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B区9栋4层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贻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95号龙海钻石广场1栋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新疆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58元,减半收取3,591.29元,由上诉人新疆荣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美 蓉
审 判 员 毛春艳
审 判 员 李思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雪倩
书 记 员 史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