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范坪村723号-3。
法定代表人:邱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朝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等。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5516元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由被上诉人亲笔填写的离职申请表,表中财务部门一栏填写到“无欠款,个人垫付公司有未报销款共1018元”,由此可知,在其离职之时,原告已结清被告所有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被上诉人称无法说明该欠款为工资,但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一审法院未就此进一步查明便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属于严重事实认定不清。2、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11560元为代发工人工资错误2021年4月12日,上诉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转账11560元,备注为工资。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亦对此事予以认可,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1560元。其辩称该款项系代发工人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就此进一步查明便直接认定该款项为代发工人工资属于严重事实认定不清。退一步讲,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1560元,该款项已远超一审判决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一审法院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审理中,法院就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属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我国司法制度的屡次改革旨在优化司法体系,节省司法资源,各级法院均应灵活运用司法程序,有效提高司法效率,最大程度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失一并列入诉求中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应本着节省司法资源的理念对此一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支持从而导致上诉人需就此另行起诉,既增加上诉人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4、5月份的工资并未发放,上诉人主张已发放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对于上诉人支付的11560元系由被上诉人代发工人工资,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上诉人管理模式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应当与本案一并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智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智信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4月工资3283元、5月工资2935元,合计6218元;2.判令智信公司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76元;3.判令**赔偿原告损失779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3月13日**入职智信公司处从事采购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智信公司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2021年5月26日**从原告处离职。2021年4月24日智信公司支付**2021年3月工资1258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智信公司未向**支付。2021年4月12日智信公司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代发工人工资款11560元。智信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6月7日,**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智信公司支付**2021年4月工资3283元,5月工资2935元,个人垫资采购款、运费款及团建款共1018元,并要求智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18元。2021年8月18日,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2021)第66号裁决书,裁决智信公司支付**2021年4月工资3283元,5月工资2935元,合计6218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7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智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智信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4月及5月未付工资。关于**每月工资金额,庭审中双方认可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主张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月工资3000元予以确认,智信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4月工资3000元,5月工资2516元,共计5516元。
关于智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智信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774元。关于智信公司主张**应赔偿其损失77980元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智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工资共计5516元;二、智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774元;三、驳回智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智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庞文庆转账1000元,向李春辉转账750元,向麻换平转账1050元,向金世全转账400元,向苟振熙转账4960元,2021年4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王宝强转账3400元,上述转账总计11560元,均注明为久和工地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智信公司主张4月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智信公司应当提交向**按月发放工资的凭证予以证明。虽然智信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中载明“无欠款,个人垫付公司有未报销款共1018元”,但根据**陈述,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智信公司将部分费用先行预支给**,再由**进行报销,并辩称离职申请表上无欠款是指未欠付智信公司预支款,故智信公司仅提交离职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发放了4月5月份工资。关于2021年4月12日智信公司向**支付11560元款项的性质,智信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的工资,**辩称该款项是代智信公司支付工地劳务人员工资。经审查,首先,该款项与**月工资数额不符。其次,**举证证明,其收到该款项当日即将收到11560元向其他人员支付,且注明系久和工地工资,故智信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智信公司主张**应赔偿其损失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智信公司以**散布不实言论致其损失,并主张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智信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智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格浊
审判员 李志勇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魏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