。合同文件构成明确包括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合同文件先后顺序明确图纸优先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上文件均说明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以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项目均包含于施工范围内。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以部分项目不属于施工范围为由,拒绝施工,主要包括23樘金属门安装、12楼游泳池的不锈钢护栏安装、污水泵、部分排水管道安装、大楼主入口斜坡、台阶和高低压房、变压器房、候梯厅等门口台阶安装、零星砌砖(厕所蹲位)、独立柱的柱面抹灰、卫生间内墙面抹灰面油漆、无负压水泵设备及安装、配电房气体灭火系统安装等。为了工程顺利通过验收,被告只能在通知监理方后,自行出资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并自行承担了施工费用388761.5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另外,细石混凝土楼地面(电房)造价已计入增加工程项目,属于重复计算,涉及金额1640.37元;原来镀锌管更换为PVC管,涉及差额1600元,以及1.5米位干挂大理石填水泥砂浆重复支付12208.08元,这些款项均应当于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为了达到降低施工成本的目的,不惜采用偷工减料的方式,所使用的很多施工材料达不到设计施工图纸与清单的要求,主要包括:一楼无框落地玻璃大门MLC1厚度应为19mm,但实际使用的仅为15mm;各楼层的不锈钢栏杆(护窗栏杆)的扶手直径应为40mm,栏杆制安直径应为30mm,实际使用的扶手直径仅为25mm,栏杆制安直径仅为18mm;电井线槽设计为四组分隔线槽,但实际施工仅有两组普通线槽;强电施工金属导管设计壁厚不小于2.0mm,但实际使用的仅1.0mm。以上涉及工程,需要拆除重做,涉及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一、关于逾期的问题,我方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2021年10月11日初验前以及2021年10月11日至2022年2月24日复验之日期间,我方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况。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6月30日,复验之后的整改也是涉及双方负责的事项,我方也多次催促被告完成其负责事项。2022年5月中旬,被告盖章相关资料后,原告已提交至质监站,2022年6月8日又因被告未办理人防缴费导致验收手续停滞,因此,这段时间也不应作为逾期完工时间。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9月23日移交工程日期间,根本不应计算工期,更不应作为逾期完工时间。2022年6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我方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余手续由被告负责,因此此后不应再计算工期。住建部门对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是2021年7月12日,期间发现有14项问题需要整改,双方也在会议上确定了各自负责的事项,更多的是被告的责任。2021年8月24日住建部门进行了复验,于2022年9月1日出具通过消防验收的意见书。二、根据合同第106到107页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5款的合同文件优先顺序的约定,以合同协议书最为优先。合同协议书有约定不包括的部分,如果图纸清单与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相冲突,应以合同协议书为准,被告反诉主张的项目大部分都不属于合同范围,另外合同是包干价,原告实际上也做了很多超出清单之外的内容。三、原告经过复核在起诉的时候已经扣减了被告支付了2次的12208.08元,共计24416.16元。所以起诉的金额与当初的结算申请书相比就少了24416.16元。四、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已经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我方即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莞市××镇××村的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备案项目编号:2019-441900-72-03-0800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3-29-0003。工程内容: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涵盖的所有单位工程及其相应配套工程的施工,但不包括:1、水电设备安装工程;2、电梯工程;3、通风工程;4、变更取消部分(所在木门全部取消不做;所有厕所的成品隔断、墙地面砖、洗手台、卫生间门、排便器均取消不做,除楼梯间、卫生间、设备房外,其余首层地面及各层楼面的水泥砂浆抹面压光全部不做,均按现浇混泥土面完工;除楼梯间外,其余所有墙面油漆均取消不做,仅完成批水泥砂浆即可;所有顶棚均按现浇混泥土面完工,取消腻子和油漆);5、室外工程;6、景观园林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地基、地下室土方回填、地下室及上部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确定增减工期天数。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在5日内(含5日)的,承包人提出申请后经监理和发包人批准后,允许工期顺延,不计算违约金。若延误工期超过5日(不含5日)以上的,从延误之日起按每天80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违约金累计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工程结算金额的10%。签约合同价为:20280000元,为不可变总价合同,清单综合单价固定单价。发包人应在进度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过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监理人为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人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及补充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有关技术文件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质量要求:本工程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规范和东莞市建筑工程相关地方标准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如不能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承包人必须返修达到合格标准。返修后仍不能合格,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除无条件退场外,还应承担发包人相应的损失。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在5日内(含5日)的,承包人提出申请后经监理和发包人批准后,允许工期顺延,不计算违约金。若延误工期超过5日(不含5日)以上的,从延误之日起按每天8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工程结算金额的10%。缺陷责任期为壹年,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质量保证金按结算造价1%在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质量保修期条款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2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5、其他项目保修期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2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2023-3),要求将缺陷责任期由原来12个月延长至24个月。 关于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框剪11层1幢),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6日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1900201912260801),该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2020年4月21日,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同意原告开始施工。 原被告确认本案涉及增加工程,具体包括:茶山日众首层地面增加工程(造价96220.51元)、基础加桩增大承台报价单(造价60216.71元)、变更铝合金窗玻璃为中空玻璃增加工程量(造价446042元)、首层变配电房增加工程(造价186851.8元)、客梯机房增加工程(造价5928元)、外挂大理石1.5米以下填充水泥砂浆(造价12208.08元)。 2022年6月30日,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2022-20-006),监督登记号:ZJF201420007-01,确认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202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所属的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装饰装修分部、屋面分部等均验收为合格分部,观感质量一般,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在取得规划、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文件后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202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移交确认书》,双方确认施工方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将工程移交给建设方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并特别声明:本工程移交不代表对施工方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的确认。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报告为准。2022年11月7日,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备证字第441900202211070023号),备案意见:本工程(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准予备案,特发此证。202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日众工艺品制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价款包括:合同价款20280000元及增加工程量对应工程款807467.1元,已付工程款19572238.02元,应扣留质保金202800元,应支付竣工付款金额1312429.0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项应为19596654.18元,因而诉请应付工程款本金为:1288012.92元。此外,原告确认首层变配电房增加工程应扣减细石混凝土楼地面(电房)已支付工程款1640.37元、镀锌管更换PVC管差额工程款1600元。 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令》、增加工程材料、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期间工期顺延相关资料、《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2021年10月11日初验后关于整改的沟通资料,含:(1)2021年10月11日《工作联络函》(编号:033)及《工程质量责令整改通知书》(编号:整改ZJ[2021]第1217号);(2)2021年10月28日《工作联络函》(编号:035);(3)2021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4)2021年12月23日《工作联络函》(编号:047);(5)2022年1月12日《工作联络函》(编号:050)、《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2022-20-006)、《2022年7月份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工程完成形象进度表》、《建设工程移交确认书》、《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结算申请书》、文件签收记录表、被告延迟支付部分款项的资料,含:(1)编号007《支付证书》、《请款申请书》、银行电子回执;(2)编号009《支付证书》、《请款申请书》、银行电子回执;(3)编号011《支付证书》、《请款申请书》;编号012《支付证书》、《请款申请书》、银行电子回执;(4)《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05)、《2021年9月份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工程完成形象进度表》、《支付申请》、银行电子回执、2021年1月期间东莞疫情情况文件;2020年5月份至7月份以及2021年5月至8月东莞天气记录;2021年6月份期间东莞疫情情况文件、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3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部分《工作联系函》、案涉建筑物出租广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工艺品制造项目文件签收记录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抽查意见书》(建筑装饰装修)、《建筑装饰装修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抽查意见书》(建筑电气)、《建筑电气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供电干线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气照明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防雷及接地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消防整改相关资料,包括:《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建消验字[2022]第0334号);被告股东***通知消防验收时间以及就消防验收整改事项通知开会的微信以及文档;原告、被告人员确认分别负责的整改内容;2022年7月25日的072《工作联络函》;2022年8月2日的073《工作联络函》、2021年11月19日《移交协议书》、2021年12月2日《日众茶山项目水电及停车场移交确认书》、被告股东***于原告方人员***的微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2021-5-23)、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洽商)记录(2021-5-23)、《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窗变更工程工程报价表》;012《联系工作函》、监理工作联系单及监理月报、工作联络函2022-107、2022-48、工程初验整改问题回复单、工作联络函047、工作联络函2022-31、2022-35、原告(反诉被告)遗漏施工项目及施工与设计不符项目的汇总说明及相应图纸、清单及函件、工作联络函2022-101至106(被告与监理单位)、工作联络函(被告与原告)2021年10月9日至2023年1月8日、部分图纸及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签收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观点,本案争议点在于: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2、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3、被告反诉重做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逐一予以分析如下: 关于诉争点1,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确定“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工程造价为不可变总价20280000元,另外,案涉工程也存在增加工程量,原被告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合计807467.1元。因此,在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0280000元+807467.1元=21087467.1元。其次,关于被告所辩称的扣减部分费用,被告明确包括:1、23樘金属门未安装,涉及65196.44元;2、大楼主入口、斜坡、台阶和高低压房等门口台阶安装,涉及43145元;3、零星砌砖(厕所蹲位),涉及34273.58元;4、独立柱柱面抹灰、卫生间内墙面抹灰面油漆,涉及87744.62元。5、污水泵、排水管道,涉及36516.86元。无负压水泵,涉及42980元。配电房灭火系统,涉及78905元;6、游泳池的砂浆防水项目,涉及31464.24元;7、所有窗户把手损坏更换的费用13750元、玻璃损坏的费用23863元,由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当于质保金中扣除;8、11层水池旁楼梯的外墙及12楼电梯机房外外墙未铺设瓷砖,均属于合同项目内工程。原告未施工也应当予以扣减。平开窗变更为固定窗,造价相应减少。具体金额应以鉴定为准;关于上述第1项23樘金属门,原告确认未安装的理由是被告未出大样图,同时口头告知不需要安装,但该项目造价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也未举证被告明确放弃安装,故原告解释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费用65196.4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第2项“大楼主入口、斜坡、台阶和高低压房等门口台阶安装”,根据被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显示,散水(C20)项目造价4776.09元、坡道(C20)项目造价8886.5元、台阶(C20)项目造价7043.1元,因此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涉及的相关项目造价为20705.69元。被告主张实际工程款则为43145元,超出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不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造价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散水、坡道和台阶属于室外工程,故而不属于合同范围。案涉工程设计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回复释明争议项目为建筑构造物,不属于室外工程。因此,本院确认散水、坡道、台阶项目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因原告并未施工,故相关造价20705.69元应当从工程中予以扣减。关于第3项“零星砌砖(厕所蹲位)”项目,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所有厕所的成品隔墙、墙地面砖、洗手台、卫生间门、排便器均取消不做”,故该项目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被告主张扣减缺乏合同依据。关于第4项“独立柱柱面抹灰、卫生间内墙面抹灰面油漆”项目,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显示柱面一般抹灰(独立柱)造价39121.92元、抹灰面油漆(卫生间内墙面)造价48622.7元,而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除楼梯间外,其余所有墙面油漆均取消不做,仅完成批水泥砂浆即可;所有顶棚均按现浇混泥土面完工,取消腻子和油漆”,原告主张独立柱与顶棚为一体,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其解释较为合理。原告仅负责楼梯间墙面油漆,故被告主张卫生间内墙面抹灰面油漆由原告负责同样缺乏合同依据,对于该项扣减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5项“污水泵、排水管道”,涉及36516.86元。“无负压水泵”,涉及42980元。“配电房灭火系统”,涉及78905元,因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不包括“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故污水泵、排水管道、无负压泵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相关费用不应扣减。关于配电房灭火系统,案涉工程设计人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回复释明设备房、地下室等空间的气体灭火系统属于消防工程的一部分,不属于设备安装项目,故配电房灭火系统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因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其对应的7890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第6项“游泳池的砂浆防水项目”,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除楼梯间、卫生间、设备房外,其余首层地面及各层楼面的水泥砂浆抹面压光全部不做,均按现浇混泥土面完工”,加之,2021年5月23日《设计变更通知单》也明确“取消室内所有天棚、墙面装饰、地面装饰、天面游泳池所有装修面层做法由二次装修设计施工”,故游泳池砂浆防水项目并非原告施工范围,被告主张扣减缺乏合同依据。关于第7项“所有窗户把手损坏更换的费用13750元、玻璃损坏的费用23863元”,被告主张属于质保维修范畴,并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微信沟通记录、照片、报价单、施工合同等佐证,虽然“***”微信中质疑把手、玻璃损坏原因,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于被告提出鉴定确定原因方案也不置可否,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这部分费用37613元,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第8项“11层水池旁楼梯的外墙及12楼电梯机房外外墙未铺设瓷砖”,分析案涉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及施工图纸,未见外墙铺设瓷砖项目,被告也未举证就该项目施工曾形成工程签证,故被告主张该项目应由原告承担且应扣减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关于“平开窗变更为固定窗”,被告提供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通知单显示被告要求变更平开窗为固定窗。而根据经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完成形象进度表显示,2021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窗玻璃改为双层玻璃已完工,该项目已经包含2007.09㎡平开窗。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直至2023年1月8日,被告提出一系列需整改问题,甚至包括玻璃损坏需要扣减工程款,但均未发现被告对该项目涉及的金额提出异议,存疑较多。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2021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窗玻璃增加工程量已经包含了被告所辩称的平开窗变更为固定窗,因而被告主张继续扣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工程款应计算为合同及增加工程量价款扣减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及原告同意扣减的细石混凝土楼地面(电房)已支付工程款1640.37元和镀锌管更换PVC管差额工程款1600元,即21087467.1元-65196.44元-20705.69元-78905元-37613元-1640.7元-1600元=20881806.27元,时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已付工程款19596654.1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285152.09元(含质保金202800元)。 关于诉争点2,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确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5天,由此可见,合同工期应计算为开工至竣工期间。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的实际工期应计算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801天。 其次,关于上述超出合同工期的406天是否应计入“逾期”完工天数,应根据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增加工程、疫情、天气等原因导致顺延,因而本案不存在逾期完工。分析原告的观点,其主张的工期增加的原因包括:1、增加工程量工期43天;2、疫情、天气、人防整改导致的延误天数139.5天;3、2021年8月30日完工至2021年10月11日初验前办理申请初验、申请终止安全监督手续的时间42天;4、2021年10月11日初验后至2022年2月24日复验期间整改时间136天。5、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质量监督报告,复验之后的整改涉及双方负责。被告确认因疫情、天气原因停工延期天数87天,但认为其余天数应计入逾期完工日期且计算违约金。本院分别予以分析如下:1、关于增加工程量工期问题,其中茶山日众首层地面增加工程(原告主张12天)、基础加桩增大承台报价单(原告主张8天)、首层变配电房增加工程及客梯机房增加工程(协议约定为20天)、外挂大理石1.5米以下填充水泥砂浆(原告主张3天),合计43天。被告辩称“增加工期”是指增加工程应当完成的时间,而不是指因为增加工程导致整个工程需要延期的时间,因而增加工程不应影响合同工期。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为“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由此可见,对于上述增加工程,原告有权要求调整合同工期,这是合同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增加工期为43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增加工程非原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属于合同外项目,被告主张增加工程对应工期也计入施工合同工期395天显然不合理。基于上述分析,上述增加工程量工期43天属于合理工期顺延期间,不应认定为逾期完工天数。2、关于疫情、天气、人防整改停工问题,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包括:(1)2020年12月19日东莞疫情,需要停工全员核酸3天,但原告仅提供了东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当日发布的情况通报,但该通报并未涉及停工通知,故原告主张停工依据不足。(2)2020年12月28日,东莞天气污染防治办公室通知停工2天,原告提交了东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公室发布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2020年12月28日0时至29日24时“全市范围内建筑工地暂停施工”,故原告主张停工2天依据充分。(3)2021年3月11日,办理人防建设手续停工,根据东莞市茶山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3月11日出具的《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原被告停止项目施工,于2021年3月18日整改完毕,故2021年3月11日至3月18日计8天应计入停工天数。(4)2020年5月至7月连续特大暴雨停工20天、2021年1月5日至3月5日疫情停工60天、2021年5月10日至6月10日连续特大暴雨停工15天,原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函》(编号018)主张已通知被告及监理单位顺延工期95天,被告及监理单位也于2021年6月11日签章,被告辩称签收并不代表同意,但被告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不允许工期顺延,且上述停工理由均为疫情、恶劣天气导致,故原告主张工期顺延依据充分。(5)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因疫情、天气原因延误工期17天,原告提供了《工作联系函》(编号:024)佐证,该函件由原告及监理单位签收,结合相应的东莞政务短信、微信通知,被告否认收到该函件,但文件签收记录表显示上述函件已于2021年7月27日由“***”签收,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也收到了上述函件,同理,被告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不允许工期顺延,且上述停工理由均为疫情、恶劣天气导致,故原告主张工期顺延依据充分。(6)2021年9月1日030《工作联系函》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暴雨延误14.5天,同理,被告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不允许工期顺延,且恶劣天气导致停工理由合理,故原告主张工期顺延依据充分。以上疫情、天气、人防整改停工天数合计:2天+8天+95天+17天+14.5天=136.5天,属于合理工期顺延期间,不应认定为逾期完工天数。3、关于2021年8月30日完工至202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合计305天,属于初验、复验、整改期间。分析《工程质量责令整改通知书》、《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等,案涉工程并非项目全部工程,部分需要整改项目非案涉合同项目,不属于原告整改义务,换言之,验收期间部分需要整改项目并非原告施工,原告无法控制进程,且工程为整体验收,若将竣工验收期间机械化套用合同工期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建设“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艺品制造项目”达成合意,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准时完工确实是施工人即原告的合同义务,即便是进入验收整改阶段,部分整改义务责任方仍为原告,但无可否认,基于建设工程的特点,工程进度尤其竣工验收阶段高度依赖建设方、施工方的彼此应负的“合同义务”。另外,原告也确实曾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详见文件签收记录表)多次催促被告为配合验收进行整改,并非怠于完工。因原被告举证均不能反映出竣工验收阶段彼此行为“延误”工期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认定竣工验收中的152.5天属于合理顺延期间,不应认定为逾期完工天数。基于上述1、2、3点分析,超出合同工期中的406天,不计入逾期完工天数计算为:43天+136.5天+152.5天=332天,故原告施工仍存在74天的逾期完工,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即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000元/天×74天=592000元。 关于诉争点3,被告主张重做或补做部分包括:一楼无框落地玻璃大门MLC1厚度应为19mm,但实际使用的仅为15mm;各楼层的不锈钢栏杆(护窗栏杆)的扶手直径应为40mm,栏杆制安直径应为30mm,实际使用的扶手直径仅为25mm,栏杆制安直径仅为18mm;电井线槽设计为四组分隔线槽,但实际施工仅有两组普通线槽;强电施工金属导管涉及壁厚不小于2.0mm,但实际使用的仅1.0mm。十一楼游泳池图纸中有但原告未施工的不锈钢护栏。以上涉及的工程,需要拆除重做或补做。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何谓竣工验收?前提是建设方认可施工方成果,其次是施工成果经质监部门确认为合格工程。在长达406天的竣工验收阶段,被告完全可以针对上述“瑕疵”责令原告整改或不予验收,这是属于建设方的权利,同样也是及时验收的义务,但实际上直至2022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移交确认书》时,被告仍未提及上述“瑕疵”问题。其次,案涉工程移交后,被告已将工程装修并出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现有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重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分析,被告所提起的重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提起的相应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综上,关于本诉部分,时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5152.09元(进度款1082352.09元及质保金202800元),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其中质保金应否支付取决于工程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被告主张已通知原告延长缺陷责任期,但原被告已在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且被告未举证原告同意延长缺陷保证期。被告还主张案涉工程保修期应为2年,但质保金不等于保修金,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可能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款项虽为发包方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并从质保金中扣除修复费用,剩余部分仍应退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保金的期限,具体期限一般由合同双方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当事人即便约定也不能违反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由此可见,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并不等同。时至庭审辩论终结,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2023年6月29日),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剩余工程款1285152.09元。此外,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进度款1082352.09元,因原告已于2022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交了结算申请书,被告应在10日内付款,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2月21日,具体应以欠款1082352.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2年12月21日计至2023年2月14日;以欠款1082352.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的标准,从2023年2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质保金202800元,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在退还时应支付利息,而原告已于2022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交了结算申请书,故这部分违约金应以欠款202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12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并非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难以从项目工程中区分出来单独折价、拍卖,故原告诉请就其诉请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如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92000元。对于原告、被告在本诉、反诉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352.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1082352.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2年12月21日计至2023年2月14日;以欠款1082352.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的标准,从2023年2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02800元及利息【以欠款202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12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限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9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诉讼费23841.22元(其中受理费1884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88.95元,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552.27元。反诉部分诉讼费12312元,由原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71元,被告东莞市日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41元。原告、被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