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之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1211号 原告:海之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顺路12号D座0045号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国贸中心C座21楼。 法定代表人:郭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原告海之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油公司)与被告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四建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之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化学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之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234485.18元(计算公式:43362129.53元*4%-5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的服务事项,协助项目实施方化学四建公司中标了协议约定项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截至目前,被告总计支付了50万元,现各阶段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故提起本案诉讼。 京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其所加盖的公章并我公司备案公章,其**所产生的法律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就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有任何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对该协议毫不知情,对支付所谓咨询服务费更是一头雾水。2.涉案协议系案外人**、***共同签字签订,其加盖了二人私自刻印载名为我公司的公章。事实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对二人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进行任何授权。二人通过伪造公司印章,无权代理我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商业信誉,二人的行为并非我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自然对我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而应当由**、***二人承担责任,这也更加符合《九民纪要》的裁判思路。3.涉案协议非一般中介合同,其合同约定存在诸多疑点,可能涉及其他非法目的,足以印证我公司绝无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甲方,就合作内容《大榭石化醚后碳四制聚合级1-**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编:21-CNCCC-GC-GK-1932/01》(以下简称大榭石化项目)与原告达成协议。但其涉案工程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的资质为具备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备注:如已换证,需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甲级或施工综合资质。但我公司于2023年刚刚进行资质提升,其涉及资质为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我公司连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所显示的资质都不符合,何来需要委托原告进行合作投标。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和***明知道我公司的资质不符,但**和***还毅然决然的冒名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项目实施方为化学四建公司,并为我公司和化学四建公司提供市场推广与团队技术支持。化学四建公司是如何接受服务并顺利中标,为何我公司要约定化学四建公司中标视为我公司中标,而我公司不是中标方,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却需要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疑点重重,我公司百思不得其解。最后,从合同具体的履行来看,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我公司总计已经支付了50万元的服务费系典型的虚假陈述,我公司更有理由怀疑本案诉讼系原告、**和***三方共同虚构事实,严重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公司就案涉合同及履行情况毫不知情,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指定账户,但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财产往来,原告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4.**和***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二位签订合同或将原告自认服务费款项转付给原告,显然**或***向原告的转款并不是有权代理。从常理来看,原告明知我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中不符合相关资质,无法享受案涉项目施工带来的效益,在我公司与化学四建公司没任何合作协议和合作前提下签订该合同,让化学四建公司享受原告所谓的服务成果,但是服务费用却由我公司买单,这明显不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其二人行为外观很显然与我公司的利益不符,根本不构成合理信赖,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二人的行为应由二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化学四建公司述称:我公司确系大榭石化项目的承包人,该项目于2021年10月20日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11月10日,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并于2021年12月7日中标。2022年1月,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本案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知情。 **述称:本案与京京公司无关,我与海之油公司签订协议京京公司也不知情。是海之油公司的***魏总说他有关系,让我签订协议,找客户投标,海之油公司能让客户中标,中标以后可以给我做一些工程项目,化学四建公司是我联系的,也是通过朋友找到的,我把***通过其他中间人介绍给了化学四建公司,如果化学四建公司中标,就给***支付咨询费,化学四建公司是央企,不便直接签约,故由我出面以京京公司名义与海之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来咨询费通过承接中标工程的相应项目进行转化。但化学四建公司是央企,有自己的招投标团队,不理会、不需要我们提供咨询服务,实际上海之油公司没有在此次投标活动中为化学四建公司提供服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榭石化项目于2021年10月20日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11月10日,化学四建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2021年12月7日,化学四建公司中标,确定中标人理由为商务技术合格、价格最低。2022年1月,化学四建公司与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大榭石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 庭审中,海之油公司提交2021年10月29日,京京公司(甲方)与海之油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一、合作内容:大榭石化项目;二、2.项目实施方:化学四建公司,3.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所约定事项完成时止;三、双方合作方式:1.乙方负责为甲方及甲方的项目实施方提供项目前期咨询与商务相关工作,2.合作过程期间甲方及甲方的项目实施方须为乙方提供市场推广所需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其他推广材料,乙方负责报审,报审合格后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按照有关要求成功开展合作推广活动,3.甲方及甲方的项目实施方对乙方开展的市场推广活动提供必要协助,4.甲方及甲方的项目实施方利用现有平台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技术团队支持,5.乙方利用自身资源为甲方及甲方的项目实施方推广、开拓市场,乙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合法开展市场推广活动,乙方不得通过非法手段进行不正常竞争,6.为保证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乙方应及时就合作推广项目的相关进展信息、市场推广建议和意见等及时准确地向甲方进行书面反馈,双方及时沟通,……;四、服务费用:乙方协助甲方及甲方的项目实施方完成项目的前期对接工作,甲方的项目实施方中标,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甲方的项目实施方该项目中标总价4%的咨询服务费(具体以实际中标总价计取);2.中标结果公示后甲方的项目实施方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3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甲方的项目实施方收到业主方的预付款项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50%的咨询服务费,剩余20%的咨询服务费甲方同意在甲方的项目实施方收到业主方的第一笔款项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若届时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支付乙方服务咨询费,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延期款项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有**、***签字,并加盖京京公司公章一枚,公章上载明编号为410728197503130097。 京京公司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对该协议签订不知情。京京公司提交《河南省长垣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载明京京公司参保人员名单,名单中并无**与***,其二人并非京京公司职员,京京公司未授权**与***签订协议;京京公司另提交长坦市**章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载明其公司公章编号为4107281016364,涉案协议上的公章编号是第三人**的身份证号,可知该公章并非京京公司所有,未进行过备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京京公司与**均称双方此前有过工程项目合作,此编号为**身份证的印章,系之前合作工程项目中使用的项目章,项目结束,此章即告作废。海之油公司不予认可,称签约时,**现场持有京京公司公章,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向其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公司即认为**取得了公司授权,其公司无能力对**所持公章进行实质审查,且京京公司确认双方在项目合作过程中曾使用过该印章,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其公司出于信任未留存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称京京公司从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 庭审中,海之油公司称收到京京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50万元,系案外人**转账与海之油公司,**称**系京京公司财务人员。京京公司不予认可。**称**系其朋友,因海之油公司魏总称需要用钱疏通关系,故由**向其转账50万元,并非咨询服务费。 庭审中,海之油公司称其公司通过**为化学四建公司中标提供日常咨询、投标报价、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等服务,核心服务是确认项目投标报价,主要是***与**通过电话、微信及现场沟通方式进行咨询、指导,并提交**与海之油公司***之间微信沟通记录、“***工程信息群”聊天记录一组,载明如下内容:***于2021年10月21日,要求**购买大榭石化项目标书;2021年10月26日,**向***发送化学四建公司购买标书付款信息截图及大榭石化项目招标文件;2021年11月10日期间,***与**之间有3次微信语音通话,通话时长分别为3分47秒、1分48秒、33秒;2021年11月10日,**向***发送“51450.rar”压缩包文件,内容为2021年11月10日化学四建公司的投标文件,文件复印件显示有化学四建公司公章;2021年12月3日,“ZSXH-刘主任”在“***工程信息群”中称大榭石化项目中标,群内人员共同庆贺,***及**在群内发放红包。化学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中标与海之油公司无关,其公司负责投标的负责人员称公司可能有其他人知晓大榭石化项目招投标信息,故有信息外流,但公司对此情况不知情,其公司中标后,该项目未与京京公司有合作。京京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称京京公司不知情,且并无证据证明海之油公司为中标提供了任何服务。**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称中标项目复杂,几次短时电话沟通不可能提供服务咨询。 庭审中,海之油公司提交京京公司公众号新闻截图一份,载明京京公司入围单位中有化学四建公司,证明京京公司与化学四建公司有合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京京公司与**均确认涉案编号为**身份证号的京京公司印章系此前双方工程项目合作过程中使用的资料章,该印章表面显示为京京公司公章,并未标注资料章内容。京京公司虽称该公章已作废,但并未谨慎对待与公司相关的公章,收回、销毁作废公章,**所述签订协议的原因、过程及目的,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及京京公司意见均不予采纳,认定**持有该印章,以京京公司员工身份,以京京公司名义与海之油公司签订协议,海之油公司有理由相信**享有京京公司委托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海之油公司与京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海之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义务,虽然其从**处取得了化学四建公司与大榭石化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但其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化学四建公司的中标提供了过程咨询、指导服务,其公司所称主要是***通过电话、微信及现场沟通方式提供最关键的报价指导,依据不足,另其公司所述50万元首期服务**非京京公司支付,且化学四建公司不认可京京公司在其公司中标过程中提供了任何咨询服务,故本院对海之油公司要求京京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海之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2.97元,**之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 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