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亚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利亚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兰羚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6777号
原告:湖北利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长湖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YYLR5B。
法定代表人:赵荣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胜然,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兰羚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6407322Q。
法定代表人:何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鑫,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利亚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兰羚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羚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胜然,被告兰羚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7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2200元(174000×30%)。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母线槽总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201)。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的一期项目工地供应母线槽并附加安装,合同总价款为87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供货并安装。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61000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付款43500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696000元,尚拖欠合同款174000元。同时,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上述项目施工完毕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显系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羚天和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也未按照国标GB50149-2010电器装置安装工程母线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案涉工程的相关问题,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因此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倒数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责任;2.因双方未进行验收,且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因此不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质保金约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原告履行其相应的维修、整改等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因此质保金更不应当退还;3.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且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应违约责任的条款也系无效条款,被告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如果要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被告向原告反映的需整改的问题,因原告一直未履行,被告现已委托第三方正在进行整改,而因此产生的相应的费用,被告会另案再诉,要求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以被告兰羚天和公司为甲方,原告利亚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母线槽总包合同》一份,就甲方向乙方订购1600A/2000A母线槽及安装工程事宜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标的。密集型母线槽,铜导体,三相五线制式,其中额定电流为1600A的长度为278米,额定电流为2000A的长度为88米。母线主要槽配件NM1-630A/3P插接箱2个,NM1-400A/3P插接箱1个,NM1-315A/3P插接箱3个,NM1-250A/3P插接箱1个,弯头+三通1600A的11个,连接器1600A的100个,弹簧支架4个,连接器2000A的29个,搭接铜排10*60的9个,搭接铜排8*100的18个,始端箱1000*800*500的3个,始端箱400*500*600的2个,托臂制作费80个,铜排制作费4个,母线安装费366个。二、合同总价款为870000元,本次采购1600A/2000A母线槽,按照包生产、包制造、包运输、包保管、包安装、包调试、包验收、包质量、包售后服务等一次性交钥匙工程的总包方式采购。三、产品验收。母线槽安装完成后由甲方负责验收,乙方配合。设备到达现场,甲乙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甲方验货,乙方提供产品配件清单及安装辅料清单,若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由乙方负责补齐或收回。安装完成后,甲方对安装结果进行验收,主要包括安装位置是否正确、连接是否紧固、配件是否齐全、防水部分是否合格等。乙方需对产品对主要配件提供质量证明,以便甲方验收。四、产品保修期限为2年,即2年内因乙方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维护均由乙方负责维修。2年内因甲方自身原因维护、操作不当,自然灾害等系列不可抗拒而导致损坏,均由甲方承担。2年后乙方有偿终生维修服务责任;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开始生产,15个工作日内货到工地,并2019年8月12日安装完毕(如因到货款付款延误则对应推迟顺延)。五、付款方式和发票。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货到甲方现场并验收无误后,三日内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0%。安装完毕通电(通电时间为安装完毕验收后30日内)运行一个月无故障后15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尾款3%作为产品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时,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97%后,乙方开具9%全额工程专用发票。六、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到期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5%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1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0元。
2020年11月5日,被告案涉工程负责人曾佑(微信号youXXXX)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褚晓兵(微信号CHWXXXX)反映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曾佑说:“第一、二批母线槽问题点:1,第一批母线槽800A母线项线混款,A、B、C、接地、零牌,五项混乱。2,母线变形扭曲严重,个别连接螺丝都有脱落现象。”褚晓兵回复:“收到”。2021年6月3日,曾佑再次问道:“褚工,去年反映的母线槽安装质量情况为何一直没有落实啊?帮忙落实一下啊”。褚晓兵回复:“好的好的,我向公司反映一下,因为后续我也没管这一块,我给公司说一下”。
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74000元及违约金。
庭审中,就涉案工程何时通电问题,原告述称通电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被告述称实际通电时间为2020年3月底。
上述事实有《母线槽总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母线槽总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货到甲方现场并验收无误后,三日内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0%。安装完毕通电(通电时间为安装完毕验收后30日内)运行一个月无故障后15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尾款3%作为产品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时,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四条约定,母线槽安装完成后由甲方负责验收,乙方配合。本案中,就涉案项目是否验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0元的事实,说明被告截至2019年8月21日已支付货款达合同总金额的80%,根据合同约定,足以说明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前已就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故原告述称涉案项目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予以验收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就涉案项目进行验收的抗辩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涉案项目何时通电问题,原告述称在2019年8月12日验收交付之日便通电,被告述称实际通电时间为2020年3月底,鉴于双方均未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合同中“通电时间为安装完毕验收后30日内”的约定,本院推定通电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到合同总金额97%的期限已届至。对于尾款3%质保金支付问题,根据双方剩余尾款3%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时,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剩余3%尾款,现该期限已届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能到期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5%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按被告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174000*30%=52200元,未超出本院根据逾期付款时点(本院推定的通电时间)依法测算的范围,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未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述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等问题,鉴于被告在答辩时未提出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明确表示另案追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利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兰羚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利亚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4000元;
二、被告重庆兰羚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利亚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兰羚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田甜
书记员蒋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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