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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1民初129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821.5元。2、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补充支付剩余工程款。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7500元。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成立的分公司。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涿鹿粮库西52亩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双方商定的时间进行施工。2021年9月原告将施工的工程向第二被告进行了竣工交验,2022年10月底,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5031167.09元(其中包括增加的零星工程金额67156.8元)。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全部为原告垫资,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先后以三套房屋(××号楼××单元××层××号和1002号两套房以及××号楼××单元××层××号壹套房)折价抵顶了84.07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抵账买卖协议后,被告日前才为原告办理了手续。2020年9月21日和2021年1月27日第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41382.79元和618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一年,由于第二被告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付款日到期后,第二被告拒付。除了以上付款方式外,第二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为1886645.59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之外(含以房抵账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2303821.5元。 某乙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某乙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某丙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某丙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涉案工程款金额为5031167.0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86728.38元(包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959382.79元、银行转账1886645.59元、抵房款840700元),故被告未付款项为1344438.71元。二、工程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支付不能成立。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原告主张付款的前置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请求返还的内容包括质保金150935.01元,但原告在质保期满后并未与被告办理结算,也未取得经被告确认的解保手续,故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三、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9382.79元,即使涉案票据不能兑现,原告仍享有票据追索权,故应判令原告通过票据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涿鹿粮库西52亩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内容包括: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及附表等七部分。其中协议书的“工程概况”部分约定的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涿鹿粮库西52亩项目小市政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张家堡镇。在合同的“合同金额”部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737966.02元。在专用条款的“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部分约定的内容包括:13.4.2(3)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扣除3%的保修款;(4)工程质保期为2年,开始计算质保期的日期为以下三个节点中最晚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完成、集中交付给业主之日、集中移交给物业之日。质保期满时甲方代表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质保期内乙方应承担的各类款项后无息支付给乙方;13.6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1年9月,本案工程竣工交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同意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031167.09元,其中其它零星工程金额为67156.80元。 《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收取工程款840700元,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86645.59元,合计收取2727345.59元,剩余工程款2303821.5元未付。 此外,在2020年9月21日及2021年1月27日,被告某丙公司分别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1382.79元、618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但两张汇票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到拒付。 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支出保全保险费75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涿鹿粮库西52亩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份,结算协议书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涿鹿粮库西52亩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某丙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长期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虽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在票据未能兑现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付款义务已完成,原告某甲公司有权选择依据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被告某丙公司关于票据金额应视为已支付工程款,应通过票据纠纷主张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在合同中虽然有关于未开发票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但被告某丙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属于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则属于原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某丙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2年,以双方一致认可的2021年9月30日为质保期起算时间,至今已然届满。质保期间内,双方并未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某丙公司也未提出需要扣除相关款项的请求。在此情况下,被告某丙公司不应继续扣留相关保修金,其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丙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某甲公司自主选择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由此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支出,应由原告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在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原告某甲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038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8821.5元。 二、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665.25元,由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