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2民初1070号
原告**与被告祝元军、四川省建研全固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丽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祝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被告四川省建研全固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林、胥家信、被告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波、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祝元军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以《欠条》形式对货款进行载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收条》,虽有货物的款项但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祝元军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0月25日祝元军收到钢材时开始计算,而**请求法院保护该债权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2月21日,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祝元军、丝丽雅公司辩称**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出售一批价值201000元的钢材给祝元军,用于其宜宾市盐坪坝丝丽雅厂区酸站加固项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8日,祝元军向**出具了《收条》一份,记载“本人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钢材一批,价值201000元,大写金额贰拾万壹仟圆整,工地位于宜宾盐坪坝丝丽雅厂区酸站加固项目,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海平
法官助理 栗秋杰
书 记 员 李松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