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智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4民初387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范坪村723号-3。
法定代表人:邱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楼抹灰工程劳务费27752.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至9月28日期间,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宁力介绍,被告公司将其承接的皋兰县九合镇九合门窗物流园兰州亿昊方结构加工2万吨钢结构新建车间工程项目工地办公楼体抹灰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作业,双方约定工程劳务费按照23元/平方米结算。原告劳务队共五人按照被告公司法人邱卫军的任务安排进行施工作业,9月28日因被告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经与宁力和邱卫军沟通后,被告公司安排项目工作人员周筹实对原告完工的一楼抹灰施工面积结算确认1206.65平方米,劳务费金额为27752.95元,但对二楼挂网抹灰施工面积不予结算。原告退场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结算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人起诉状称“被告公司将其承接的皋兰县九合镇九合门窗物流园兰州亿昊方结构加工2万吨钢结构新建车间工程项目工地办公楼体抹灰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作业”,由此可见本案中申请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申请人所诉请的款项也应为工程款,而非劳务费。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皋兰县九合镇,因此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皋兰县人民法院管辖。二、申请人并非适格被告,不能以其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兰州亿昊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自己承建,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其要求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无任何依据。另经查,本案之适格被告兰州亿昊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注册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村九社13附4中凯物流园信息楼509室,因此即便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则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亦没有管辖权。三、本案已由皋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受理,并在审理中,此时原告又将本案诉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属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亦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皋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既不属于适格被告,本案案涉工程又不在兰州市西固区,因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接案涉抹灰工程后,带领劳务队进行施工,并按照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款项应为工程款,而并非只是原告个人劳务费用,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兰州市皋兰县,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辛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