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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终6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朱庄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审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二审审判员独任程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052288.3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之外,上诉人还通过2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6146135.72元,该2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6146135.72元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歉,上诉人不应再次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承兑汇票是一种特殊的可以流转的货币形式,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质押等进行流转之时就已经实现了票据的支付价值和支付功能。被上诉人已经签收并背书转让了该21张电子承兑汇票,被上诉人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用于履行其与下一手之间的债务,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票据的相应对价,上诉人使用21张票据支付工程款已经完成支付义务,该21张票据金额6146135.72元为被告的已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已经将21张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发生流转处分,被上诉人已经不是该21张票据的持票人,被上诉人无权以基础关系主张该21张票据金额6146135.72元。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信息可以证明该21张票据的当前持票人均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对该21张票据进行清偿,案涉21张票据的金额多达600余万元,如此大额的支出,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清偿票据款的银行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21张票据款进行了清偿,被上诉人不享有该21张票据的票据权利。因票据发生流转,双方形成的是票据法律关系,即便该21张票据未兑付,被上诉人如果因为兑付承担责任其也应依据票据法主张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不是持票人均无权以基础关系主张该21张票据涉及的金额6146135.72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就未兑付的商票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以基础关系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上诉人的双重支付损害。三、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开具足额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第13.4条、13.6条约定上诉人付款之前被上诉人应先开具足额发票。双方已经以协议条款内容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该约定是双方对付款条件的合意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的金额及起算点错误。五、案涉的小区建筑物项目并非由上诉人进行的施工,上诉人无权就整个小区建筑物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另外,该小区的房屋已经全部出售给业主,该项目不适宜拍卖和变价。一审法院的认定损害了小区业主的物权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另补充:l、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金额中含有3张票据已经背书转让案外人,且案外人也已经以票据纠纷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3张票据已经由永清县人民法院以票据纠纷进行审理,并最终判决上诉人支付票据款,该3张票据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即便被上诉人依据判决责任支付了票据款,被上诉人取得的是依据判决的连带责任向上诉人主张追偿,相关判决已经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清偿后不能取得持票人的身份,不能再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款。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21张票据涉及金额6146135.72元,其中有18张票据金额为5243305.18元,被上诉人虽主张已经进行清偿,但是被上诉人近500余万元的票据款均未提交任何银行转账流水,其中有8张票据金额270万元,涉及案外人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一家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据根本不具有真实性,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取现等相关记录予以佐证。另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和协议书的内容系模板化,该类的相关证据可以随意制作,一审法院仅以收据认定持票人身份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票据清偿的交易规则,正常的票据清偿后在票据交易系统中会有追索以及清偿的相关记录,但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票据信息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票据信息均可以证明相关票据未进行相关清偿,没有相关清偿记录。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对我方进行上诉,相关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2035318.63元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欠款本息为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所属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永清东八里庄42亩(1.3期2标)小市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甲公司发包的位于廊坊市永清县东八里庄的小市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于2020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已签订结算协议,并已完成验收且经过质保期,结算金额为:10244205.71元,工程奖励246893.04元,合计应付款项为10491098.75元,质保金数额为307326.17元。截止目前,被告某甲公司已付金额为10036921.96元,余款454176.79元至今未付。且被告某甲公司以1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5131314.54元,已到期,但被告某甲公司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屡次拒付,致使原告工程款债权未能实现。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第13.4.4条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第13.5条约定保修金支付按照本案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规定。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3.6.2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及支付,第八条第8.3款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案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永清东八里庄54亩(1.2期2标)小市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廊坊市永清县东八里庄的小市政工程,合同总金额13548574.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于2020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已签订结算协议,并已完成验收且经过质保期,结算金额为:12740631元。工程奖励641147.23元,合计应付款项13381778.23元,质保金数额为382218.93元。截止目前,被告某甲公司已付金额为11534031.16元,余款1847747.07元至今未付。且被告某甲公司以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4602080.23元,已到期,但被告某甲公司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屡次拒付,致使原告工程款债权未能实现。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应在结算的工程款项中应扣减50000元罚款,原告明确表示认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共计35张,其出票、背书、拒绝承兑以及原告出资回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第13.4.4条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第13.5条约定保修金支付按照本案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规定。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3.6.2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及支付,第八条第8.3款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案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是否消灭的约定;原告未就对应剩余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自己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10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财产互相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关系持续到民法典实行后,本案系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永清东八里庄42亩(1.3期2标)小市政施工合同》和《永清东八里庄54亩(1.2期2标)小市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所以,本案中的商业承兑汇票均因被告某甲公司拒付和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且原告已经通过偿付持票人对应汇票金额等措施,将可能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产生票据纠纷的隐患消除,故应认定原告有权就没有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工程款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院亦应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提出抗辩主张,认为原告应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按照票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包括被告某甲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明确被拒付的35张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金额在内,再扣减50000元罚款后,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11985318.63元(含质保金)工程款未给付。 案涉两份合同质保金总额为689,545.1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返还质保金的按照存款利息支付,所以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应予认定。案涉合同对其余款项逾期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符合处分原则的规定,应予准许。 虽然案涉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但考虑到案涉工程的自身性质属于案涉小区建筑物的附属配套设施,与案涉小区的建筑设施属于同一整体,本案诉讼标的为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合法承包人,其依法主张对被告某甲公司(在案涉小区内)所属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款是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最后应支付的款项是质保金,所以原告主张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以质保期限届满后的付款日为准即2022年11月30日,所以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被告某乙公司能够证实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故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提出抗辩主张,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事先足额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付款条件为成就;原告主张,交付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985138.6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质保金利息以68954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剩余工程款以11295773.53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都从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建筑物(在案涉小区内,依法适宜折价或拍卖的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5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永清东八里庄42亩(1.3期2标)小市政施工合同》和《永清东八里庄54亩(1.2期2标)小市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系某甲公司给付的2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何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通过2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46135.72元,上述金额应认定为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18张票据是以现金的形式分批支付,是否有现金来源的证据庭后核实,但庭审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现金支付;同时,其他案件中涉及的票据,即使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亦是取得追偿权,不宜在本案中继续处理;另3张票据已通过诉讼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关于21张票据的抗辩未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发票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因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且无需支付违约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给付发票系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不能仅以此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符合相关规定;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小区建筑物并非由上诉人进行施工,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权就整个小区建筑物主张有限受偿权;一审法院限定对某甲公司所属建筑物(在案涉小区内,依法适宜折价或拍卖的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整个小区的建筑物,故某甲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错误,案涉工程款是采用分期支付方式,质保金是某甲公司最后应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以质保期限届满后的付款日作为计息的起算日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建筑物(在案涉小区内,依法适宜折价或拍卖的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985138.6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质保金利息以68954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剩余工程款以11295773.53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都从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一、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839002.91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质保金利息以68954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剩余工程款以5149457.81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都从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05.21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0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2.72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