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5036号
原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塘面社区到胜路中信和景花园商业楼8楼(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7849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向***垫付的工伤待遇款225705.4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25705.4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为***办理了位于中山市××镇××村申堂住宅工程的报建手续,***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8月12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抓好安全施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工作人员安全教育,按规程办事杜绝施工安全事故。因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被告需要负全部经济责任。”该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即被告)施工人员必须遵守地方镇府和有关部门管理规定及甲方工程质量监督。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规范,安全规范施工,管理好工人的安全操作。”之后,被告雇请了***等人为其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12月31日下午五点,***在上述住宅工地三楼维修吊笼开关线时,被启动的吊笼撞伤全身多处。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1日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多次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中人社工认[2019]05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承接了中山市坦洲镇***商业住宅工程并履行了报建手续。此后,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由被告雇请做工。同时,认定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于2018年12月31日17时00分在中山市坦洲镇***商业住宅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1月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1]7402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2022年4月1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诉原告及第三人***社会(工伤)保险纠纷一案,该会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2]379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7月13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8月19日受理。经审理,该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了(2022)粤2071民初27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扣减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88580元以及被告预付的医疗费56881.3元后,还应向***支付工伤待遇款(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137125.4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向***支付了案款137125.47元。原告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22)粤2071民初2714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是由被告雇请做工,因此,被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对***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虽然***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上述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就已垫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原告认为,被告是***的雇主,其是***工伤待遇的直接责任人,并且其违反了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3项的安全管理规定,其对***的工伤待遇应承担全部责任。经统计,扣减***已从社保基金获得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外,其工伤待遇总额为287372.67元。***的上述待遇款287372.67元中,原告已垫付88580元+137125.47元=225705.47元,被告已付61667.2元(其中支付坦洲医院的医疗费4785.9元,支付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6881.3元),故被告应将原告已向***垫付待遇款225705.47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应付金额225705.4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均未判***需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其对工伤案件的劳动者***进行了赔付,其认为***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向***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61667.2元,本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3.如法院判决***需要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则原告和第三人***明知***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提到的安全责任条款是无效的,***明知道被告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还把工程承包给***,***具有选任过失,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称,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是广厦公司,被告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提出,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提出诉讼主张,被告***无权提出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点约定,***是由***雇请,其发生受伤事故的原因是***在未关断电源的情况下维修吊笼,是***未抓好安全施工、未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未加强安全教育所致,***应对***的受伤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故***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理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广厦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粤2071民初25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名下价值相当于226705.4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发包人)与广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业住宅,工程地点为中山市××镇××村申堂,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工程规模为537.48平方米,合同总价为538000元。
2018年8月12日,***(发包人、甲方)与广厦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镇××村××商住楼××幢以包工形式给***承建,工程名称为***商业住宅,工程地点为坦洲镇新前进村申堂,工程面积为537.48平方米,本工程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工费390元;本工程的报建费和建筑施工及保险一切费用由***负责,在施工中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由***负责,但***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必须抓好安全施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工作人员安全教育,按规程办事杜绝施工安全事故,因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需要负全部经济责任。
案外人***诉广厦公司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2)粤2071民初2714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厦公司承接了中山市坦洲镇***商业住宅工程并履行报建手续。此后,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由***雇请做工。***、***均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税收缴款书显示,广厦公司已为***商业住宅工程参加了工伤保险,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广厦公司已于2017年8月17日向中山市坦洲镇税务分局缴纳工伤保险费538元,中山市坦洲镇税务分局开具了发票。2018年12月31日17时00分,***在中山市坦洲镇***商业住宅工程工地三楼维修吊笼的开关线时,被启动的吊笼撞伤全身多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厦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坦洲镇***商业住宅工程转包给***施工,***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雇请***进入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应对***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广厦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广厦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已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共182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广厦公司应支付***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广厦公司辩称***应与其就***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要求***承担责任,因此***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参照2018年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7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中位数工资5211元计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未回到涉案工地工作,即其与广厦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广厦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2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613.4元。本院确定***的护理期为123天,即广厦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21176.5元,现***主张广厦公司支付护理费18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06747.9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核发104799.53元,该费用应在***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广厦公司还应支付***医疗费101948.37元。***称其已支付***66167.2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刷卡记录显示,***经手支付的医疗费为101667.2元(中山市人民医院96881.3元+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4785.9元),***还称广厦公司向其转交的40000元已支付,本院认定广厦公司经***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故本院认定***共已支付***61667.2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其中4785.9元用于支付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6881.3元用于支付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广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医疗费78000元及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0元),结合广厦公司提供的收据及***关于已将广厦公司支付其40000元垫付医疗费的陈述可以认定,广厦公司共支付***88580元,其中医疗费78000元,生活费10580元。因***并未主张在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故以上***支付的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6881.3元、广厦公司支付的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8000元,生活费10580元应予以扣减,以上费用合计145461.3元(56881.3元+78000元+10580元)。如前所述,***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2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613.4元、护理费18750元、医疗费101948.37元,合计282586.77元,扣除广厦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后,广厦公司还应支付137125.47元(282586.77元-145461.3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广厦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137125.4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7月21日,广厦公司向***支付款项137125.47元。
庭审中,广厦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06747.9元,由社保基金核发104799.53元、广厦公司垫付了78000元、***垫付了56881.3元,***在中山市坦洲医院产生医疗费4785.9元已由***垫付,广厦公司还向***支付生活费10580元及(2022)粤2071民初27147号民事判决中的款项137125.47元。广厦公司明确不要求***承担责任;还称其在转包中没有收取任何差价,也没有赚取任何利润,实际上是***将工程发包给***,但***没有施工资质,就找到其办理报建,其与***签订的是形式上的承包合同,签订承包合同后,就把整个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其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应对工程的整个施工承担全部的安全责任,其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应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广厦公司已经依法向***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上述规定,其享有了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厦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问题。已生效的(2022)粤2071民初27147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厦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坦洲镇***商业住宅工程转包给***施工,***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雇请***进入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应对***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未要求***承担责任,在该案中未对***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已生效的判决已明确认定***系***雇请,雇主***系雇员***的直接支配人,对雇员有控制权,且雇员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雇主,雇员的受伤理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其次,上述已生效判决亦认定了广厦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坦洲镇***商业住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个人***,本案中,广厦公司亦确认其与***是转包关系,因此广厦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广厦公司需对***受伤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广厦公司关于其不清楚***将工程交由***施工,其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对***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结合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广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辩称***应与其就***的工伤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系广厦公司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且广厦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因此***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追偿数额。***辩称其已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61667.2元,广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当事人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广厦公司前期共向***支付88580元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款项137125.47元。根据上文已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及各自已支付的费用情况,***还需赔偿的金额为168230.936元[(61667.2元+88580元+137125.47元)×80%-61667.2元],故***应向广厦公司支付168230.936元,广厦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广厦公司与***之间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问题并无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得出***有义务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广厦公司要求***从2023年7月21日(即其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之日)起向其支付其所垫付费用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款168230.936元;
二、驳回原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54元,合计4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被告***负担297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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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调解)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将本判决(调解)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债务人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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