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桔乡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22)津0116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江**机电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江**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恒天新能源公司与江**机电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合同约定,恒天新能源公司向江**机电公司购买储能集装箱设备,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恒天新能源公司向江**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产品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总价款的另20%即77000元于现场验收合格后15个自然日内完成支付,江**机电公司开具交付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恒天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江**机电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40%即154000元,于2020年4月17日又向江**机电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40%即154000元。合同3.2条明确约定“江**机电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由恒天新能源公司在《验收合格报告》签字**确认。”但设备交付后,江**机电公司一直未组织双方验收,恒天新能源公司自始至终并未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报告》,因此江**机电公司要求的付款并未成就,更无需支付滞纳金。恒天新能源公司认为,双方对于合同款项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直接以“双方对于交付的案涉产品外观上存在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已通过扣除部分合同货款并签订扣款协议的方式解决,且案涉产品已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除双方扣款协议涉及的事项外,恒天新能源公司对案涉产品未提出其他质量异议”因此认定事实上已对案涉产品完成了验收工作,恒天新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原则,依法改判。
江**机电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江**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天新能源公司给付江**机电公司货款72000元;2.恒天新能源公司给付江**机电公司滞纳金7200元;3.恒天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其中,合同尾款即合同总价款的20%于现场验收合格后15个自然日内完成支付。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逾期给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未付金额0.3‰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10%。
2020年12月21日,恒天新能源公司与江**机电公司签订扣款协议,作为案涉合同的附属协议,扣款协议约定,现因集装箱到厂后外观漆面存在破损,车身标语漆面流挂等,产品外观质量不符合甲方质量要求,后经双方协商甲方自行找当地加工厂进行返工,返工费5000元由乙方承担,从本合同货款385000元中扣除;双方协商同意调整合同总价为380000元,并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和开具发票。对该扣款协议,当事人双方均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机电公司诉请的货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江**机电公司与恒天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扣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机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恒天新能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双方对于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于现场验收合格后15个自然日内完成支付。虽然双方未签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但双方对于交付的案涉产品外观上存在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已通过扣除部分合同货款并签订扣款协议的方式解决,且案涉产品已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除双方扣款协议涉及的事项外,恒天新能源公司对案涉产品质量未提出其他异议,因此,双方在对扣款事项达成一致时,事实上已对案涉产品完成了验收工作。现双方争议的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江**机电公司诉请恒天新能源公司给付案涉合同剩余货款72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天新能源公司以双方未对产品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逾期给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未付金额0.3‰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10%。恒天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江**机电公司按7200元主张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江**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及滞纳金7200元,共计79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机电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查,恒天新能源公司与江**机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机电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恒天新能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恒天新能源公司对于应给付案涉剩余货款并无异议,其认为双方未签章确认《验收合格报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未签订《验收合格报告》并非江**机电公司一方的责任,恒天新能源公司未按时给付剩余72000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滞纳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恒天新能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天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