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创业社区莞太大道120号金马大厦六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4LE6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永盛路45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3688722N。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311房(部位:自编3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66810207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东莞公司)、广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9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东莞公司、**中公司、***、***、广厚公司连带向***赔偿残疾赔偿金327800元、医疗费2018.6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5000元(8400元/月×4个月+280元/天×5天)、护理费203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2天+7天)×10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东莞公司、**中公司、***、***、广厚公司负担。后***明确要求按照最新的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84944元(48118元/年×20年×40%)、护理费变更为22104.16元[5305元/月×4个月+5305元/月÷30天×5天(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7696元(34424元/年×20年×40%÷2)。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254910.3元;二、广厚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对**中东莞公司、**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0.13元(***已预交),由***负担6309.93元,***、广厚公司负担4030.2元;鉴定费1956元(广厚公司已预交),由***、广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9242号民事判决。 广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广厚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广厚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广厚公司无须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厚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清楚表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广厚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二)***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广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的损失不应当由广厚公司承担。广厚公司在《施工协议》中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的安全法律法规及确保安全施工。 ***辩称,广厚公司允许***非法挂靠,***违法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导致***受伤,广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施工协议》实际履行事项为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一般承揽合同的特点。 **中东莞公司、**中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 ***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作为广厚公司的代表,与**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广厚公司承包“****城市生鲜(农产)加工配送中心项目(含厂房、**、***)钢爬梯、钢结构雨蓬、走道栏杆、楼梯扶手、轻钢龙骨铝塑板吊顶”。***代表广厚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施工项目为上述厂房的钢结构雨棚,内容包括拐角钢安装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等5个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广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广厚公司,广厚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雨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雇佣***进行施工。广厚公司主张《施工协议》实为承揽合同,***、***则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的雇佣,在****城市生鲜(农产)加工配送中心厂房的钢结构雨棚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案涉钢结构雨棚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广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由此造成***受伤并产生损失,广厚公司应当与***就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广厚公司与***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由其内部自行决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广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赔偿254910.3元,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广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以上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65元,由东莞市广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垚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