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949号
原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道***723号-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1年4月30日到原告处提供焊接劳务,基于临时用工双方特约定劳务费为每天170元,每月按实际用工日计算劳务费次月进行发放,提供劳务的短期项目完成后劳务关系随即终止。被告在原告处所提供的劳务具有明确的随机性、临时性,并未对其要求每日固定的工作时间,均是按项目需求进行劳务,完成要求的工作量后即可。如遇其无法完成的情况,原告也会安排其他劳务人员进场完成,劳务人员同原告均无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在提供相应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同时,为保证劳务项目的安全进行,也本着对劳务者安全保护的考虑,针对场地内施工的项目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将被告送医治疗,同时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用,对于劳务提供者已经提供了及时、有效、全面的救治。故此,被告作为劳务提供者,与原告方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未查明劳务用工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依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严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按照相关规定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八个月之久,不是临时工作关系,在入职期间双方业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综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及礼县石桥镇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纳税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短信截图、工作照片、与原告管理人员的微信及短信通信记录,双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按照日工资170元,以实际用工天数计算薪酬,当月工资于次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补签《劳务用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录用乙方**为车间生产劳务工,从事焊接工种,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15日到2022年5月15日,其中见习期为一周,试用期为一个月,甲方依照公司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乙方享受对应工种和职别、级别的待遇,服从公司的工作分配、工种的安排与调配,工资待遇及福利,遵守本公司“员工工资制度”为标准,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车间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每月必须出勤26天以上,合同约定期间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有一技之长后另找同行业就职,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当地国家劳动仲裁机构裁决。2021年12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入院治疗。2021年12月29日被告出院后,再未返岗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告发放5月份工资6258.29元,于7月20日向被告发放6月份工资5442.78元,8月20日发放7月份工资5279.44元,9月18日发放8月份工资4136.67元,10月20日发放9月份工资3825元,11月29日发放10月份工资4259.44元,12月25日发放11月工资2295元,2022年1月25日发放2021年12月工资595元及伤病工资120元,2022年3月4日发放2022年1月份伤病补助1860元,4月12日发放2月份伤病补助1680元。
2022年2月8日,**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29日,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2022]第3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21年4月30日起形成的用工关系确定为劳动关系。***结构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等方面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虽名为《劳务用工合同书》,但合同内容涵盖用人单位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及劳动者姓名、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试用期、培训、禁业禁止条款,并约定产生纠纷后由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性质应为劳动合同。被告所从事的焊工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在工作中服从原告工作分配遵守原告工作制度,原被告之间具有管理上、经济上的从属性。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12月8日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