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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3民初166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朱庄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102830.54元、利息165077.82元,另以93525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326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2020年10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34、230810000530120201030760563475、2308100005301202011067645681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共计902830.5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依次背书转让至廊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商票承兑到期后,某丙公司进行承兑,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某丙公司将此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将我方作为被告。案件(2021)冀1023民初4016、4064、4286号已经审结,我方作为票据的背书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已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商票款902830.54元及利息32419.62元。共计935250.16元。2、2020年10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83、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91、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67、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共计1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依次背书转让至廊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票承兑到期后,某丙公司进行承兑,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某丙公司将此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将我方作为被告。案件(2021)冀1023民初4060、4058、4063、4062号已经审结,我方作为票据的背书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已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商票款1200000元及利息132658.2元。共计1332658.2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不认可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另《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明确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故原告应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基础交易事实的证据;二、案涉票据权利已逾期失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持票人未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丧失。本案中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29日,原告具状日期为2024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时,票据已失效。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付款请求权或票据追索权。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即使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仅需“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无需支付利息;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答辩人清偿涉案票据时,原告应交还涉案票据。因此,如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需对涉案商票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线下结清的有关操作,否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权利归属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票据权利归属不一致,影响票据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五、答辩人目前资金紧张处于特殊时期,请求贵院综合考虑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困境,以及答辩人面临的保交楼重任,即使贵院经审理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票据付款义务,恳请贵院考虑答辩人实际情况,给予六个月的履行期限。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34,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75,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1106764568126,票据金额为302830.5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上述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某乙公司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某甲公司收到上述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上述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某丙公司为案涉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该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某丙公司遂将原被告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经审理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1)冀1023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冀1023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票据款302830.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1)冀1023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2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上述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902830.54及逾期付款利息32419.62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67、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59、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83、230810000530120201030760663491,票据金额均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29日。上述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某乙公司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某甲公司收到上述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上述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某丙公司为案涉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该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某丙公司遂将原被告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1)冀1023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1)冀1023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冀1023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1023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3年6月27日,永清县人民法院划扣(2021)冀1023民初4062号案件和(2021)冀1023民初4063号案件的票据金额共计600000元、利息46586.6元及两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4040元、执行费8800元。2023年6月27日,永清法院划扣(2021)冀1023民初4058号案件的票据款285764.59元、利息33715.8元。2023年7月7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该案票据款14235.4元。2023年7月7日,某甲公司清偿某丙公司(2021)冀1023民初4060号案件票据款300000元,利息33715.8元。2023年4月18日,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已经向宁普公司清偿上述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据金额2102830.54元及利息为由就上述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其他2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起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和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本案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他2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及利息,2023年7月12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2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该3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及利息。宣判后,某乙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1月24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民终60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涉及的本案涉案的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由法院判决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驳回了(2023)冀102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甲公司对该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2102830.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同意给被告某乙公司6个月的履行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1)冀1023民初4058、4060、4062、4063、4064、428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张、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永清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永清法院划扣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102830.54元、利息165077.82元,另以93525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326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诉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某甲公司因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乙公司拒付,最后持票人某丙公司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决某甲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102830.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清偿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102830.54元及利息146437.82元后成为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就已经清偿的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102830.54元及利息146437.82元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某乙公司行驶再追索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支付利息。本案中永清县人民法院划扣(2021)冀1023民初4062号案件和(2021)冀1023民初4063号案件的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4040元、执行费8800元,上述费用不属原告某甲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追索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票据追索期限,丧失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2023年4月18日,某甲公司以已经向某丙公司清偿上述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据金额2102830.54元为由就上述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其他2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起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102830.54元及利息146437.82元; 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3525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14018.6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1.64元,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