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4034号
原告:**相,男,汉族,1982年2月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道***72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村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相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和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救护车费用250元、药费596.63元、复查费用1140元、腰部绷带费用15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80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9411.14元、营养费2260元、误工费90584.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2538.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原告作为焊工进入东方红广场体育馆提升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安装。该项目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原告进入的是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项目工地。2021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约5层楼高),当即感觉颈胸部剧烈疼痛,不敢活动,遂被工友打120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后施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之后,原告再与被告交涉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宜时,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无奈于2021年9月30日到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后续治疗、三期三项鉴定,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垫付。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约2万至2.4万元,综合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不尽合理。本案的第二被告作为场地管理者、劳务受益方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优先处理的受案范围,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企业与建筑工人之间必须“强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前置适用劳动关系法处理纠纷后,再行判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应先行驳回原告起诉。二、即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但本公司在工程专业分包过程中并无选任过失,因此不具备承担责任的前提。第一被告购买建筑行业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已由本公司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在分包合同中,且在本公司的监督下实际购买。故本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具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仅没有专业分包的选任过失,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本公司已经按照相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多次对原告、第一被告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监督第一被告备齐工地现场的安全生产配套设施,故本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在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协调第一被告的工地代表及时将原告送医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证实,本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看护、监督义务。从本案人事关系及合同审查,本公司也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州东方红广场体育馆提升改造项目系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工程部分项目。原告**相受雇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高空做业时因未系安全绳不慎从高空坠落致伤。原告遂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胸腔积液等。期间原告被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3天后于同年6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出院时还收取结余的医疗费2634.53元。
经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2022年9月20日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遭受损伤之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等事项作出***鉴(2022)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相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相后续治疗费用约16000--18000元;被鉴定人**相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父亲为***、母亲为***,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子。原告生育一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相系受雇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依法向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其与原告并无直接的用工关系。因此,本案的雇主责任应由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从事高空做业时未系安全绳,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既未及时发现,更未有效制止,以致原告不慎高空坠落造成伤害。因此,原告因案涉损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7的比例承担。
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各项目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本项费用包括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和复查费。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为1986.63元,其为此举证了相关的病历及缴费票据。经本院核算、认定,该项费用中的596.63元支出因无医生处方,故本院对该596.63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当受偿的医疗费为139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因案涉损伤住院治疗23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问题。依据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2022)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被鉴定人**相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以300元/日的标准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00元/日×180日=5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以2022年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9899元/年的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计算90日,即49899元/年÷365天×90天=12303.86元。原告的营养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20元/天×90天=1800元。
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腰部绷带费1500元实为购买固定腰椎器具支出的费用,应归类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费用属于因治疗案涉损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之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请求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17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74.2元,对于上述两项损失的数额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时只能主张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均应为原告应履行赡养和抚育义务的被扶养人。因此,原告关于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280996.2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在案涉事故中遭受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就其精神上受到的痛苦而言是巨大的。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从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诸多因素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4000元。
6、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在就医出院、复诊时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就医出院、复诊时可以选择乘坐出租车。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的地点及兰州地区出租车的票价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关于伤残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费用5000元,该项费用的产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8、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胸椎骨折被行内固定治疗术,后期其将被行内固定物装置取出术。依据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2022)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被鉴定人**相后续治疗费用约16000--1800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将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7000元。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主张的因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形成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1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280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2303.8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76590.06元(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前述之认定:原告因案涉损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7的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376590.06元×0.7+4000元-2634.53元=264978.51元。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972元同样依照3∶7的比例由原告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4978.51元;
二、驳回原告**相对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原告承担1191.6元,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