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20093号
原告: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4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签收了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劳人仲案【2022】6936号《仲裁裁决书》,现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任打桩工。2021年6月30日,被告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楼镇**厂房进行基建打桩时发生受伤事故。2022年3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2年3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2022年4月27日提出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7月15日做出了裁决书。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工资为574元/日是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实际情况。1、建筑业打桩,一般按打桩的实际米数来计算报酬,***(工地负责人,也负责招聘)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1号楼打桩11539米,11539米总米数×4.5元÷90.5天=574元”,即11号楼打桩的总米数是11539米,每米计算报酬是4.5元,90.5天是参与打桩米数的总天数,并非实际工作天数,故劳动仲裁委推断得出的被告工资每日574元是错误的。按11号楼打桩米数,总费用51925.5元(11539米×4.5元),总工期包括桩机入场、装机、打桩(按打桩米数结算费用)、结束拆机、撤场,还包括因各种原因停机没有打桩米数等情况。由***、***、***(被告)、***、***共五人按参与打桩米数分配报酬,这不包括前、后工期和停工工期。实际上,11号楼打桩的工期有近二个月。2、被告入职是2021年6月12日,到6月30日发生事故受伤,实际工作有19天,而实际产生打桩米数的是7.5天(22日和23日各半天、24日至29日各一天、30日受伤那天计算0.5天),计算总工资4305元(574元×7.5)。因此,按实际天数计算工资,被告每天工资为4305元÷19天=227元/天。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我6月12日与***只是添加了微信好友,入职时间是2021年6月19日,6月22日才开始做工,被告发放三笔工资共计4305元。记工簿的7.5天是正确的,我的工资标准是574元/天。原告的计算方式是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的,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6月入职某某公司,岗位为打桩工,工作地点:广州市番禺区**楼镇**厂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之一***(工头)于2021年6月12日与***互加微信好友,联系***到工地干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收入给***,实际支付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共计4305元。2021年6月30日,***在工地受伤,之后没有再上班。
2022年3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同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
2022年4月2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2〕6936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453.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另查明,施工期间***记录有《记工薄》,对其组内成员的工作时间和打桩米数予以记录,其中记录***施工时长7.5天(6月22日至6月30日)。某某公司提供的11号楼工资结算明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也发送给了***)写明“11号楼总米数11539米×4.5元÷90.5工=574元……***574元×7.5工总工资=4305元……”。证人***出庭作证称:2021年6月19日我通知***可以进场,6月21日我发送了工地的定位给他,***是6月21日和我同时进场的;工地上打多少计算多少,做完一起以4.5元/米结算工资,打桩不是每天都有,按照各人施工的天数来计算各人所得收入。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可知***于2021年6月22日开始施工,直至6月30日受伤,实际提供劳动的工作时长为7.5天。某某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实际工作时长19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则***的工资标准应为574元/天(4305元÷7.5天),***被认定为工伤,***在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37453.5元(574元×21.75天×3个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453.5元;
二、驳回原告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信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