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银广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董某、汪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21民初244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生,山东省菏泽市人,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址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银广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银广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67116.50元及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从被告银广厦公司处承包的本溪希尔斯池典商务休闲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具体的项目劳务费标准如下:大堂天花墙面钢骨架(每平米100元)、大堂天花双层石膏板吊顶(每平米145元)、窗帘合(每延长米50元)、反支撑(每平米40元)、转换层(每平米50元)、封12厘米阻燃板、双层石膏板(每平米30元);收银区:75轻钢龙骨隔墙12阻燃板(每平米60元)、封12阻燃板(每平米30元)、造形圆柱子(每平米100元)、天花钢骨架(每平米100元)、天花直灯槽(每延长米50元)、天花收拾加吊顶(每平米100元)。冒险区:圆形异形天花吊顶(每平米100元)、转换层(每平米50元)、异形灯槽(每延长米15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带领农民工于2023年12月19日入场施工,至2024年1月21日停工,完成施工量如下:大堂天花墙面钢骨架1614平米计161400元、大堂天花双层石膏板吊顶267.1平米计38729.50元、窗帘合28.1延长米计1405元、反支撑140.5平米计5620元、转换层275平米计13750元、封12厘米阻燃板、双层石膏板36.96平米计1110元;收银区:75轻钢龙骨隔墙12阻燃板148.5平米计8910元、封12阻燃板181.4平米计5422元、造形圆柱子70.4延长米计7040元、天花钢骨架43.9平米计4390元、天花直灯槽162.2延长米计8110元、天花收拾加吊顶85平米100元)。冒险区:圆形异形天花吊顶75平米计75800元、转换层738平米计36900元、异形灯槽275.4延长米计41310元。合计421116.5元,已付154000元,尚欠267116.5元。二被告拖欠不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汪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某公司经了解本溪某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况,该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已给部分农民工出具了结清证明,但有部分农民工仍认为劳务费没有结清,所以劳动监察大队让被告方提起诉讼。被告二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被告一没有雇佣原告干过活,被告一是通过打卡记录只知道原告这个人,被告一与原告是后期认识的,但是不知道原告是做什么的,根据打卡记录原告并没有打过几次卡,所有没有支付劳务费和工时费,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并非是代表其它农民工组织农民工开展工作,其未能证明原告为其他农民工发放报酬的记录,被告二也不认识原告。 原告***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现场图片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请,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协议,双方未就该项目工程款、工程期合同义务的履行作出约定;施工现场图片无法证明原告承包该项目或原告组织农民工在该项目中出劳务,原告与工程项目并无直接关联,且该项目的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和银广厦公司提交了农民工打卡记录、工资表、人工费转款记录,劳务报酬结清证明和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521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之前就劳务费在本院已经起诉过,但因证据不足,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结清证明只是一小部分,尚有一部分工资没有结清,且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是被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变更为依据承包合同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不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董某请求被告汪某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