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某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5059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77494.72元及违约金(以477494.7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为19864.44元);2.判决某乙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8452.52元及履约保证金占用补偿款(以98452.5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每天按照当日占用的保证金金额×年利率8%÷365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为9926.17元);3.判决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履约保证金98452.5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为2747.91元);4.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在被告欠付全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决某丙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对三岔湖项目游泳池相连结构提供加固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全部服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于10月11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92262.6元,质保金为14767.88元。2021年11月,被告委托重庆泓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金额为492262.6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某丙公司应在验收且办理结算手续后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但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保证案涉工程的履行及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整体管理,原告向某乙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98452.52元,某乙公司应在履约保证金到达其指定账户之日起满6个月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全额退还。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将履约保证金缴纳至某乙公司指定的账户。根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已于2022年3月7日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某乙公司仍未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某丙公司辩称,1.双方结算价为492262.6元,认可到期工程款477494.7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于结算办理完成,且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支付款价款97%,即477494.72元。根据原告提供等增值税发票时间,付款条件最早成就时间应为2022年2月24日。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即便认定某丙公司应就逾期付款承担责任,逾期付款起算时间也并非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12日,而是2022年2月25日。3.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应退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履约保证金系由原告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并未收取,也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该款项与某丙公司无关。4.案涉游泳池加固工程并非建设工程规范类别中的建设工程,且原告与某丙公司的案涉协议中并无在案涉工程上享有优先受偿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
某乙公司辩称,对应退还履约保证金98452.52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补偿金不应支持。资金占用补偿及违约金设置的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本案中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即使应给原告一定资金占用补偿,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2日起算无依据,原告实际于2021年9月2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资金占用补偿应自某乙公司收到款项之次日起算,且资金占用补偿标准原告主张显著较高,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补偿的请求,则原告已无任何损失,其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于2021年9月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对三岔湖项目游泳池相连结构提供加固服务。合同主要内容:1.合同包干含税总价款为492262.6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451617.06元,增值税税额40645.54元。2.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所有工程完成并通过发包人验收且办完结算手续后30日历天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质量保修金到期后可提出付款申请,由发包人审批后30日历天内支付;如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付款逾期超过30日,发包人按合同订立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另行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日施工,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于2021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额492262.60元,结算金额492262.60元,已付款0元,质量保证金14767.88元,应付结算款477494.72元,质保期终止时间2024年3月28日。2022年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票面金额49226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9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已中标某丙公司的三岔湖项目游泳池相连结构加固项目工程,为方便某乙公司对项目公司某丙公司的整体管理,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98452.52元。甲方指定收款专户为某乙公司账户;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方应于履约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满6个月后的三日内向乙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的,则甲方自逾期退还之日起,以应退未退的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应在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满6个月后三日内向乙方偿还该笔保证金且甲方有权随时提前偿还乙方保证金,就甲方占用乙方保证金事宜甲方以赶工费、临时措施费等工程费用形式对乙方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为以实际占用的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含税)计算,每日补偿金额=当日占用的保证金金额×8%÷365,补偿的工程费在保证金退还时一并支付乙方。甲方支付前述补偿款前,乙方应按甲方应付的工程费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前述工程费用且不构成违约,补偿款按照履约保证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2021年9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账户转账履约保证金98452.5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工程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银行交易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扣除质保金后的应付工程款477494.72元,应退对履约保证金98452.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办完结算手续后30日历天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价的97%;在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案涉工程虽早已结算,但某甲公司未依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自出票次日(2022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合同订立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
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工程仅为游泳池的附属加固工程,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某甲公司要求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对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占用补偿款及责任主体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自保证金到达指定账户之日起满6个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承担违约金,且某乙公司自愿以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承担补偿款,但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某甲公司一并主张违约金和补偿款,系重复计算,本院对补偿款予以支持,该补偿款已涵盖其违约导致的损失,对违约金不再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补偿款实为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该款以工程费用方式,要求收款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属虚构事实而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某乙公司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同时补偿款应扣除自身承担的税费,补偿款的标准调整为8%×(1-13%),即年利率6.96%。履约保证金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进行的约定,某丙公司未收取,也未追认,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494.72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47749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8452.52元并支付补偿款(以履约保证金9845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9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