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智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91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皋兰县久和建材市场D区。
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范坪村723号-3。
法定代表人:邱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人保险赔偿金2951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接兰州市皋兰县久和建材市场建设项目,原告在此项目中从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项目开始时,久和建材市场项目部为了统一管理,将所有工作人员的意外保险指定由被告统一管理,原告工人的保险关系就由被告智信公司负责。2018年10月30日,原告工人孙俊通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将赔偿保险金29513.82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同意将该钱款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因此还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取收条至今,并未将该钱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智信公司辩称,一、2018年久和建材市场项目开工,案外人李文华无资质,借用被告资质承接了该工程,与被告形成挂靠关系,案涉项目由李文华管理,亦由李文华对现场工人名单进行统计,并由李文华出资通过被告购买现场工作人员的保险,双方约定如有工人受伤,由李文华提交资料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最终由李文华决定保险公司所赔付钱款的分配事宜。2018年10月,李文华联系到被告称案涉项目现场有人受伤需保险理赔,被告根据李文华要求配合准备了相关材料并将材料交付李文华,由李文华办理理赔事宜。2020年9月,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至被告账户,后李文华要求被告将其中10000元支付给朱建康,被告亦按李文华要求进行转账,后被告得知朱建康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文华所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系由此人具体经办。被告收到保险金数月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经被告联系李文华,李文华表示不同意支付,被告遂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联系李文华,要求李文华尽快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拒绝,朱建康主动联系原告并退还了10000元。二、案涉项目系一个工程量较大的项目,由多家公司根据其专业领域共同进场施工,被告仅负责其中钢结构加工部分,故原告所称久和建材市场项目部指定被告管理所有工作人员保险关系并不属实。三、案外人李文华通过被告购买的险种为团体意外险,该险种指定的保险受益人为受伤工人,即便赔付,保险金亦应赔付给伤者孙俊通,原告并非适格保险受益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8年11月21日的收条复印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2021年5月28日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以上证据原告均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尚无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起此次诉讼要求被告将所收到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那么原告首先应当就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应当取得其所诉保险金的依据进行举证。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案涉保险金系保险公司因工地现场施工工人受伤而赔付,那么该保险的最终受益人应当为受伤的工人,但原告既非投保人亦非最终受益人,且原告就其要求取得保险金的依据未能充分举证。综上,本院认为就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金应当由原告取得,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申请追加孙俊通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的关系,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