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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宜某有限公司、江门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1502号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信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被告罗某、被告信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谭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95567.5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3月14日止为503312.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13.8%计算】;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126000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险保函所支出的费用26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227480.1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C-20220630-001),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至开平市水口镇太湖珑湾工地。双方约定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当月货款在下个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并每月进行对账,截至2023年9月30日止,二被告确认尚欠的货款为3595567.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无效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二被告需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调整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根据《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条第5款约定,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保函费用也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一,根据涉案《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一小点约定,若原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超过15000立方米,则双方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由供方自行负责,也更不应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公司起诉请求违约金按LPR四倍的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将违约金(含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至LPR的1.3倍。第三,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126000元,明显过高。且原告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用的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法院应驳回该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罗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在本院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立方按强度等级计算价格,如因混凝土原料厂价格升、降时,购销合同所定混凝土供应价由原被告双方按市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若原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超过15000立方米,则双方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由供方自行负责;按月支付货款,逾期按每天0.05%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险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8695567.50元,2022年11月至2023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10万元,余款3595567.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许某在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126000元。为实现本案财产保全,原告某甲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销售结算表、《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95567.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按照《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若原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超过15000立方米,则双方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由供方自行负责,也更不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的总立方数的确超出15000立方米,且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超过15000立方米时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但是在超出合同限额后被告仍向原告要求供货,收到原告供货的混凝土后并未提出异议或明确拒绝,并实际用于建设涉案工程,被告仍每月对涉案货款以及混凝土供应量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亦未提出相反意见,应视为以实际行动表示按照原合同履行。此外,对于超过限额的混凝土,被告已用于建设涉案工程,所得利益已由被告享有,若超过限额混凝土由原告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双方缔约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货款,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尚未举证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照LPR4倍(即13.6%-14.8%)计算利息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在诉讼中也主张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在原告某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某乙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对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2022年8月20日至2024年3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53189.4元(81620元×3.7%×1.95÷365天×93天+82485元×3.65%×1.95÷365天×32天+1096025元×3.65%×1.95÷365天×25天+796025元×3.65%×1.95÷365天×75天+296025元×3.65%×1.95÷365天×37天+886470元×3.65%×1.95÷365天×108天+182495元×3.65%×1.95÷365天×17天+754765元×3.65%×1.95÷365天×93天+437260元×3.65%×1.95÷365天×25天+572300元×3.65%×1.95÷365天×60天+509560元×3.65%×1.95÷365天×33天+109560元×3.55%×1.95÷365天×29天+974805元×3.65%×1.95÷365天×91天+1318365元×3.65%×1.95÷365天×61天+1202730元×3.55%×1.95÷365天×239天+750262.5元×3.55%×1.95÷365天×269天+600095元×3.55%×1.95÷365天×239天+136305元×3.55%×1.95÷365天×208天+628975元×3.45%×1.95÷365天×177天+277200元×3.45%×1.95÷365天×147天=253189.4)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因此诉讼所产生的一切合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该约定合法有效。为实现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某、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而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诉讼中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而且律师费收费没有超过法定收费标准;其次,保险费2600元也有发票予以证明。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6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罗某仅是作为签约代表在《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约代表”一栏签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罗某是合同的相对方,而本案各方并未约定罗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95567.5元、违约金253189.4元以及后续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5955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付)、律师费126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600元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19.84元,减半收取2030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5309.92元(此款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497.92元、被告信宜某有限公司负担23812元。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2381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信宜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23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信宜某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广东开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塘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