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再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贻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新民申23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荣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被申请人宝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2020年3月23日,(2020)新2327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宝恒基公司与荣星公司关于民事调解书补充约定》(以下简称补充约定)。该约定属于调解书生效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受该调解书的约束。原审裁定以补充约定与(2020)新2327民初124号民事案件事实相关联为由,否定其为新的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新的事实”的判断标准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事实就是“新的事实”,本案应予审理。
宝恒基公司辩称,荣星公司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案由起诉,意图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荣星公司本案诉求实质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案涉补充约定签订时间不明,无法证实荣星公司主张的“新的事实”形成于调解书生效之后,该补充约定可能是在荣星公司司机杨墩受到欺诈的情形下签订,宝恒基公司已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正确。
荣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恒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443,240元;2.判令宝恒基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荣星公司主张宝恒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443,240元,系2018年期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争议价款,该价款在(2020)新2327民初124号案件中已调解处理,双方对2019年4月1日前结算价款均未提出异议。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并已履行。现荣星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荣星公司的起诉。
荣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所称“新的事实”不包括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包括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提及的事实。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未提及的事实都不属于新的事实。本案中,从荣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约定来看,协议的内容是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2327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货款计算重新进行约定,而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对账后,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补充约定与(2020)新2327民初124号案件事实相关联、相联系,荣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不符,其一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荣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中,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荣星公司提供照片1组。以此证明:202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约定,荣星公司依据该约定起诉应予受理。宝恒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无法确定补充约定的签订时间及具体内容。
宝恒基公司提供:1.证人杨墩证言。主要内容:2020年12月13日,老板让我去荣星公司拿支票。我到了荣星公司之后,那的人问我员工证明和章子带了没有,我说带了。他们看了我的委托书,说太简单了。他们拿了一个信封塞到我的口袋里,我看了一眼里面是人民币,一共有两千元。他们把委托书打印出来后,有个女的用手挡着让我盖章,说以后两家公司互不相欠,我当时没有细看就盖章了。宝恒基公司以此证明:杨墩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在补充约定上签字及盖章,该补充约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荣星公司质证意见:杨墩证言部分内容不属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补充约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影响荣星公司行使本案诉权。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以此证明:其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补充约定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3,172.96元。荣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荣星公司未接到立案通知,该证据不影响荣星公司本案行使诉权。
本院再审查明,荣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函、(2020)新2327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补充约定等证据,主张(2020)新2327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约定。荣星公司向宝恒基公司实际支付2018年度混凝土款为8,610,335元,而依据混凝土买卖合同,荣星公司应向宝恒基公司支付2018年度混凝土款6,158,095元。根据补充约定及后附明细单,宝恒基公司应向荣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443,240元。宝恒基公司对补充约定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司机杨墩受欺诈在补充约定上加盖其公司印章。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星公司起诉是否应予受理,核心问题在于荣星公司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上述解释规定未明确列明调解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述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解释,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再次起诉,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与(2020)新2327民初124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因此,判断荣星公司再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2020)新2327民初124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该“新的事实”是指裁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调解书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及的事实。从荣星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补充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系对已经履行完毕的(2020)新2327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货款数额达成了新的合意,该事实使生效调解书所认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动,因而应当认定为调解书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荣星公司基于调解书生效之后,发生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荣星公司构成重复起诉,驳回荣星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宝恒基公司主张其司机杨墩受欺诈而在授权委托书及补充约定上加盖其公司印章,补充约定载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及应否予以撤销,荣星公司关于宝恒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能否成立,则取决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对讼争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86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艳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丹
书 记 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