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4446号
原告:江门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江门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泵车费222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140.54元(以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其中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24日,以103005元为本金计得2884.14元;2023年7月25日至2023年9月29日,以176745元为本金计得4592.42元;2023年9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以211607.5元为本金计得2514.6元;2023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22745元为本金,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计得13149.38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22年9月15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位于开平市**镇**路**号**工程提供混凝土泵车泵送服务。甲方应于每月尾25一30日与乙方对上月租赁费用进行对账,在对帐三天后甲方必须支付上月的款项,如遇上节假日则类推至上班日支付。乙方有权从租赁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赁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滞纳金,直到全部泵送款付清时止。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为追讨泵送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4月24日泵车费103005元;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21日泵车费73740元;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8月30日泵车费34862.5元;2023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9日泵车费11137.5元,合计222745元。
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3072.79元(详见下表),自2024年4月1日起以尚欠泵车费2227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至泵车费清偿之日止。
租赁期间
泵车费(元)
逾期起算时间
天数
逾期付款利息(元)
2023/2/17至2023/4/24
103005
2023/5/16
321
12825.84
2023/5/1至2023/6/21
73740
2023/7/25
251
7117.14
2023/7/10至2023/8/30
34862.5
2023/9/29
185
2472.33
2023/9/12至2023/9/19
11137.5
2023/10/30
154
657.48
合计
222745
23072.79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泵车费222745元,原告提交了《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设备租赁泵费清单、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泵车费对账单、被告付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泵车租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自愿下调为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维权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诉讼材料,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证据,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经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泵车费222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72.7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此后以2227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9.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9.43元,合共4318.57元(原告江门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18.5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318.5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