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智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242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道***723号-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2年2月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2022)第4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理由如下:裁决以“申请人(原告)是否从事被申请人(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由,驳回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的理由实在过于牵强,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避重就轻,违背了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载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是在我国境内注册成功的有限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之一,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我国公民,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严格按照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每天上下班打卡,制定考勤表,穿工服、**全帽等、并从事着被告指示的有报酬的工作任务,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受伤也是在执行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造成的,双方之间系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支配关系。其次,***仅凭被告的**确定案件事实,对本案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有劳动报酬的证据不予审查及采信,最终以原告无证据为由驳回申请的裁决,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裁决书前面认定的是双方约定每天170元,按天支付,后面又因原告未提供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驳回,裁决书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对相关证据需要审核的部分避重就轻,原告为什么提供的是***的流水?***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及为什么给***支付工资?这不都是本案需要查明的核心事实吗?事实上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在外打工将工资直接打给其爱人也符合常理,被告也认可该事实,并每月按固定时间段向原告指示的其爱人***的卡内支付工资。按天发工资也好,按月发工资也好,计时工资也罢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来看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结构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原告与被告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商议确定的劳务费用为每日170元,且未约定每周或者每月的工作时长,每月按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劳务费。从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获得的劳务费用可以看出,被告对其提供劳务的需求是不固定的,在没有需要的情况下其并不需要每日照常上班,原告在此期间是可以灵活支配自己的时间,缺勤只影响其劳务收入,并不受被告公司人员管理制度制约,更不会受到公司制度对缺勤约定的惩罚,故此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临时性的劳务,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进行的喷漆作业仅适用于极少部分外露钢结构材料,并非被告公司对外经营的钢结构设计、施工、安装业务。(三)原告无工作证及招聘登记表,并非被告对外公开招聘录用的员工,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要求;(四)被告对劳务人员制作的考勤记录仅仅是为了计算劳务费使用,并非原告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的证明,也正是因为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在向其合伙人发放约定的劳务费后对上述记录没有留存的必要。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与***的结婚证、***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明细、***的兰州农村商业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70元,被告于次月发放原告当月工资。2021年4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1年4月至8月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按照日工资6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9月,原告伤好返岗工作至2021年12月。2022年起,原告再未返岗工作。除2021年8月工资1860元发至原告***个人尾号为9293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外,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其余月份工资均由被告发放至***妻子***尾号为587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职期间薪酬已付清。被告未给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 2022年2月15日,原告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日,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2022]第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给用人一方使用,用人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的、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及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入职时,双方仅约定日工资170元,未就工作期限、是否购买社保等事项进行商定,双方并不具有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所举载明时间为2021年11月份的考勤表,表头显示单位名称为“兰州亿昊钢结构有限公司考勤表”,且无考勤人员签字,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所举《工作证明》仅为疫情期间通行需要出具,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离职时,双方亦未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仅因被告未通知其上班,原告便不再返岗,亦可见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及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应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