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6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经营场所涿州市。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原审第三人涿州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5)冀06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25)冀06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强制执行一审第三人XXX银行账户内70万元资金等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账户资金已“特定化”,进而错误认定质押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金钱质押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资金特定化”,即资金需与特定债权对应、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混同,且用途唯一指向担保。但从原审判决查明内容看,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账户资金符合该要件。首先,案涉账户中资金并非全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2018年6月29日转款641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款530000元等资金的付款方为某有限公司,此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多元,不能认定全部资金均为“特定化”的保证金;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21年9月22日后的转账记录中多次出现柏某、唐某、马某等几人到十余人不等的个人信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账户的对应付款性质,未提供对应人员的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逾期偿还按揭贷款的凭据等证据,因此在被上诉人未证明对应转账记录性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账户存在保证金以外用途的情形,也就不能认定该账户资金已全部“特定化”,上诉人就有权申请执行该账户的全部资金。二、被上诉人未证明案涉账户资金仍处于保证期间。《合作协议》约定“担保期间至办妥抵押登记并移交抵押凭证为止”,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购房人未办妥抵押登记的证明”,未证明案涉账户资金仍处于保证期间。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贷款余额明细,但未提交明细中人员的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产权证办理情况及抵押手续办理情况等证据,不能认定该账户资金仍处于保证期间。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余额明细表显示的未结清贷款,所对应保证金数额明显少于该账户余额,上诉人有权申请执行超出的资金。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结清贷款明细中贷款余额为5706612.35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10%比例,保证金应为570661.235元,2025年5月29日案涉账户内余额为713231.78元,远超对应的保证金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担保所需保证金”,应属第三人涿州某有限公司普通财产,上诉人有权申请执行该超出部分。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忽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未考量案涉质权的其他瑕疵。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担保物权合法设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完成“质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在质权要件未齐备的情况下,仍以“需保障质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资金特定化”“保证金比例是否相符”等关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认定质权成立,导致上诉人合法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实现。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及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案涉保证金账户、房屋购房合同,证明交房时间和不动产登记证书办理情况,如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已办理完毕,就提起异议,账户内的保证金不再负有保证义务;应当提供借款人实际欠款余额,予以证明保证金账号内的款项未超过保证金账户内的数额比例,如超过保证金账户内的数额比例,超过部分上诉人有权执行。
涿州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保证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我方与中国银行签订有《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以下合称“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就涿州桃源新都孔雀城项目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我方为银行向项目购房债务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银行与购房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抵押凭证送交银行保管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经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中国银行处开立了案涉户名为涿州某有限公司、账号为XXX的专项保证金账户进行质押担保,可见案涉保证金账户符合账户特定化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无视案涉合同对于保证金特定化的约定,不考虑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的客观实际,诉称“案涉账户资金随第三人开发项目的按揭贷款发放与偿还动态变化,金额不固定且与特定债权无明确对应关系,不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质押核心要件”,将法律规定的“特定化”曲解为“固定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某乙公司上诉提及的交易系2018年6月29日、2018年12月27日某有限公司代我方先后缴纳641000元、530000元保证金,流水记录也显示该交易系“保证金存入”性质,故前述代缴交易并不违背资金特定化的要求,不影响资金特定化的认定。二、案涉保证金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案涉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约定,在我方担保责任未解除前,案涉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银行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未经银行同意,我方不得使用上述保证金账户资金,任一期购房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银行有权不经通知从我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我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我方与中国银行已经就转移保证金的占有达成合意,中国银行取得了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案涉保证金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是法定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存款人一旦将现金存入银行,占有即已由直接占有变更为间接占有、观念占有,此时银行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必须依据存款人的指令对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操作,而如果存款人与银行就账户内资金达成质押担保及特定化用途的协议,则在前述协议生效后资金的占有即按照约定转移至银行,此时银行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对资金进行控制和管理。某乙公司罔顾商事交易习惯,无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诉称“账户户名仍为第三人,被告仅通过协议限制资金使用,未实际控制账户,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实质要求”,将所有权与质权相混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中国银行就案涉保证金享有的质权,优先于在后的某乙公司对我方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某乙公司诉我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1民初3457号案件中,某乙公司虽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被判决驳回,某甲公司未上诉,在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6民终8154号案件中,某乙公司也认可一审判决,可见,某乙公司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建设工程,而非银行存款,我方与中国银行就案涉保证金进行质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质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且该质押权在先成立,现主债权尚未履行完毕,中国银行就案涉保证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然优先于在后的某乙公司对我方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足以排除某乙公司对案涉保证金的强制执行,本案执行异议阶段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068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一审阶段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06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解除冻结的执行措施。一、被上诉人就第三人XXX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设立保证金账户,按照发放贷款金额的10%交纳保证金,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第三人不得使用上述保证金账户资金。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不经通知第三人从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该《合作协议》内容符合《民法典》第427条对质押合同的规定,且该账户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具备了“金钱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就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开发的桃源新都孔雀城商业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第三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购房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贷款金额的10%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乙方开立于甲方的保证金专户,户名涿州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涿州支行,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设定保证金质押担保……在乙方担保责任未解除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上述保证金账户资金。本协议项下任一期购房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甲方有权不经通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因此,该合作协议内容符合《民法典》第427条对质押合同的规定,该账户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具备了“金钱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就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上诉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被上诉人受偿。被上诉人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便于被上诉人行使质权。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涿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6民终8154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确认上诉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被上诉人受偿。综上,被上诉人对XXX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关于某有限公司向保证金账户转款的问题,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母公司,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该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担保期限至案涉房产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将他项权证交付被上诉人之日止,目前第三人担保责任并未解除;目前项目尚未偿还被上诉人贷款余额为5706612.35元,保证金目前账户余额为713231.78元,不足以清偿贷款余额,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的缴存比例是按贷款总额的10%,而不是贷款余额的10%;案涉的保证金账户除了扣除借款人应偿还的房贷本金和利息外,没有进行过其他事项的支付行为,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人为该项目贷款的借款人。
湖北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执行异议请求,准予执行对第三人涿州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立的XXX账号内存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8日,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就其与第三人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冀068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判决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539,068.14元及利息(利息以2,539,06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第三人涿州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3)冀06民终81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二、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539,068.14元及利息(其中,以1,746,460.0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92,608.1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因第三人涿州某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向涿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681执恢11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涿州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涿州支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0,000元”。2025年3月17日,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涿州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措施,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2025)冀068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划拨被执行人涿州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涿州支行XXX账户内资金。后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甲方)与第三人涿州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第七条保证金质押担保7.1乙方同意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贷款金额的10%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乙方开立于甲方的保证金专户,户名:涿州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涿州支行,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设定保证金质押担保…7.2在乙方担保责任未解除前,该账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上述保证金账户资金。7.3本协议项下任一期购房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甲方有权不经通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该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本案中,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与第三人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中第七条对保证金质押担保作出约定,明确了第三人为其与被告合作的项目设立保证金账户,第三人按照被告发放的个人贷款金额的10%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账户,被告取得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未经被告同意,第三人不得使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且出现贷款逾期或违约情形时,被告有权不通知第三人即自保证金账户内划扣资金。即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第三人按照其与被告的合作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账号为XXX的保证金账户,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该账户内交纳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件。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被告,被告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案涉质权依法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应当保证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基本要件:第一,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即存在质押合意;第二,完成合法的公示程序,即实现质物的转移占有。保证金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因此也应当符合上述要件,但保证金账户质押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该质押的标的是货币这一特殊动产,因此需通过特定化的方式,使货币成为适格的质押标的。本案中,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与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对保证金质押担保作出明确约定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案涉账户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涿州支行开立,该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实际控制和管理可以认定为完成了质物的转移占有。关于特定化,涿州某有限公司为出质金钱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约定比例保证金,所涉资金均用于偿还购房借款人逾期未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上诉人主张案涉账户中资金来源于多方,并非全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不影响对该账户内资金特定化的认定。
上诉人主张案涉账户中款项余额,超出所担保的贷款未结清余额的10%比例,对超出部分申请执行。对此,案涉《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贷款金额的10%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内,即保证金是发放个人贷款总金额的10%,而非未结清贷款余额,上诉人此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案涉保证金账户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人办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甲方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涿州某有限公司称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并未完成房屋抵押登记,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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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