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标,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思文,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婵,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老新,男,194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梅,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健汉,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陆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许耀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因与被上诉人林健汉、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3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3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林健汉、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741780.3元及利息1522674.8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12日;自2018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林健汉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陈某购买钢材,与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林健汉一直是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从陈某提交福到家园工地牌匾上悬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广夏建筑”字样的照片形成了一种福到家园工程项目由广厦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负责的权利外观,足以印证林健汉领到涉案工程后是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全部施工活动,且涉案钢材的交货地点亦在福到家园工地。因此,正因为林健汉的此种身份以及工地的牌匾以及交货地点,让陈某产生了合理的交易信赖,误认为自己的交易对象就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陈某原审期间提交的《任职书》是在涉案工地施工现场拍摄,证实了林健汉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到家园项目工程部的名义任命吴日才担任总施工,负责施工现场施工技术指导和交底及施工管理全面工作。且该《任职书》有林健汉和吴日才的签名及加盖手指模,这是使陈某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上诉人林健汉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她进行钢材买卖第二层权利外观。3.证人李培统作为涉案工地的一名吊车司机,曾在林健汉的安排下多次将陈某的钢材用吊机卸下涉案工地,原审出庭讲述了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林经理(即系林均兴,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通知他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办理领取吊机卸货款的手续,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他结算清楚后才通过划款的方式支付吊机费,该证言与法院调取的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7年1月24日支付吊车费7528元给李培统互相印证,证实了林健汉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证人李培统支付吊车费。此乃使陈某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上诉人林健汉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她进行钢材买卖第三层权利外观。4.林健汉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的附件一工程款结算数额明细中,其中有15630800.00元是支付给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必定知晓林健汉是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福到家园工地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如果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林健汉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完全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异议,亦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施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明示其不同意林健汉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但是其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应当认定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林健汉是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进行全部施工活动,包括购买涉案钢材。6.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楼盘开工时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完毕的验收合格证上也显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此工程的承建商。7.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了支付李培统的吊车费外,还支付了打桩款给容生、模板款给邓高传(此两笔款都有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记录)、混凝土款给信宜市大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8.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8)粤09刑终396号刑事附带民事的生效判决书也认定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楼盘停工、复工通知的主体也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种种,皆与陈某所知悉的情况相符,即陈某有理由相信“福到家园”项目工程由被上诉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林健汉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之一,否则陈某断不敢将价值两百七十多万元的钢材卖给被上诉人林健汉这个个体。因此,陈某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该上述事实,才会让林健汉作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及该工地负责人的角色与其进行磋商、交易。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健汉属于委派关系(该委派关系即为委托代理关系),该委派关系已经由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8)粤09刑终396号刑事附带民事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该刑事附带民事的生效判决书中有以下几处可确定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委派关系:9.1“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许宗华代表上诉人信宜市*****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福到公司”)与林健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福到家园”工程发包给林健汉承建。又因林健汉没有相关的建筑工程承建资质,信宜市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又与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将“福到家园”楼盘工程项目发包给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林健汉为“福到家园”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福到家园”的工程建设。”9.2被害人许耀誉(被上诉人信宜市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信宜市*****盘是我开发的,我是法人代表,楼盘的承建商是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健汉为该公司派驻我楼盘的管理人员。”同时也陈述:“福到公司已全额支付楼盘工程款给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有支付记录,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9.3被害人许宗华的陈述:主要内容与许耀誉的陈述基本一致。9.4证人林某兴(被上诉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此证人实际上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主要内容:“2015年1月份,我们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信宜市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福到家园工程项目。随后我公司就委派了林健汉为福到家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自此福到家园的工程项目就由林某汉负责。”上述四方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被上诉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被上诉人林健汉为福到家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的事实。该委派关系即为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林健汉与被上诉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为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是却不需对涉案的钢材款承担任何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租赁机械设备、购买建筑材料、雇佣劳务人员等所产生的机械费、租赁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应由承包人负责,并不能因为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就免除其作为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挂靠施工人基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为建设工程需要与第三人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也用于建设工程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施工人工程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因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同时林健汉是用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到家园项目名称对外开展活动,且其在对外交往、财政和人事等方面均受到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束,参考《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规定,当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行为时,被挂靠者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当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明知时,挂靠者应首先承担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由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故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为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其股东徐宗华与林健汉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本不存在解除的事宜。因此,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健汉到广东省信宜市公证处公证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二,公证书上显示,林健汉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林健汉支付了工程款19781203.00元。但是却仅有一份工程款结算数额明细单列其付款行为,并没有关于该笔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转账记录、发票等支付凭证为证。在没有相关支付凭证的前提下,不能仅凭双方的一个口说无凭的签字结算即认定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林健汉结清工程款项。为此,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林健汉支付工程款19781203.00元,如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林健汉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其中有15630800.00元是支付给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提供其与林健汉之间的结算凭证,以证明其与林健汉已就涉案工程挂靠经营关系进行结算。现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众所周知,工程项目如果进行中途结算,双方应当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但是涉案工程项目中途结算的时候,仅仅是双方到广东省信宜市公证处作一个已完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对于林健汉承建的已完工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并没有一个书面的结算,更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的已完工工程量等。为此,林健汉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结算过于儿戏,让人难以信服,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为了规避法律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支付涉案钢材款,与林健汉恶意窜通签订虚假的《工程款结算单》,企图让一个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林健汉承担全部债务,损害了陈某的合法利益。综上,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经与林健汉解除施工合同以及向林健汉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说辞是证据不足的,公证书上列明的支付款项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已完成支付行为,应当视为未曾支付,应当对林健汉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已认定19张《信宜福到家园工地钢筋入场情况》中加注“以上钢筋每吨每月上浮150元”视为陈某与林健汉对每笔钢材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却由认为双方约定过高,对于上诉人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予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9张《信宜福到家园工地钢筋入场情况》中加注“以上钢筋每吨每月上浮150元”的约定既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约定,也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两者其实是一致的,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从而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关于钢材款的利息问题,原审判决机械化理解利息是错误的,应当扩大化理解上诉人请求的利息即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应予以撤销。为此,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前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林健汉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涉案钢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购货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购买行为均无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或者授权,不属于代理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二、林健汉在本案购买的钢材没有证据证明是已经全部运到涉案的福到工地,不排除林健汉的其他工地或者其他用途使用。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四、上诉人二审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的材料不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为林健汉参与福到工地的项目的实际施工,并不代表其个人的所有购买行为都是属于该项目所有。五、本案的情况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林健汉购买涉案钢材完全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实施的,其对钢材的收货和购买款项的结算一直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打交道的,并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可以体现得到是代理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且上诉人的起诉书明确确认上诉人向林健汉销售钢材,林健汉是其客户的事实。因此,本案很明显,买卖双方是上诉人和林健汉。六、本案买卖合同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从来不存在需要被挂靠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即使是施工合同,也仅仅是在实际施工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才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涉案款项与工程款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都是适当的,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林健汉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陈某购买钢材,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一)林健汉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陈某购买钢材,林健汉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林健汉独立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1.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整个钢材买卖交易过程中,林健汉均是以自己名义向陈某购买钢材,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洽谈、钢材报价、送货收货、货款结算等整个交易流程,均由林健汉独自完成,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只能是陈某与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完全无关。2.上诉人仅凭工地牌匾即主张交易对象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显然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陈某作为专业的钢筋销售方,其不可能仅凭钢材用于何工地即认为是该工地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是交易对象,并且在所有交易过程中,陈某亦从未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任何人员进行接洽,未向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追讨货款,作为正常的商人不可能对交易对象产生错误认识。显然,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陈某与林健汉。(二)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对林健汉的买卖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一审期间陈某提交的《任职书》既没有原件,仅是手机拍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任职书》上又没有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盖章或有权人员签字,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陈某作为专业商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仅凭该拍照件即认定交易对象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且,从该《任职书》的落款日期2016年11月13日与案涉买卖合同交易期间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24日亦不一致。2.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作证内容,未能证明合同交易的相对方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即使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工地的吊车司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过款项,但该代付的法律关系与陈某、林健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必然关联,不能以此即认为林健汉可以代表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上诉人陈述(2018)粤09刑终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该主张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首先,本案为民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己经对案涉的交易过程进行调查,事实十分清楚,无需从其他案件中获取未经本案各方确认的信息。其次,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其认定标准及事实陈述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并且其他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在他案中的陈述内容未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或调查、核实,不能在本案中进行事实认定。最后,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各方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只是其各方当事人(证人)自己对刑事案件的认知及语言表达,并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更不是判项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将其他刑事案件的内容在本案中进行引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某作为专业销售钢材的商人,所有的交易均是林健汉独自以个人名义与其进行,案涉买卖合同是林健汉与陈某之间的交易,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完全无关,应当由林健汉独自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均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无需对案涉的买卖合同货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但林健汉一直是以其自身的名义与陈某进行交易,并非是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可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五条第22款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林健汉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由挂靠人林健汉独自承担付款责任,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再者,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的关系,但林健汉作为独立开展交易的相对方,其不可能受到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束,由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举证情况来看,恰恰相反,林健汉在与陈某交易过程中,均是以个人的独立意志开展交易,林健汉不存在受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控的任何情形。最后,上诉人主张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该文件的全称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该通知是地方性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论是从地域还是法律效力层面,均不能作为参考的法律依据。(二)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对于福到家园与林健汉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此无论福到家园、林健汉、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均对本案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陈某与林健汉不存在任何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健汉之间就工程承包、工程结算等问题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的行为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存在该公证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况。其次,关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健汉公证书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因此,公证程序、公证书的内容是严格受到法律的保障的,如果存在虚假或违法事项,公证机构不可能出具公证书。因此,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载内容全部真实、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书内容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即擅自推断部分结论,明显不尊重事实。至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健汉之间的结算关系,亦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无论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健汉三者之间是否结算,或结算情况如何,对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买卖合同金额、责任承担主体均不存在任何影响。最后,虽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与林健汉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并且将工程的所有款项向林健汉支付完毕,林健汉与其他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等其他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与福到家园无关。并且,在公证书中,福到家园与林健汉已经明确约定“乙方(林健汉)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乙方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因此,福到家园已经支付完毕林健汉关于福到家园工程的所有款项,林健汉应当自行负责处理其与其他第三方(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等)的债权债务,与福到家园无关。综上所述,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到家园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到家园与陈某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属于陈某与林健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林健汉独自承担付款责任,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到家园无需对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关于19张《信宜福到家园工地钢筋入场情况》中加注的内容“以上钢筋每吨每月上浮150元”,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认为这是陈某与林健汉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内容并不能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该内容为陈某与林健汉对于钢材款利息的约定,针对上诉人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1.上诉人认为其是误认为林健汉系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与其交易,明显是虚假陈述。根据上诉人2017年11月7日的“民事起诉状”准确无误的方式记载“原告经营钢材生意,林健汉是原告新客户,林健汉以承建信宜福到家园工程负责人的名义,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承建福到家园工程所需钢材”。由此可见,上诉人是非常明确清晰知道,谁是其交易对象,谁向其购买钢材,所以其起诉的对象只是一个人,就是林健汉。可见,上诉人比在场的任何一个人都清楚知道,谁应当支付货款给她。只是在进入诉讼后,经过高人指点,认为林健汉是穷人,没有钱支付货款的,而是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地把这个包袱往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身上靠,企图要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帮林健汉承担这个莫须有的,从没有见过的,也是虚假到不得了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自认的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的起诉状陈述是当事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也是本案的真实事实,在原一审民事起诉状有清晰记载,只是在2018年6月13日觉得林健汉无钱支付后,再另起一种说法,前后两种说法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互相冲突的。2.该所谓的《任职书》从没有正式原件出现过,只是有个手机的拍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证据原件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对于不能出示证据原件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支款项并不能说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购置钢材的法律责任。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林健汉向陈某购置钢材,而不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购置钢材,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信宜第一大的建筑企业,从没有见过陈某,也没有向陈某购置过钢材,也没有见过陈某来要求过支付货款,正常的钢材交易过程须具备购销合同、出货单、过磅单、收货单等一系列规范完整的手续的,但是在此交易中都没有出现以上的规范的手续,按照正常的经营逻辑,在交易过程中欠款超过3单卖方就不可能会继续给予欠款方发货的,而在此交易过程中居然出现了21单欠款,显然是不符合正常经营交易逻辑的,而且21张欠款单没有任何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4.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相关承建方在上诉人起诉之前就已经结算所有的款项,各方也确认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再拖欠任何的工程款项。5.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林健汉的购置钢材行为不负有任何的法律责任,也不需要无厘头地向社会公众表白与林健汉的关系。上诉人现在强词夺理说,林健汉是代表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作业,明显是为了构陷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为了达到让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林健汉支付货款而在法庭上作的不实陈述,上面起诉状的亲笔签名已经明确清晰表明,与陈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林健汉,而不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及验收合同证是正常。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并不说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要支付购置钢材的款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逻辑依据。7.林健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建过程中所需要购置的材料包括钢材,混凝土由其承担负责。(2018)粤09刑终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只是其各方当事人自己的表述,并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更不是判项的内容。上诉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理解是错误的。8.即使是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支付实际施工人的买卖合同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中的工程款款项,而不是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中的钢材款项。上诉人故意在相关条文上故弄玄虚,误导法庭。五、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表见代理关系。具体分析如下:1.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以绝对清晰的表述,“原告是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林健汉是其的客户”,2.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只有在主张表见代理的主体,从一开始就进入了角色错位误导,从一开始已经自我定位错误,认为与其进行现实相应行为的主体不是其内心所需要的主体,并且将背后某些高大上的主体作为其内心认为所需要的行为对象,这样才有可能产生表见代理行为。而本案不存在这个情况,刚才对起诉状的陈述解读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已经明知谁是她的客户,她是与谁进行交易,是谁书写欠据给她,她是向谁主张欠款,甚至是不惜以暴力将林健汉挟持到广西北流市大伦镇的竹山宾馆进行重新作假书写欠据,增加上所谓的利息,虚构出所谓的福到家园工地工程款项,上诉人从始至终就没有误会过,她清楚得很。3.表见代理一个非常重要的节点。是所谓实施代理行为的人在对外作出具体处分行为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来进行,也就是扯虎皮,搞弄虚作假的意思。作出行为的人实际上并不是背后高大上主体的人员,但其为了充脸面,对外宣称其是背后高大上主体的人员,从此导致与其交易的人认为,这个人真的是高大上主体的人员,从而作出误判,从而有可能产生表见代理。但本案不存在这样的情况,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林健汉一直以其本人的名义来进行交易,其从不以所谓的原审被告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来进行交易。对此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在变更诉讼申请书,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也是这样清楚地陈述的,林健汉是从没有以所谓的原审被告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任何的宣传或者陈述。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收过钢材款项,书写欠据的也是林健汉,而不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再者,表见代理是有一个善意的基础的。本案的上诉人为了追讨本案的债务,已经使用了无数违法的运作行为,现在有证据证明的在法庭上出示的21张《钢筋入场情况单》,该21张《钢筋入场情况单》上面记载的“以上钢筋每吨每月上浮150元”全部是由上诉人威胁林健汉到广西北流市大伦镇的竹山宾馆,利用暴力恐吓形式,在四个人威逼下林健汉统一书写的,是同一天时间的同一个时间点所书写的。这些内容与“此款在信宜市广厦建筑公司从福到家园工程款代支,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的内容性质是一样的,是利用暴力威胁林健汉补充书写上来的,意思就是想强行扩大货款数额,并想牵扯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入来承担责任。这些内容都是上诉人为了追讨本案债务,恶意做出来的,可见上诉人从始至终均没有任何善意而言,其从头至尾就是想如何将林健汉的债务往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身上推,达到其想从公司拿钱的不法目的。综上所述,林健汉是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表见代理关系。六、上诉人和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可能与上诉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刚才对民事起诉状的解说已经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不是事实,并且上诉人也不认为是这样,这个在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被告申请书上已经明确说明了这样的情况,“原告是经营钢材的商户,被告林健汉是其的客户”。只是在进行了诉讼后,经过高人指点,认为林健汉是穷人,没有钱来支付本案的款项,从而以虚假陈述来产生追加两个公司的想法。七、本案已经涉嫌严重的诉讼欺诈甚至是犯罪行为。本案所列的21张《钢筋入场情况单》,上面所补充记载的内容,已经明确说明是在同一天,出于恶意的目的产生的,请法庭依法查明。现在司法技术鉴定项目中的“时序鉴定”及“形成时间鉴定”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21张“以上钢筋每吨每月上浮150元”字样与当页上的其他内容是不同时间形成的;反而是21张的“以上钢筋每吨每月上浮150元”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但21张落款时间又是不相同的。八、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林健汉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是明确的。对于上诉人故意以所谓的表见代理来主张是完全不成立,这个在其起诉状是明显清晰的,只是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对相关细节恶意进行委曲。对于建筑企业挂靠的关系,现在的法律规定,是对工程款项可以由建筑承包方和开发方在规定条件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一概不需要承担。九、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各方的法律关系是非常清晰明了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1张钢材收据及欠据,上面的内容都是林健汉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此前的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林健汉和陈某,林健汉以个人名义向陈某购置钢材,并出具相关文字材料。从上面材料的签订、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来看,都是林健汉以个人名义直接与陈某发生权利义务,从未涉及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上诉人的起诉状中看,其是主张林健汉是合同权利义务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又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购置钢材主体,是支付钢材款项的权利义务人。很明显,该说法是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委托代理行为是指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的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4.代理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现在林健汉已经是明确作为欠债人的名义确认债权数额给陈某,如果说林健汉是作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会同意吗?几百万元啊!不是几百元的事情!上诉人的说法既自相矛盾,又不合同情理。陈某不向年经营额达几个亿的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钱,反而是向林健汉要钱,这个讲得通吗?是讲不通的。涉案的当事人会相信陈某这些自相矛盾,互相冲突的说法吗?本案中,林健汉以个人名义与陈某购置钢材,以个人名义收取钢材,以个人名义支取钢材款项,在所谓的欠款中,林健汉并不是一分不出,而是已经支付了数以百万元计的钢材款项,这些上诉人是一清二楚,只是为了得到更大的不法利益,而不主动讲出来。由始至终,林健汉都是以个人名义与陈某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由此可见,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表见代理关系。因此,林健汉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不应当由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应由行为人林健汉自行承担。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个人实施的行为及产生的债务由代理人承担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林健汉实施的个人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应当由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林健汉与陈某的所有购置钢材行为都是在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不排除林健汉与陈某恶意串通并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损害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可能,假如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甚至与其他人也完全可以如法炮制,在法律的保护下继续非法损害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1.同时本案的表见代理是不成立的,表见代理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认定,客观上要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相对人要以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2.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到有充分理由相信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请求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林健汉向陈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上只有林健汉个人签名,并没有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因此要求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林健汉没有应诉、答辩。
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林健汉、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1780.30元及利息1522674.8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12日,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林健汉、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已故)从事钢材经营,林健汉曾是陈某客户。骆标、骆婵、骆思文是陈某的儿女,陈老新是陈某的父亲。2014年12月15日,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甲方)股东代表许宗华与林健汉(承包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福到家园工程承包给林健汉承建,约定工程期限为16个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按工程图纸设计内容大包,如材料、人工工资等都属乙方的承包范围;2.正负零以下工程;3.主体和内外装修工程。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须按照进度支付工人工资,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1月9日,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将福到家园工程以“施工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约定了发包人不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按通用条款执行。虽然,发包人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但并没有将福到家园工程交给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是交由林健汉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林健汉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陈某购买钢材,林健汉因此分别在21张《信宜福到家园工地钢筋入场情况》(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24日)和《欠条》(2015年12月31日)上签名确认每次交易的钢材款金额,其中,除2016年7月24日总金额为121284.40元外有19张《信宜福到家园工地钢筋入场情况》加注了“以上钢材每吨每月上浮150元”的内容,上述《信宜福到家园工地钢筋入场情况》《欠条》均没有经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确认。林健汉承建福到家园工程期间,于2016年7月因自身债务问题,被贷款人组织多人到福到家园阻挠施工,造成工程严重滞后;2016年12月间,林健汉与彭超新发生矛盾,彭超新因此带人到工地阻挠施工至2017年3月,致使工程超期,林健汉因此无法按期完成工程。2017年3月17日,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健汉对福到家园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林健汉确认至2017年3月17日止,共收到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壹仟玖佰柒捌万壹仟贰佰零叁元整(¥19781203.00)。经林健汉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3月18日,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其股东许宗华代表公司与林健汉签订关于解除福到家园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同日,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表许宗华(甲方)与林健汉(乙方)到信宜市公证处面签《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乙方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在实际中如果造成甲方任何损失,乙方负责根据甲方的实际损失赔偿给甲方”;该协议第六条载明:“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已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即地下室和地上26层主体工程及天面花架)、第三层至十八层的砌砖工程。按原合同甲乙双方所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完成主体工程,甲方应支付进度款为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00.00)、完成四层砌砖工程应支付进度款为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以上工程进度款合计壹仟陆佰万元整(¥16000000.00)。根据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乙方确认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壹仟玖佰柒捌万贰佰零叁元整(¥19781203.00),甲方已多预支叁佰柒捌万壹仟贰佰零叁元整(¥3781203.00),多预支的款项中的贰佰柒捌万壹仟贰佰零叁元整(¥2781203.00)作为对乙方所完成的所有工程量的结算款,乙方确认收到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乙方于2017年3月17日之前所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已与甲方结算清楚。对于余下的预支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乙方应退还给甲方;因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柒佰零玖万伍佰肆拾叁元整(¥7090543.00),双方同意乙方按伍佰万元整计算,加上乙方应退回给甲方的壹佰万元(¥1000000),乙方应支付陆佰万整(¥6000000)……签订本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之前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管理费、相关税费)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2017年3月21日,广东省信宜市公证处出具(2017)粤茂信宜第268号《公证书》,证明甲方许宗华与乙方林健汉于2017年3月18日在广东省信宜市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甲、乙双方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均属实。2017年3月25日,经陈某与林健汉结算,林健汉亲笔签名立下《欠条》给陈某存执,该《欠条》载明“兹有林健汉身份证号码……(按,号码从略)承建信宜市****工程购进钢筋材料结算欠陈某钢材款人民币(¥4276689.00元),肆佰贰拾柒万陆仟陆佰捌拾玖元正”,林健汉作为欠款人签名。2017年5月30日,林健汉在上述《欠条》下方作出说明“此款在信宜市广厦建筑公司从福到家园工程款代支,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诉讼中,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将上述《欠条》作为证据提交,后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证据,认为上述欠款数额包括钢材款及利息。林健汉立下《欠条》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钢材款给陈某。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称其核算的钢材款为2741780.30元、利息1522674.8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12日止,自2018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止)。庭审中,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称,由于林健汉没有自己的建筑公司,所以由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挂靠事情,经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才在与林健汉签订承包合同后继而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林健汉挂靠其公司前后均没有经过其同意,另外,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主张《信宜福到家园工地钢筋入场情况》即为买卖双方对钢材款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林健汉欠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货款2741780.30元是否属实?利息应如何计算?2.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进行偿还?关于林健汉欠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货款2741780.30元是否属实和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林健汉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24日在承建福到家园工程过程中,多次向陈某赊购钢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过磅单等材料,但根据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提供的由林健汉签名确认的《信宜福到家园工地钢筋入场情况》、《欠条》等证据,可以确认陈某向林健汉供货的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结合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知,林健汉所购买的钢材用于福到家园工程建设。经核实,上述期间,林健汉向陈某购进钢材合计2741780.30元。由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林健汉已向陈某支付了该交易货款,因此,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林健汉赊欠林燕钢材款2741780.30元的事实。其次,利息问题。19张《信宜福到家园工地钢筋入场情况》中加注“以上钢筋每吨每月上浮150元”,所加注的内容明确,应视为原陈某与林健汉对每笔钢材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现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请求从出具每笔钢材运送到信宜福到家园工地凭证的落款时间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且按此方法已暂计至2018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522674.84元。对于开始计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请求自双方确认货款之日起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由于确认货款时林健汉已实际接收到钢材,故对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请求计算钢材款利息的开始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请求货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和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分别为4.60%、4.35%,故其逾期付款损失年利率分别为6.90%(4.60%×1.5,即月利率0.575%)、6.525%(4.35%×1.5,即月利率0.5438%),利息以上述方式计至2019年8月19日。另外,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而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此后(即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涉案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则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确认陈某与林健汉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结算时钢材款4276689元包括了将所欠的钢材款及每笔钢材款的利息,但所欠的钢材款及利息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予以确定。根据《信宜福到家园工地钢筋入场情况》《欠条》(2015.12.31)所载明钢材款金额,经核算,截至2017年3月25日止林健汉向陈某每次购买钢材的金额及应支付利息如下:1.2015年10月20日,钢筋总重89.20吨,金额1784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16920.18元[(178400元×4天÷30天×0.575%)+(178400元×519天÷30天×0.5438%)]。2.2015年10月24日,钢筋总重42.95吨,金额87395.6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8221.95元(87395.60元×519天÷30天×0.5438%)。3.2015年11月3日,钢筋总重96吨,金额199172.1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为18268.25元(199172.10元×506天÷30天×0.5438%)。4.2015年11月21日,钢筋总重56.07吨,金额112140元,减去11月20拉错型号(不带e)53吨钢筋吊车费539元,本次钢筋款实际金额为11161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9933.51元(111610元×491天÷30天×0.5438%)。5.2015年11月25日,钢筋总重55.62吨,金额112261.40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9910.08元(112261.40元×487天÷30天×0.5438%)。6.2015年12月14日,钢筋总重55.71吨,金额107934.1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9136.79元(107934.10元×467天÷30天×0.5438%)。7.2015年12月25日,钢筋总重53.52吨,金额100885.2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8357.22元(100885.20.元×457天÷30天×0.5438%)。8.2015年12月28日,钢筋总重53.11吨,金额107216.40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8823.38元(107216.40元×454天÷30天×0.5438%)。9.2016年1月7日,钢筋总重55.91吨,金额115611.7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9304.71元(115611.70元×444天÷30天×0.5438%)。10.2016年1月22日,钢筋总重97.02吨,金额195825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15228.02元(195825元×429天÷30天×0.5438%)。11.2016年2月28日,钢筋总重48.40吨,金额96589.60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6863.32元(96589.60元×392天÷30天×0.5438%)。12.2016年3月8日,钢筋总重58.19吨,金额145949.10元;2016年2月21日,钢筋11.39吨,金额23691.20元;二次钢筋合计169640.3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11777.30元(169640.30元×383天÷30天×0.5438%)。13.2016年3月16日,钢筋总重57.32吨,金额130752.2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8887.88元(130752.20元×375天÷30天×0.5438%)。14.2016年3月25日,钢筋总重60.33吨,金额137081.1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9094.45元(137081.10元×366天÷30天×0.5438%)。15.2016年4月6日,钢筋总重53.99吨,金额120534.5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7734.51元(120534.50元×354天÷30天×0.5438%)。16.2016年4月27日,钢筋总重57.13吨,金额159312.7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9616.37元(159312.70元×333天÷30天×0.5438%)。17.2016年5月25日,钢筋总重97.62吨,金额211654.6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11701.61元(211654.60元×305天÷30天×0.5438%)。18.2016年6月21日,钢筋总重56.12吨,金额121144.2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6104.71元(121144.20元×278天÷30天×0.5438%)。19.2016年7月8日,钢筋总重56.58吨,金额131805.2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6235.78元(131805.20元×261天÷30天×0.5438%)。20.2016年7月24日,钢筋总重52.44吨,金额121284.40元(未约定“以上钢材每吨每月上浮150元”),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5386.28元(121284.40元×245天÷30天×0.5438%)。21.2015年12月31日的《欠条》,林健汉确认欠陈某钢筋款25670元,并由欠款人林健汉立下欠条给陈某存执(未约定“以上钢材每吨每月上浮15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2098.56元(25670元×451天÷30天×0.5438%)。经核算,上述钢材款共计2741780.30元、计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共199604.86元。因此,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利息按前述方法计算为220665.06元(2741780.30元×444天÷30天×0.5438%,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计,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钢材款及利息合计3162050.22元[2741780.30元+(199604.86元+220665.06元)]。关于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货款进行偿还的问题。首先,关于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面。2014年12月15日,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健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福到家园工程承包给林健汉承建,其后不久即2015年1月9日,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又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福到家园工程总发包给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福到家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登记的施工单位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称,其与林健汉确认工程发包后,再由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定挂靠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情,所以,随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才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称,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是借用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建设,其没有与林健汉签订协议,也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林健汉的施工挂靠行为没有经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综合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与林健汉、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及前述庭审陈述可知,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承建福到家园工程,而是由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福到家园工程交由林健汉施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林健汉的挂靠施工没有经其同意,但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一直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施工的有关协议,而且,福到家园工程位于信宜市市区,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同一区域内,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不清楚实际施工人在福到家园工地挂着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字的横福施工的情况,所以,对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案中,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主张林健汉向陈某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对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福到家园委托广厦代发工程款一览表》显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吊车费7528元给李培统,但该款是福到家园委托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支付,具体委托人并未显示,且也不能证实是否是支付涉案货物交易时期的吊车费。另外,《任职书》(照片)的内容为:“经公司总负责人及相关负责工程部研究决定,任命吴日才同志担任信宜市********项目工程部总施工,负责施工现场施工技术的指导和交底及施工管理全面工作。任期时间为该工程测收合格完毕。林健汉、吴日才,信宜市********项目工程部。2016年11月13日。”首先,该任职书没有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也没有任职书原件核对,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根据本案事实,陈某与林健汉进行钢材交易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双方自上述任职书载明的时间(2016年11月13日)起并没有交易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该《任职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外,根据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的五位证人证言,其证言均仅能证实涉案钢材用于福到家园工地,但未能证实所签收钢材人员是否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的依据。林健汉在涉案钢材款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是以其本人林健汉的名义与陈某进行交易。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表见代理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林健汉虽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林健汉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陈某购买钢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林健汉的欠付货款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对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要求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方面。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福到家园工程的发包人,其亦不是与陈某进行买卖钢材的相对人,不应对钢材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要求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健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林健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钢材款、利息合计3162050.22元[利息已计至2018年6月12日,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钢材款274178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另计,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钢材款2741780.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倍另计]给骆思文、骆婵、骆标、陈老新;二、驳回骆思文、骆婵、骆标、陈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健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12.8元,由骆思文、骆婵、骆标、陈老新负担8916.8元,林健汉负担3209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骆思文、骆婵、骆标、陈老新提交以下证据:1.(2018)粤09刑终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8)粤09刑终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三段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耀誉的陈述、第9页最后一段证人林均兴(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股东)的证人证言证实均能证实涉案楼盘的承建商是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健汉是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到涉案楼盘的管理人员,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健汉之间是委派关系,构成代理关系。判决书第20页第二段容生的笔录,能证实拖欠的工程进度签收单据都是林健汉签名,但是在协商过程中,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或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以向其支付完毕,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到授权委托书等证实林健汉与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但是以上三人的陈述均能证实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健汉间存在代理关系,死者陈某只是在市井生活的普通生意人,之所以敢向涉案楼盘不断供应钢材,其也是经过多方面打听涉案楼盘的承建商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健汉是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涉案楼盘的工程负责人,基于找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会要不到钢材款的前提。判决书第20页倒数第三段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荣的询问笔录“整个工程除了一笔钢材款出现拖欠外,没有再出现拖欠工程进度款,也没有增加到工程量”可证实涉案的钢材款,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还没向林健汉或者死者陈某支付。2.容生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两张,邓高传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一张,李培统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张,拟证明:涉案的工程款是由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分包个人支付,与林健汉不存在结算关系。容生是涉案工程的钻桩分包人,邓高传是涉案工程的模板分包人,李培统是涉案工程的吊车分包人。
被上诉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且不能证明举证目的。因为整个工程拖欠钢材款的说法是实际施工人个人购买的,与被挂靠的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判决书也不能证明林健汉是代理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也不能证明林健汉购买的钢材是用于福到家园的工地。银行的交易明细和对账单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里面涉及到的款项支付只能是说明该项目是挂靠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但实际的承包方与施工人其单独以自己名义购买的钢材款既不属于工程款,也不应该由被挂靠的单位承担。
被上诉人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举证目的有异议。各人在公安侦查中的陈述是其个人的观点看法,并非是法院的认定,更非是法院的判项内容。林健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存在林健汉是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说法,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有花名册,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二三十年来,从没有向林健汉发过一分钱的工资,也没有购买过社保。上述证人在公安侦查中的陈述并不代表案件真相,并且法院是可以通过庭审查实林健汉与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举证内容中的“在代理关系,死者陈某”以下四行的陈述是错误的。死者陈某在其起诉状中也明确陈述林健汉是其客户,其也一直向林健汉追偿,并且是邀约一帮人到广西北流去追偿。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在信宜市区,陈某从没有来过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索要过钢材款,也没有拿过送货单、过榜单来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陈某是知道其交易对象是林健汉。对银行卡明细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内容不予认可。在工程业务中,代支、代付、预支、预付都是非常常见的,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吊车的工人、钻桩模板的工人支付款项是正常的现象。
被上诉人林健汉没有应诉、质证。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另案刑事判决书记载的证据材料内容不是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记载的当事人许耀誉陈述、证人林均兴证言是言词证据,许耀誉、林均兴没有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出庭陈述、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容生、邓高传、李培统与本案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健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被上诉人林健汉、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一、林健汉是否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健汉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三、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林健汉向陈某购买钢材应付价款应否承担责任;四、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林健汉向陈某购买钢材应付价款应否承担责任;五、本案债务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利息应否按月利率2%计算。
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林健汉向陈某购买钢材,没有以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明林健汉向陈某购买钢材是基于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委托代理授权。所以,林健汉不是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林健汉向陈某购买钢材,没有以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者“福到家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福到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黎钦华,也不是林健汉。所以,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健汉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三、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福到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健汉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承包“福到家园”建设工程,林健汉是“福到家园”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信宜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在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林健汉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表见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林健汉向陈某购买钢材应付价款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信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林健汉向陈某购买钢材应付价款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福到家园”建设工程发包人,虽然其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林健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其与林健汉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对林健汉向陈某购买钢材应付价款不承担责任。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给林健汉,不影响其不承担上述责任。上诉人请求信宜福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林健汉向陈某购买钢材应付价款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请求货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2.8元,由上诉人骆标、骆思文、骆婵、陈老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欧卫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阮树本
法官助理 叶秀福
法官助理 陈 苗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