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智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范坪垃圾处理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9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垃圾处理场,经营场所兰州市西固区(原西固陈官营街道***村黄胶泥沟)。 经营者:***,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泽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垃圾处理场(以下简称***某某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某某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土地已被征收,***某某场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征收后租金。首先,案涉土地已完成农用地专用和征收审批。2020年9月11日,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11批项目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公告》,征收范围为我区境内陈坪街道***村、东湾村、陈官营村范围内集体农用地30.4126公顷(其中耕地2.8320公顷、园地27.0645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467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连同集体建设用地16.4561公顷一并征收为国有。同意将国有农用地10.7775公顷、国有未利用地0.127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以上共批准建设用地58.2417公顷,作为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具体用地范围以勘测定界范围图为准)。征收土地将全部用于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11批项目建设。由此可知,本案案涉土地已完成了农用地专用和征收审批,案涉土地已自公告发出之日起被政府征收,土地使用权即由国家统一调配。其次,陈坪街道强拆行为系因征收拆迁。根据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事实可知,2020年9月1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11批项目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公告》,该地块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9月30日,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与陈坪街道办签订《征地拆迁委托框架协议》,将《关于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11定批用地项目集体土地的批复》中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安置征收补内偿工作委托给陈坪街道办组织实施具体的征地拆迁工作。因此本案中拆迁系征地拆迁,一审法院认定拆迁行为系因某甲公司的违法用地拆迁与***某某场与政府征收行为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案涉土地已完成了征收工作并转为建设用地,该土地由国家统一调配,***某某场无权使用该土地,亦无权要求某甲公司交付租金。二、关于案涉合同问题:(一)案涉合同已解除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履行期间,西固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将案涉土地纳入征收范围,这一政府不可抗力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解除;其次,《土地租用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二十日不缴租金则按自动退出合同对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知,该条款为明显的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那么结合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因此在《土地租用合同》已解除且政府征收已强拆了某甲公司办公用房的前提下某甲公司无需再向***某某场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二)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某甲公司曾因违法占用***村土地被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也正由此可知,***某某场出租给某甲公司的土地并非合法来源取得。根据法律规定,租用集体土地的,必须先行征用并转为国有土地,同时《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综上,1998年4月30日兰州市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陈坪乡某某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及2019年1月16日***与兰州市西固区某甲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合同》中签订主体既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且在租用时亦未完成土地国有的转让审批,同时又违反上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此该两份协议无效。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两份主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某甲公司与***某某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无效,***某某场应向某甲公司返还基于该无效的合同所收取的所有租金。三、一审法院严重丧失公平公公正立场。首先,本案一审共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已就相关事实均已查明,但一审法官在庭审中提出因本案涉及征收,其需要向村委会调取相关事实故休庭,某甲公司认为,这些调查事实的工作确实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本职工作,但是不能因此而影响庭审进展,庭审中面对某甲公司申请的由法院调取***某某场征收补偿款收取情况的申请,一审法官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当场驳回,但却同时以要调查征收情况为由故意拖延庭审,且最终其并未调取关于征收的资料,反而帮助***某某场搜集了某甲公司违法用地的资料,因此某甲公司严重怀疑一审法官系故意拖延庭审,同时给足***某某场准备时间。其次,一审中某甲公司基于某某委会开具的证明文件提起反诉,要求***某某场退还多收取的租金,某甲公司提起的反诉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但也被一审法院驳回,并口头告知某甲公司即便反诉立案后也不会支持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但却对庭审中***某某场的多次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未加以制止,其行为严重丧失公正立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丧失公平公正立场,明显侵犯智信钢结构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某甲公司主持公道,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智信钢结构以公道。 ***某某场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本案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1、***某某场的负责人***是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村的村民。1998年4月30日***以兰州市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兰州市西固区某乙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某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租用了***村黄胶泥沟的荒地,进行开发利用,租期为30年,自1998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2019年1月16日***自己再与某某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合同》,续租了***村黄胶泥沟的荒地,租期20年,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38年10月30日。2、本案***某某场出租给某甲公司的土地,是上述《土地租用协议》《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用土地当中的一部分。即2014年3月1日,***某某场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某某场将租赁的黄胶泥沟自费填成的土地25亩租赁给某甲公司,约定:每亩每年租金1万元,每年租金25万元,合同期内土地租金每三年递增5%。租金每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租期十三年,自2014年4月1日始至2027年3月31日止。乙方逾期十日不缴纳租金则按全年租金总额付10%的滞纳金,逾期二十日不缴纳租金则按自动退出合同对待。乙方(某甲公司)建厂时,首先要做好城建、土地部门审批手续,否则发生任何意外情况与甲方(***某某场)无关。合同签订当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某某场提供了一份《场地平面布置图》,该图上标注了智信钢结构租用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并将该图作为《土地租用合同》附件,与《土地租用合同》装订在一起。之后***某某场给某甲公司交付了土地,某甲公司将土地合围起来,构筑了建筑物生产经营使用。后***某某场给某甲公司优惠,每年按照23万元缴纳租金。自2020年4月开始某甲公司拖欠租金不付,***某某场催索无果,进行诉讼。3、土地租用期间,某甲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即在某某土地上构筑了厂房等建筑物,因此被2次进行了行政处罚,即2015年2月13日、2018年12月4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现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分别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某甲公司在某甲钢材加工厂房建设的行为,属于未报即用的违法用地行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4、2020年9月1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11批项目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公告》,本案所涉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告第四条记载“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停止正在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栽植树木和耕种农作物活动。对于违反本公告,擅自抢建、抢开、抢栽、抢种的行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一律不予登记和补偿”,公告公布在具体实施征用土地前,并未禁止使用本案所涉土地。5、2020年12月,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办事处(简称陈坪街道办)依照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某甲公司在租赁土地上的办公用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某甲公司搬至新址办公,但厂房车间仍占用案涉土地,至今未拆除。6、2023年9月12日某某委会证明记载:2020年9月11日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但至今未在我村实施,黄胶泥沟***租用的土地未被征用,土地仍属于***村集体所有,***拥有使用权、转租权。第二、根据上述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牵强附会,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一,明显混淆了政府发布征收《公告》与实施征收行为的法律概念;陈坪街道办强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某甲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1)虽然西固区政府发布了征收《公告》,但征收尚未获批,也没有实施征收行为。《公告》只是停止建设正在建设的项目,禁止抢建、抢开、抢栽、抢种,并没有禁止使用已经建设使用的项目,在本案中就是并没有禁止***某某场出租土地,没有禁止某乙公司合法使用租用的土地,也没有禁止某甲公司合法进行生产经营,涉案土地某甲公司至今仍然在使用,其厂房车间至今仍然占用涉案土地,某甲公司以政府发布了征收《公告》,即单方面主观认为政府已经征收了涉案土地,涉案《土地租用合同》解除,要么是其不懂法律、要么是故意混淆视听。(2)陈坪街道办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甲公司的办公用房进行的强拆,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中也已经明确记载,强拆与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没有关联,因为该《公告》的征收至今没有获批,征收也没有实际实施,因此,智信钢结构上诉称***街道办依据《公告》强拆的上诉理由,明显无视案件客观事实,无理、无据,并且,以此为由拒付租金、进行上诉,是在浪费国家行政成本。2、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二”,是在故意无视本案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是在适用与本案事实不符,不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上诉,明显是在缠诉。(1)以政府发布了征收《公告》为由,认为本案***某某场与智信钢结构签订并已经履行多年的《土地租用合同》即解除,只能是某甲公司不懂法律或在故意混淆视听。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合同即自行解除,明显是在犯常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国法律并无“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规定正确无误。《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的合同约定,只赋予了***某某场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实际上,即便使合同所附解除的条件成就,在诉讼前***某某场也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某某场是在诉讼中直接诉请了解除本案《土地租用合同》的。至今某甲公司的厂房车间仍然占用涉案土地,政府也未实际征用涉案土地,某甲公司在本案判决合同解除前享有了使用土地的权利,却拒不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其寻找不当理由上诉,明显缠诉。(2)某甲公司上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1998年4月30日兰州市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2019年1月16日***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合同》,租用的均是***村黄胶泥沟的荒地,经过***多年不懈的投资、付出,才使荒地变更成可利用土地。案涉土地即不是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使用权,也不是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可利用土地、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出租,某甲公司上诉适用法律明显脱离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土地租用合同》《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某某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某甲公司)建厂时,首先要做好城建、土地部门审批手续,否则发生任何意外情况与甲方(***某某场)无关。某甲公司租用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土地租用合同》第6条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后进行建设,合法使用所租用的土地,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 报、未获批即违法建设,导致被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2次处罚,导致办公用房被拆除与***某某场无关,某甲公司应当自负其责,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合法有效。总之,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脱离了本案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顾左右而言他,牵强附会,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智信钢结构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场、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合计1311869.63元(附计算清单),并且租金及滞纳金连续计算至《土地租用协议》解除,某甲公司交还土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及其他一切费用判由某甲公司承担。***某某场确认欠付租金及滞纳金的数额以其2023年9月12日向法庭提交的《欠租金计算清单》为准,即欠付租金数额为891250元,滞纳金数额为89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场系自然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日,***某某场、某甲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乙方(某甲公司)租用甲方(***某某场)在***村黄胶泥沟内自费填成的土地25亩,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14年4月1日起到2027年3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10000元,年租金合计250000元,合同期内土地租金每三年递增5%,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一次付清本年度的全部租金;逾期十日不缴纳租金按全年租金总额付10%的滞纳金,逾期二十日不缴租金则按自动退出合同对待。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场即向某甲公司交付租赁土地,某甲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厂房、办公用房等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某某场同意将租金标准降为230000元/年,某甲公司按此租金标准及合同中租金每三年递增5%的约定,已向***某某场付清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全部租金。2020年9月1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11批项目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公告》,载明将***村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案涉土地亦在征收范围内。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某某场支付2020年度的租金30000元,之后的租金再未支付,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现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8年12月4日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07号”、“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甲公司在某乙钢材加工厂房建设的行为属于未报即用违法用地行为,责令某甲公司限期自行拆除。2020年12月,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办事处将某甲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办公用房强制拆除,随后某甲公司搬离该地至新址办公,但其厂房车间等建筑物仍在该土地,至今未拆除。某某委会2020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村将黄胶泥沟租给村民***,***又租给某甲公司使用约8亩;2023年9月12日又出具《证明》,载:前述《证明》中所载***出租给某甲公司的土地约8亩为建设面积,2020年9月11日西固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但至今未在该村实施,案涉租用土地未被征用,仍属***村集体所有,***拥有使用权、转租权。还查明,***名下还设立有某丙公司。1998年4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某丙公司租用***村黄胶泥沟土地,租用期限三十年,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2019年1月16日,***与某某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村黄胶泥沟土地40亩,租赁期限20年,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38年10月30日止。某甲公司向***某某场租用的案涉土地,包含在上述《土地租用协议》《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用土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场、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场已向某甲公司交付土地供其使用,故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场支付租金。一、关于***某某场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某某场系自然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某某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与某某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租权,***以***某某场的名义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某某场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土地租用合同》的解除问题。***某某场诉请解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某甲公司则辩称,该合同已因政府征收行为于2020年9月11日被法定解除,且合同约定“逾期二十日不缴租金则按自动退出合同对待”,某甲公司超过二十日未向***某某场缴纳租金,该合同已自动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合同自动解除”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某甲公司如认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向***某某场主张解除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述称,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案涉土地至今仍未被政府收回,《土地租用合同》客观上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某甲公司在2020年底搬离案涉土地至新址办公,是其未经批准的违法用地行为导致办公用房被强制拆除而造成,与政府征收行为和***某某场均无关。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二十日不缴租金则按自动退出合同对待”,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双方约定在逾期二十日不缴租金的情况下,***某某场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实际上***某某场并未行使该权利。某甲公司自2020年底至今拖欠***某某场租金迟迟不付,又不向***某某场腾还土地,***某某场诉请解除《土地租用合同》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案涉《土地租用合同》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某甲公司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解除。三、关于***某某场诉请的欠付租金和滞纳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土地租用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仍应向***某某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全部租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242000元/年,2023年4月1日之后租金标准递增为253000元/年,故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共计产生租金810333.33元(242000元/年×3年+253000元/年÷12个月×4个月)。某甲公司已支付的2020年度租金3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另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从中扣减蓄水池补偿款57750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扣除后某甲公司还应向***某某场支付租金722583.33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场依据合同约定以欠付租金总额的10%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某甲公司还应向***某某场支付滞纳金72258.33元。对于***某某场诉请的超出部分的租金和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某某场诉请的其他费用。本案诉讼因某甲公司合同违约引发,故本案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303元及保全费5000元,理应由某甲公司负担。***某某场诉请的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也不属于诉讼必然应当产生的费用,系***某某场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保险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投保人即***某某场支付。***某某场诉请该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某某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某场交回承租土地并支付租金722583.33元及滞纳金72258.33元,以上合计794841.66元;三、驳回***某某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303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兰州市自然资源管理局关于某某钢结构公司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告知书;2、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11批用地的批复(甘政自然资发(2020)168号);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11批用地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20)70号);4、兰州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补充耕地实施方案;5、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11批用地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拟证明:1、案涉土地已被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批用地项目所征收,该项目已于2020年8月28日取得甘肃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批复;2、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已针对案涉项目制作征收补充耕地实施方案;3、2020年9月25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布《兰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西固区第11批用地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就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标准、搬迁奖励及补助、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1、陈坪街道强拆某甲公司现场录音;2.拆迁现场照片,拟证明:1、2020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被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某甲公司法人***及***某某场经营者***均在现场;2、***知晓案涉土地将要被征收及某甲公司即将面临拆迁事宜,***曾告知***街道将于年后对某甲公司进行拆除;3、在***的要求下街道将某甲公司厂房保留,只拆除了办公室及员工宿舍等。 第三组证据:1、***手写关于搬迁及租费事宜的会议纪要;2、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9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向案外人***、***、***、***催要租金过程中形成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自认其已收取路面补偿款198730元;2、2021年12月6日,***将***、***、***、***诉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要求四人支付租金,其诉讼请求中写道“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固区黄胶泥沟其拥有使用权的场地38亩,以每年608000元的总价出租给被告使用……,2021年1月开始政府征用该场地所占土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搬离场地……”。因此,本案中***系明知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但仍然恶意向某甲公司继续索要租金,其行为应被予以严厉制裁;3、结合本案,某甲公司所租用土地与上述案件中土地为同一片土地,西固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征收公告,2020年12月23日将上诉人公司强制拆除,且拆除时***也在现场,其明确知晓某甲公司造强拆后无法继续使用租赁土地的事实,也能从侧面印证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一直坚称的曾与***某某场就租金一事达成口头意见,即租金计算至拆迁之日;4、在征收程序中,自政府征收公告且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案涉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已经转移,土地使用权归国家统一调配,应当停止经营,已不具备继续使用的条件。《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补偿款中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使用权的费用,这意味着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备等资产和财物也包括在内。***既然自认已取得补偿款,且某甲公司已被强拆并于2020年12月底搬离,那么其无权再向某甲公司收取租金;5.***在2021年12月6日起诉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最终被西固区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亦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恳请审查。 第四组证据:1、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2、搬迁公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收据,拟证明:1、2020年11月17日,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办事处及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联合向某甲公司下发《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因此,在无相对文件撤销该通知书的前提下案涉土地并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2020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被强制拆除后其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8日搬迁至新址办公,并在公司大门口张贴了搬迁公告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 第五组证据:(2022)甘0103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在该案认定对某乙公司实施的拆除依据2020年9月11日征收公告作出,且一审法院支持了某甲公司的部分赔偿申请。 ***某某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其中政府发布的文件形成时间均在***某某场向法院诉讼2023年7月19日之前,应当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交全面的诉讼材料,而一审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有碍于案件审查,主观恶意向二审法院提交,影响案件的全面审理,不应当作为新证据考虑采纳;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案涉土地已经被实际征收,一审某某委会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证实案涉土地没有实际被征收,也没有给村民发放任何征收补偿款,五份文件也没有在村委会进行公布公示,虽然文件存在,没有实际履行,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资料只能证明2020年12月23日对某甲公司办公室进行拆迁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在录音说的“说的不拆了”指向明确政府在2020年9月11日发布的征收公告暂时不履行了,因此某甲公司称拆除依据政府的征收公告的说法不成立;实际上对办公室进行拆是依据两份行政处罚书而非政府公告进行拆除;***作为出租土地的一方,在政府进行拆除时,尽到了协调、沟通的义务,使某甲公司的厂房、车间暂时保留,这是***站在公德角度所作的工作,作为某甲公司应当对***的行为进行赞赏而不是作为诉讼不成立的理由。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件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收到的路面补偿款198730元是征用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而非征收补偿款,二者概念不同。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正好与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三组证据印证,反证了某甲公司是因为行政违法行为拆除而非政府公告实际实施拆除,某甲公司的四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相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搬迁公告照片是某甲公司自行行为,与本案无关,至今其厂房及车间仍然占用涉案土地。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判决书是以(2021)甘0103行初19号判决书作出的判决,19号判决书认定了拆除是依照两份行政处罚书,街道不具备拆除的主体资格身份而判令违法拆除,并非因为征收拆除,与本案无关。 ***某某场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某某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采信与否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要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某某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效力及解除时间应当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欠付租金及滞纳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的《土地租用合同》效力及解除时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一,《土地租用合同》的权利来源系***某某场的经营者***,作为兰州市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某委会之间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个人与某某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合同》而获取案涉土地的承租权利和经营权利,土地性质为某某委会集体所有土地,某某委会出具证明认可***对于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和转租权,《土地租用合同》及其权利来源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该条规定侧重于对特定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未以此规定否认相关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土地租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在建厂时,首先要做好城建、土地等部门审批手续。否则发生任何意外情况与甲方无关。”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加盖车间、办公楼、员工宿舍等建筑物时并未向相关行政部门履行报批手续,致使其受到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西固分局两次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某甲公司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办事处在征收摸底工作中,超越职权对于某甲公司的办公楼、员工宿舍等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相关行政诉讼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判决街道办对某甲公司进行相应的行政赔偿。某甲公司因办公楼、员工宿舍等被违法强制拆除,遂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搬迁公告》,对其客户及合作伙伴等表示已搬迁至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中凯物流园区,该《搬迁公告》具有相应的公示效力,***某某场对某甲公司被强制拆除和搬迁的事实知晓。某甲公司属于营业法人,其在案涉土地上无法继续经营,租赁土地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某场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某甲公司与***某某场因租金问题引起本案诉争,某甲公司主张拉运案涉土地上留存的车间、设备等,但***某某场以某甲公司的租金未付清为由阻拦智信钢结构清场,双方系因本案租赁合同纠纷陷入僵局,并非在被强拆后仍继续履行《土地租用合同》,一审判决自***某某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解除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智信钢结构欠付租金及滞纳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4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全部付清,2020年4月1日之后某甲公司向***某某场支付了30000元的租赁费用,鉴于本案《土地租用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当事人一审中确认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242000元/年,故在《土地租用合同》解除前,某甲公司欠付租金为181666元(242000÷365×274天)。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期间应当按照《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目前某甲公司仍有部分车间厂房及设备留存于案涉土地上,但***某某场因支付租金的纠纷阻碍某甲公司清退场地,故***某某场应对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因现存厂房及设备占用的土地面积无法确定,***某某场在明知某甲公司已经搬离案涉土地的情形下,未能及时与某甲公司协商解除合同、避免扩大损失,应当对其诉请的相应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征收的事实,本院酌定在合同解除后,由某甲公司按照年租金242000元/年的40%,即96800元/年的标准向***某某场支付场地占用费至其实际腾退场地之日止,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的场地占用费为306533元(96800÷12×38个月)。上述租金及场地占用费共计488199元,扣减2020年已支付的30000元租金及蓄水池补偿款57750元,某甲公司仍应向***某某场支付租金及场地占用费400449元。***某某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滞纳金,因合同系法定解除,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且双方对于损失的扩大均有责任,为防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本院对***某某场的滞纳金诉请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土地已经属于征收拆迁范围,且***对于相关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已经领取了部分补偿费用,故本案诉争的《土地租用合同》已经解除并付清租金。依据在卷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一系列政府及行政机关文件,仅证明政府将案涉土地划入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范围,但实际上某某委会出具证明,案涉土地未予征迁,土地仍属于***村集体所有,某甲公司的部分厂房、车间、设备等仍留存在土地之上,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本案诉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已经领取,某甲公司系根据另案***主张的租赁合同纠纷中相关证据进行的推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市西固区***垃圾处理场支付租金及场地占用费400449元(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自2024年3月1日起的场地占用费按照968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兰州市西固区***垃圾处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3元,由兰州市西固区***垃圾处理场负担5769元,由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8元,由兰州市西固区***垃圾处理场负担8162元,由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