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辖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80。
法定代表人:**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19。
上诉人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粤1971民初203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由仲裁机构仲裁。**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法院诉讼和仲裁机构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此在民事领域中,仲裁作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优于诉讼的。在本案当中,当事人在协议书中体现了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公司提交的《华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二期(2号地块)ELV分包工程安装及提供与完成系统相关服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公司为工程承包人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的分包人,***为被告再行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而该2号地块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要求***对涉及分包问题的争议也提交仲裁。作为对分包具有控制权的**公司,在《劳务分包协议书》中保持与上述2号地块合同相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对2号地块合同义务的遵守,也是维持纠纷解决方式统一性、减少裁判差异的必然选择。综上,**公司认为其与***的争议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在《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是否为仲裁约定是本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从《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九条的内容来看,虽然出现了“仲裁”二字,但结合其前后文意,因双方约定的是向“法院申请”,故不应视双方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九条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相反,双方选定的是工程所在地法院。因此,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不应视双方有仲裁协议。至于**公司与案外人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约定了仲裁及其效力能否及于本案纠纷的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上述援引条文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榆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