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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理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4)冀0730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730民初1921号判决书第一项中的部分工程款1027932.83元,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730民初1921号判决书第一项中“以2913030.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暂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共计167903.82元)3、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730民初1921号判决书第二项中“以233006.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暂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共计12532.49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通过10张商票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49726.03元,其中诉争的商票为8张,金额共计2744799.35元。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票面信息可以看出,其中票据尾号为7287号、0352号、9850号、6436号、5827号的五张商票被上诉人已经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其已经不是商票的最终持票人。其中对于票据尾号为6436号、5827号的两张商票,金额共计656100元,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清偿文件证明已经向第三方清偿,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进行认定,直接将被上诉人已经背书转让且未进行清偿的商票算进上诉人未付款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上述被上诉人已经背书转让的5张商票中,其中票据尾号为7287号、0352号、9850号的三张商票,对该三张商票被上诉人已经背书转让并向最终持票人清偿,票面金额共计1072003.94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却包含被上诉人清偿商票的利息共计52680.44元。但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仅限于没有兑付的商票金额,对于被上诉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清偿的除商票金额以外的费用不应算为我方未付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将ABS(债权转让)的费用认定为457369.75元+34425.68元,虽然总金额与《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债权转让金额一致,但是此种算法导致上诉人已付款金额少计算34425.68元。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491795.43元,原审法院将我方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拆分457369.75元+34425.68元与事实不符,其中34425.68元系上诉人在债权转让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笔工程款,所以原审法院的此种计算方式将导致上诉人已付金额中少计算34425.68元。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319152.39元,其性质为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为贴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将其中笔284726.71元认定为贴息、34425.68元认定为工程款计算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的金额中没有依据,该319152.39元均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四、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未开具足额发票前,即便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也不属于违约,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8张商票状态,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287号、352号、850号、436号、827号这五张商票的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同时上诉人也知晓案涉商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一直持有“商票的金额就是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即便未兑付也不应予以抵扣工程款”这一错误的观点。在出票时间上看,案涉商票均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纠纷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直接下手,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重复清偿的风险。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来起诉拖欠的工程款。同时,287号、352号、850号三张商票,被上诉人实际兑付的本金利息在一审中均已查明,这是被上诉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应由上诉人来承担。2、根据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台账证据,上诉人在给付10张商票的同时,均按固定比例支付了商票贴息费用,这是上诉人在实际付款过程中的实际给付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该34425.68元为ABS服务费是正确的。3、关于319152.39元的支付款项,不能仅仅依据上诉人付款时的备注内容来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同第2点意见,该笔款项系由10张商票票面数额*8.5%而统计出来的,结合台账的记载,可以证明是商票的贴息费用,而不是工程款。4、关于发票,本案结算的工程款为776万余元,而未开票金额仅为1.1万元。开具发票具有附随义务属性,不能因为有1.1万元发票尚未开具,来作为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最后,作为出票人的上诉人是经济市场活动中的上游行业,现在由于各种原因已无法兑付大量的票据款项,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经济纠纷,产生了大量的诉讼。这不是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商企业作为商事主体所应有的社会态度。故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的理念,本案也应就拖欠的全部工程款项一并解决。 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918680.53元(庭后变更)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18680.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3300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00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定期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属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湖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五彩天街3期50亩(软件园配套公寓)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扣除3%的保修款;工程质保期为2年,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协商不成,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该证明文件记载:项目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保修起止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202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结算协议书》,确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766874.78元。2019年4月9日,湖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向上级建管部门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湖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是湖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按照住建部相关文件规定,所有管理人员、工程业绩、机械设备等资源、资产、债权债务均由湖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承继。”截至起诉之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方尚欠工程款2918680.53元及质保金233006.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湖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五彩天街3期50亩(软件园配套公寓)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L××××036)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张家口市怀来县××花园镇,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金额为8005813.87元。该工程完工后,2020年12月2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保修起止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766874.78元,《结算协议书》上无签订时间,原告自认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被告不清楚。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现金转款共计4353318.48元,包括华夏银行张家口分行怀来支行27笔1200000元,民生银行20笔3153318.48元。华夏银行张家口分行怀来支行的1200000元为工程款,民生银行的20笔3153318.48元中包含9笔工程款2376796.34元,保理款一笔457369.75元,贴息一笔34425.68元,其余9笔为10张商业承兑汇票(3349726.03元)的贴息284726.71元。以上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576796.34元(1200000元+2376796.34元),债权转让(ABS)491795.43元(457369.75元+34425.68元)。被告给付的10张商业承兑汇票中,商票尾号318,金额104926.68元,已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商票尾号898,金额500000元,已兑付;商票尾号287,金额388699.35元,背书转让被起诉,根据(2021)鄂0105民初12063号判决书实际支付409082元取得清偿证明;票商尾号352,金额300000元背书转让被起诉,根据(2022)冀0730民初2333号判决书实际支付314965元取得清偿证明;商票尾号850,金额383304.59元背书转让被起诉,根据(2023)冀0730执29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实际支付406287.38元取得清偿证明。上述原告清偿的三张商票票面金额共计1072003.94元(388699.35元、300000元、383304.59元),原告实际支付金额1130334.38元(409082元、314965元、406287.38元),多支付部分为利息52680.44元和执行费5650元,共计58330.44元,其余5张商票均由原告持有未兑付。综上,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576796.34元+商承(500000+104926.68元)+(ABS)491795.43元=4673518.45元,欠付金额为7766874.78元-4673518.45元+52680.44元=3146036.77元(不包括执行费5650元),其中工程款2913030.09元,质保金233006.24元(7766874.78×3%)。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7754926.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11948.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业主集体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另查明,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2工程款支付:(3)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扣除3%的保修款;(4)工程质保期为2年,开始计算质保期的日期为以下三个节点中最晚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完成、集中交付给业主之日、集中移交给物业之日。质保期满时甲方代表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质保期内乙方应承担的各类款项后无息支付给乙方。(5)支付方式:甲方采用现金(包括支票或电汇)、商业承兑汇票、ABS、工抵房等形式支付工程款。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约定: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50%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100%保修金。8.3条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案涉合同第三部分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被告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质保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按质保期满次日计算。为证明其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发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的合法性,原告提供(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又查明,2019年4月9日,湖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向上级建管部门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湖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是湖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按照住建部相关文件规定,所有管理人员、工程业绩、机械设备等资源、资产、债权债务均由湖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的金额4353318.48元(1200000元+3153318.48元)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民生银行的20笔现金转款3153318.48元中的10笔319152.39元(34425.68元+其余9笔284726.71元)的性质产生分歧。被告认为该笔款为工程款,原告认为其中的34425.68元为ABS服务费属工程款,其余9笔为商承贴息,不是工程款。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台账,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款项319152.39元中34425.68元为ABS服务费属工程款,其余9笔为商承贴息,并非被告所述的工程款,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766874.7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7754926.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11948.1元未开具。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案涉《五彩天街3期50亩(软件园配套公寓)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第13.6条虽有“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不足以对抗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的主张,怀来某某公司以原告未全部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应付款项,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并未实际产生偿付的效力,接受商票一方有权要求交付商票一方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基于票据关系而赋予持票人的权利,但并没据此排除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被告给付的部分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五彩天街3期50亩(软件园配套公寓)项目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合法。就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2工程款支付(3)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扣除3%的保修款;(4)工程质保期为2年,开始计算质保期的日期为以下三个节点中最晚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完成、集中交付给业主之日、集中移交给物业之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约定: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50%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100%保修金。8.3条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双方在竣工验收时就保修起止日期(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予以明确,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变更了合同的相关约定。现被告以集中交付业主房屋时间晚于约定时间,应按集中交付业主时间2020年12月31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时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工程欠款的利息自质保期届满(2022年11月30日)的次日即202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自愿行为。质保期满后进行结算是双方义务,目的在于确定维修扣款情况,现质保期届满已接近两年,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质保期内发生扣款,故综合考虑合同条款的目的、各方举证,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质保金利息自2023年1月8日开始,利率按合同约定存款利率计算。关于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认可双方结算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该项主张已超出法定期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湖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13030.09元及利息(以2913030.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33006.24元及利息(以233006.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10张商业承兑汇票284726.71元认定为贴息的主张,其中票据尾号6436号、5827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湖北某某公司虽已背书转让,两张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清偿,票据纠纷诉讼时效已过,则两张汇票的被背书人只能向上手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益,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因未兑付不作处理,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尾号为7287号、0352号、9850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生利息52680.44元,系依据相应诉讼产生,亦是即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必要费用,湖北某某公司取得诉权后依据与怀来某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怀来某某公司主张,为节省双方的司法成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两张尾号为318、898号汇票一审法院认定为已付款,剩余认为原告持有未兑付未作处理。综上关于贴息问题,除三张汇票的利息认为因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必要支出,其余并未认定为贴息。关于债权转让34425.68元,其包括在总标的491795.43元中,一审法院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主张亦不支持。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两种义务不具有对抗性,上诉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