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7354号
原告:秭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秭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643.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程供应预拌干混砂浆,价格根据砂浆的型号不同在345元/吨至370元/吨之间;结算方式为每月28日凭现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办理决算,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若逾期支付货款,应对逾期付款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5月28日开始为被告供应预拌干混砂浆,截止2022年3月11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砂浆496.79吨,加上储料罐租金4240元、代垫运费200元,被告共计应付货款217643.75元。而被告仅于2022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22年2月17日支付75000元,仍下欠货款92643.75元。2023年12月6日,原、被告对应付货款进行了核对,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应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结算价格、订货、送货、货物验收、计量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暂定干拌砂浆合同供应总量435吨,暂定合同总金额155220元,结算方式为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对逾期付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甲方确认***身份证号码:420528196911****为项目负责人。甲方项目负责人权限为:行使甲方与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合同经办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甲乙双方盖章确认。乙方确认合同经办人为***,身份证号码为42052719********。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如约进行供货,2022年3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2022年1-3月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22年3月20日某甲公司未付款金额为92644元,***在客户确认栏上签字,签字日期为2022年3月24日。***在销售审核上签字。2023年12月6日,某乙公司制作秭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年度对账单(2023),确认截止到2023年12月6日应收账款92643.75元,某乙公司加盖公章,***在客户账项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应合同》、对账单、明细账、《秭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年度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某乙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2023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某乙公司92643.75元。因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某乙公司支付过上述款项,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26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某乙公司亦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乙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完毕的次月10日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即从2022年4月11日计算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9264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秭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643.75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秭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64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秭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