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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14民初5914号 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言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言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051671.3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发票开具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就某花园监控改造项目达成合作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其均按要求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经结算审核共计产生工程款1051671.36元。因某物业无锡分公司一再违约导致维修基金申报工作迟缓,现维修基金已审批到账,经过其多次催讨,某物业无锡分公司一直拖延拒付。故现请求判如所请。 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辩称:1.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业主方,对案涉款项仅是代收代付,并无实际的决定权;2.案涉大修资金实际拨付金额并非1051671.36元,而是1045230.39元,故而即使应当支付,金额也仅为1045230.39元;3.案涉大修资金款项拨付到账后,因业主委员会要求其支付前查验施工质量、核查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小区议事规则执行,故其履行相关审核工作,导致款项发放迟延。综上所述,其认为对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项确定问题暂未发现问题,但立项方面存在部分推定性工作,是否发生阻碍其付款的情况,其无法确认,故其暂未进行付款;4.其不应支付自2024年1月29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要支付,也应当从2024年8月25日起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2日,某公司与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某花园监控改造外包”项目。工程定于2018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9年1月19日竣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60日。合同价款为1066479.69元,工程最终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审核确认后的价款为准。本次工程由维修基金支付,实际结算金额以房管局审计结果为准,如房管局审批并支付审计后的维修基金至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账户,某公司可提交付款申请,并提交审计金额款项100%数额的正规发票。某物业无锡分公司于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90%,剩余10%作为保修款,于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不计利息支付。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21年5月28日,无锡某花园首届业主委员会在竣工验收单盖章确认,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2023年7月11日,无锡市某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报告送审金额1242621.93元,审定价1051671.36元,核减190950.57元,核减率15.37%。当日,某公司、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无锡某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为1051671.36元。2024年1月29日,某公司向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开具面额为105167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2024年7月24日,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收到无锡市某支付的工程款1045230.39元。 2024年9月27日,某公司向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寄送《法务催款函》,载明案涉项目已经审计,最终审定价为1051671.36元,并已全额拨付至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账户。其亦已开具全额发票,并于2024年8月8日提交付款申请,但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至今未向其付款,若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并就其损失与其沟通协商,其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相关权利。后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未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公司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某物业无锡分公司举证《无锡市房屋维修资金施工申请表》1份,证明其申请付款时,因案涉工程存在审计费11547.53元,经相关部门于2024年1月29日审核,需由某公司承担其中的6440.97元。某公司认为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要求其承担部分审计费没有依据,即便存在审计费也应由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承担。经本院前往无锡市某调查,该中心回复,案涉项目确存在审计费,依据某[2014]2号《关于规范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的通知》的规定,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的项目,凡项目送审核减率在5%以内的审价费在维修成本中列支,核减率在5%以上部分的审价费,由施工单位承担。 诉讼中,某物业无锡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举证某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关于某小区监控改造项目支付的联系函》、2018年7月29日的会议记录签到表以及某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复印件,证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称对项目立项、施工、监督、竣工验收、款项支付一概不知,如需决定支付需要经过全体业委会成员表决。2018年7月29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及楼栋代表组织会议讨论案涉工程,虽然参会人数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但表决签字部分空白,其无法确认立项程序是否瑕疵。业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单个项目超过20万元的,业委会成员需过半数,业主代表人数需过半数,才可统筹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利息部分和小区公共收益。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第二届业委会也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业主早已享受工程带来的实际利益。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物业无锡分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了后续的审计。无锡市某在2024年7月24日已向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而案涉项目的质保期也早已届满,故某公司有权要求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某物业无锡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审计费6440.97元,依据本院向相关政府部门的调查结果,某[2014]2号文件对于上述审计费的负担以及负担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故上述审计费应由某公司承担,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45230.39元。依据合同约定,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以及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因某物业无锡分公司实际于2024年7月24日才收到无锡市某支付的工程款,故某公司主张自其开具发票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合理。而某物业无锡分公司认为应当自其收到工程款30日后再计算利息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考虑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利息自2024年8月9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某公司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5230.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5230.3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6元,减半收取7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3元,由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元,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2059元(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