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公司向捷顺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差额60897元、税金损失170275.87元、违约金44000元,合计275172.87元;二、***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三段中已查明,2018年6月11日,**公司指定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陈(笔误,应为“谌”)素梅签收捷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发票收条,**公司对已收到捷顺公司6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第10页第三段中已查明,庭后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补充情况说明》……要求**公司赔偿捷顺公司因实际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170275.87元。但原审法院以捷顺公司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而未支持捷顺公司该部分损失。捷顺公司认为,该部分税金损失并非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而是基于涉案合同被认定解除后,**公司应当承担的捷顺公司的实际损失,且捷顺公司的货款损失差额与该税金损失之和并未超出捷顺公司在原审案件的标的额;同时,也为了减轻诉累,避免另案二次诉讼,捷顺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税金损失应当一并处理为宜。
综上,捷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捷顺公司的货款损失差额60897元、税金损失170275.87元,并相应调整违约金至44000元,合计275172.87元。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不应向捷顺公司支付货款60897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捷顺公司应当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180000元,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判令捷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请求共计360000元(暂不含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9-10页中,**了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赴捷顺公司位于龙华区工厂实地调查的情况,并查明现场发现存放以下物料:(1)物料名称:剩余车位显示屏××1-N-2,生产日期:2018年6月23日;(2)物料名称:引导屏××2-C—N-1,生产日期:2018年9月29日;(3)物料名称:引导屏××2-C—N—2,生产日期:2018年11月30日;(4)物料名称:引导屏××2-C—N-3,生产日期:2018年6月21日;(5)物料名称:停车缴费机××A—ZP-ZYB-K,生产日期:2018年9月13日;(6)物料名称:壁挂式停车缴费机××C,生产日期:2018年9月7日;(7)视频车位引导系统软件××,生产日期:2018年9月10日;(8)密钥系统产品序列号(信封),声称日期:2018年9月10日。捷顺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均系为**公司涉案项目专门生产,无法用于其他项目,故一直存放在捷顺公司仓库。上述内容作为一审判决载明的“查明事实”,却存在重大事实不清:l.民事判决书中的“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应当是证据确凿的案件事实,或者双方当事人予以一致认可的案件事实。然而一审判决中记录的法院实地调查,**的却是一个不符合法律条件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捷顺公司工厂发现一批与《产品交付单(A)》相同的物料,捷顺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均系为**公司涉案项目专门生产,于是一审法院就认可了捷顺公司的理由,并将其理由作为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并进一步作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的实地调查过程,本身就存在重大瑕疵:2019年10月30日中午,在没有任何提前告知地情况下,一审法官忽然致电**公司代理人,口头通知**公司当日下午必须到**公司工厂参加现场调查,否则后果自行承担。**公司接到电话通知后,立即安排负责涉案项目的技术人员前往捷顺公司位于龙华区的工厂与法官汇合。在现场时,对***公司主张的上述库存物料,**公司的技术人员当场指出:**公司与捷顺公司是多年合作伙伴,对捷顺公司的产品很清楚,这些物料都是捷顺公司的标准物料,可以用***公司的任何项目;更重要的是,假如这些物料是捷顺公司为**公司专门生产的,为何物料上既没有粘贴任何与**公司有关联的标识或铭牌,甚至都没有进行包装、**,连外包装箱都没有,所以根本不能证明这些物料是给**公司生产的。然而,一审法官对于**公司技术人员提出的以上疑点,并没有进一步对捷顺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也没有对物料进行现场核实,只是要求**公司技术人员在相关调查笔录上签字。但在**公司技术人员拒绝签字后,一审法官就让**公司技术人员自行先离开了。从上述过程来看,一审判决载明的一审法院实地调查行为,存在以下重大瑕疵:首先,一审法院既没有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参与现场勘验,甚至没有提前通知**公司,而是一审法官在当日上午即将下班时,电话通知**公司在下午2点就必须赶到捷顺公司工厂,否则就要求**公司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在**公司已经明确提出质疑并拒绝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没有对现场情况及捷顺公司所主张的理由进行深入调查,也没有要求捷顺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直接将捷顺公司单方面主张的该批物料是给**公司专门生产的,作为查明事实,载入一审判决书。
二、一审判决关于**公司构成违约的认定结论,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第11页的最后一句认为“**公司主***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判决做出该认定结论所依据的四个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l.一审判决第11页第9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捷顺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捷顺公司根本没有“提供设备”,**公司又如何去证明捷顺公司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到底是谁违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以下举证责任:首先、捷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向**公司提供设备(或证明捷顺公司能够提供设备但**公司拒不收货),其次,才应当***公司来证明收到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捷顺公司既没有向**公司“提供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拒不收货。一审法院故意忽略捷顺公司应当证明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先行举证责任,只是强迫**公司来证明一批从未收到过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逻辑和举证责任分配。2.一审判决第11页第15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无法证实向案外人重新购买设备的具体原因,是捷顺公司的设备无法兼容匹配,这一观点与证据不符。**公司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捷顺公司的设备无法兼容匹配,但捷顺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设备能够正常安装、运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捷顺公司的设备无法兼容匹配:(l)在2018年6月7日与捷顺公司签订涉案《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之前,**公司已经与案外人杭州××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签订的三方《产品购销合同》(详见**公司一审证据2、3、4),这三份合同的货物是涉案停车场项目的出入口控制系统和设备。从三份合同的报价清单也可以证明,**公司向案外人采购的设备,是停车场的出入口自动横栏和车辆识别设备、收费岗亭和缴费设备、访客门禁设备。这些设备都是停车场的主要设备,也足以证明早在**公司向捷顺公司采购车位引导辅助设备的前一年,**公司就已经购买了涉案停车场项目的主要设备。**公司认为,无论从哪一种逻辑和常理考虑,**公司向捷顺公司购买停车场辅助设备,肯定是要求这些辅助设备能够与已经购买的主要设备兼容匹配并正常运行的,否则**公司不可能花费60万元向捷顺公司购买一批根本不能安装使用的辅助设备。(2)**公司提交的《***能化安装交付书》(详见**公司一审证据13)可以证明,**公司购买车位引导辅助设备的目的,就是为了配合已经安装的停车场主要设备来共同运行使用,如果捷顺公司的设备可以兼容匹配,为什么**公司还要重新再以更高昂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一批完全相同的车位引导辅助设备?(注:涉案合同金额60万,**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同设备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金额却是688085元)(3)**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杭州××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详见**公司一审证据14),既证明了是案外人先为**公司安装了涉案停车场项目的主要设备,**公司再向捷顺公司采购车位引导设备的事实先后顺序;也明确证实了捷顺公司的设备与案外人的设备不能匹配兼容,安装后也将无法正常使用。综上证据,既然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无法证实捷顺公司的设备无法兼容匹配,那么应当明确说明**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存在何种法律瑕疵?是不符合民事证据“盖然性”标准,还是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却完全无视了**公司的相关证据,仅仅简单地一句“具体原因是否因捷顺公司的设备无法兼容、匹配,无法证实。”就将违约责任归咎于**公司,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第11页第16至18行,一审法院认定“退一步讲,假如捷顺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双方应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通知捷顺公司或双方进行交涉的任何证据。”这一结论与事实不符。(1)2019年9月24日庭审中,一审法官就要求**公司庭后核实:在发现捷顺公司的设备不能与**公司已经安装的杭州××公司的设备不能兼容、匹配后,是否与捷顺公司进行磋商。(2)2019年9月26日,**公司向一审法院做出书面回复,详细**了**公司与捷顺公司进行磋商的全部过程。并提供了**公司股东***与捷顺公司业务经理***的短信记录,证明双方在2018年9月21日上午10点半,在捷顺公司就如何解决涉案合同事宜进行当面磋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公司已经在庭后及时将上述书面回复和证据邮寄给一审法官。但令**公司奇怪的是,**是一审法官要求**公司提交上述材料的,为何一审判决却声称**公司没有提交双方交涉的任何证据?4.一审判决第11页第19至21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也未向捷顺公司主张退还涉案已经开具的加密支票,未通知银行拒绝支付,任由捷顺公司进行承兑,仅因为支票出票签章模糊不清、变形及财务章不符而被银行退票,同样不合常理”,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用片面、无理地推论,将支票不能承兑归责于**公司。(1)一审判决无视了一个关键事实——捷顺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有何权力去承兑票据并收取剩余货款?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只要**公司没有向捷顺公司明确主张退还支票,且没有通知银行拒绝支付的,那么即使捷顺公司没有向**公司提供任何货物,也有权利收取剩余42万元的货款?事实上,如果不是恰好因为种种意外因素导致支票无法兑现,那么**公司在提起诉讼时的经济损失,就不仅是18万元预付款,而是60万元的全部货款。(2)捷顺公司自己加盖的出票签章模糊不清、变形,和**公司无关。从捷顺公司一审提交的《支票》(详见捷顺公司一审证据4)可以明显看出,**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都是清晰的,而捷顺公司的公章模糊不清,法定代表人**私章也是错误的。因此,捷顺公司自己对于支票被退票也要承担责任。(3)**公司并不是故意导致支票上的财务章不符。**公司在2018年10月22日进行了工商变更,公司名称从深圳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详见**公司一审证据14)予以证明。捷顺公司在没有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去兑付支票时,支票上的财务章与银行备案的**公司变更后的新的财务章不符,才导致了银行退回了支票。综上三点理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不能承兑的责任全部归咎于**公司,对支票退票责任的认定,明显就是无视证据和事实的错误认定。
三、一审判决对**公司构成违约的认定结论存在上述重大错误,是因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出现了根本性的错误认定。l.一审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分别是什么。在本案中,**公司作为买方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捷顺公司作为卖方的合同义务是向**公司提供货物。2.对于互负义务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明确合同双方应负义务后,应当进一步明确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根据涉案《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第3.1条和10.8条的约定,可以明确双方的履行顺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8万元预付款;在捷顺公司出货前,**公司将剩余42万元货款的银行票据交付被**公司;捷顺公司收到票据后向**公司出货;货物经安装调试后可以正常运行或不低于参数要求后,捷顺公司再去银行承兑票据、收取剩余42万元货款。这也是为何合同是在2018年6月7日签订,却要将银行票据的承兑期限明确约定在2018年12月15日,目的就是确保捷顺公司在这半年内,将货物送到并能够正常运行的,合同义务才算履行完毕,才有权收取剩余货款。这种方式也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惯例和常理,没有任何一个买方会在卖方出货前就支付全额货款的。3.在明确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后,一审法院则应当进一步审理查明哪一方当事人违约在先,哪一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首先,如果**公司在捷顺公司出货前,拒不向捷顺公司交付银行票据,那么就是**公司违约,捷顺公司有权拒绝出货并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其次,捷顺公司在收取票据后,没有履行供货义务,那么就是捷顺公司违约,捷顺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还应当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如果捷顺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是**公司拒不收货的,那么一审法院可以对**公司主张的货物不匹配兼容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查,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则**公司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捷顺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或因**公司拒不收货导致其无法履行供货义务的,则捷顺公司就已经违约在先。4.上述三个步骤,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违约责任所必须查明、分析的案件关键事实。但是,一审判决第12页第13、14行,却认为“因**公司不能证实捷顺公司存在违约,且未能及时与捷顺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对***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公司承担。”这一认定结论,始终在分析**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能匹配兼容的问题,却完全忽视了捷顺公司至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货物的行为是否已经违约在先,这就导致一审判决的认定存在根本性的错误。综上法律分析和本案的事实经过可知,捷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公司拒不收货而导致其不能履行供货义务的。因此,捷顺公司已经违约在先,捷顺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公司继续支付货款,还应当承担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四、正是因为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致使一审判决对**公司应当继续支付60897元货款的判决,既无合同依据,也自相矛盾。1.一审法院到捷顺公司工厂进行现场调查的结论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对于一审判决载明的存放在捷顺公司工厂的物料,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是捷顺公司给**公司专门生产的。既然不能证明该批物料就是捷顺公司已为**公司生产的设备,那么该批物料的价值是多少,又与**公司有何关联?2.一审判决认定除剩余车位显示屏××1-N-2、引导屏××2-C-N-3之外,其他6项物料均生产与**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因此其他6项物料的损失应当***公司承担。这种损失计算方式的依据是什么?3.一审判决第12页第12行已经明确认定“捷顺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却又在第13页的判决事项第二项中判令**公司向捷顺公司支付60897元货款。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和判决事项明显自相矛盾,难道60897元货款就不是合同剩余款项?4.最为矛盾的是,一审判决第12页21行至第13页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捷顺公司已生产部分设备对应价款为240897元,**公司已向捷顺公司支付了18万元,故**公司还应向捷顺公司支付60897元,**公司支付完对应款项后,相应设备归**公司所有”,但是在判决事项中,却只判令**公司向捷顺公司支付货款,根本没有判令捷顺公司是否将货款对应的设备交付给**公司?一审判决先是认定合同继续部分履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却又只判决**公司履行义务,而对捷顺公司的义务只字未提。综合以上全部上诉意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既没有真正查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也没有对到底哪一方违约在先做出正确认定,才导致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和判决事项都存在重大矛盾。故,**公司特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诉求。
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42万元、违约金8万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终止**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的《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捷顺公司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180000元;3.捷顺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4.捷顺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捷顺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关于设备型号、数量及功能约定“甲方同意按附件l(设备清单)中所描述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款向乙方购买设备,乙方设备具备所约定的功能。附件1是本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份”;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按照附件1中双方认可的设备型号、价格及数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出货前,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70%(即42万元),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甲方应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16%专票)”;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甲方中途退货,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权请求返还已付款项,并须赔偿乙方损失;3.乙方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交付的,则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甲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随时收回已交付给甲方的设备……5.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仅供甲方安装、使用于甲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甲方不得将设备转卖给任何第三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安装调试服务和售后服务,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此外,合同对交货,设备的签收、保管、安装、调试,免责条款等方面做了约定。
附件l(设备清单)双方对设备名称、配置或说明、型号、品牌、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最终优惠价格为60万元,备注栏对设备的功能也进行了的说明。
2018年6月11日,**公司指定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签收捷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发票收条,**公司对已收到捷顺公司6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司向捷顺公司开具金额为42万元的加密支票,票据号码为102××××2880,收款人为捷顺公司,该支票于2018年6月19日由捷顺公司员工**签收,捷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支票于2018年12月3日被中国银行梅林支行退票,退票理由:支票出票签章模糊不清或变形,补充说明:财务章不符。**公司主张财务章不符的原因是其在2018年10月22日进行了工商变更,公司名称从“深圳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后,**公司必须更换财务章等全部公章,**公司去兑付支票时,支票上的财务章与银行备案的**公司变更后新财务章不符,所以银行退回了支票,并不是**公司故意造成的。
根据捷顺公司提交的《产品交付单(A)》显示,包括高清视频车辆检测终端等在内的16项物料已被***签收,《产品安装验收单》同样有***的签字确认,显示产品数量、型号、功能等均符合合同要求。**公司同样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产品交付单(A)》和《产品安装验收单》,捷顺公司员工***在《产品交付单(A)》上注明“此单仅作为捷顺做数据用,不代表货物已到现场。货物签收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货物到场后,此单应交还捷顺”,在《产品安装验收单》上注明“此单仅作为捷顺做数据用,不代表验收完毕。验收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现场负责人签字后,此单应交还捷顺”。双方对上述人员身份予以确认。
2019年3月8日,捷顺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依约支付合同剩余款项42万元,**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律师函》。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案外人××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12月29日和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公司在2017年与××公司购买一批停车场系统的相关设备,用于建设深圳坂田××市广场停车场,**公司购置的系统包括停车场出入口收费系统和门禁系统等停车场的主要系统。
**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与××公司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公司就深圳坂田××ECO停车场收费系统及车位引导系统向**公司提供设备供货、设备调试、系统调试等服务,合同总价为688085元,该产品清单设备与《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l(设备清单)大体一致。
**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捷顺公司提供的车位引导系统与××公司的出入口控制系统不匹配、不兼容,安装后将无法正常使用。
2018年10月30日,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安装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捷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捷顺公司无关,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公司名称于2018年10月22日由“深圳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赴捷顺公司位于龙华区的工厂进行实地调查,涉案《产品交付单(A)》中物料号为××213剩余车位显示屏××1-N-2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物料号为××223引导屏××2-C-N-1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物料号为××224引导屏××2-C-N-2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物料号为××225引导屏××2-C-N-3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物料号为××586停车缴费机××A-ZP-ZYB-K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物料号为××593壁挂式停车缴费机××C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物料号为30010328视频车位引导系统软件JSRJ1115设备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物料号为30011244密钥系统产品序列号(信封)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以上产品均存放在捷顺公司位于龙华的工厂处,产品数量与《产品交付单(A)》相符。捷顺公司主张上述设备以及室内定位导航非标定制、公众号室内导航功能定制均系为**公司涉案项目专门生产,无法用于其它项目,故一直存放***公司仓库,《产品交付单(A)》中其它设备属于标准化生产,故在**公司拒绝收货后用于其它项目中。
以上事实,有《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l(设备清单)、增值税发票、支票、《产品交付单(A)》《产品安装验收单》《律师函》《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安装工程交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庭后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补充情况说明》,同意解除《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同时要求**公司赔偿捷顺公司因实际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170275.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捷顺公司、**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中谁构成违约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认为捷顺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杭州××的系统设备不能兼容、匹配,涉案系统设备根本无法进行安装、使用,**公司主***公司构成违约。首先,捷顺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对合同购买的设备数量以及功能在清单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亦对该约定签字认可,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捷顺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公司先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的设备与涉案《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l设备清单大体一致,但是该《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公司另行向××公司就深圳坂田赛格ECO停车场收费系统及车位引导系统购买了相关设备,具体原因是否因捷顺公司的设备无法兼容、匹配,无法证实。退一步讲,假如捷顺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双方应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通知捷顺公司或者双方进行交涉的任何证据,而且,**公司也未向捷顺公司主张退还涉案已经开具的加密支票,未通知银行拒绝支付,任由捷顺公司进行承兑,仅因为支票出票签章模糊不清、变形及财务章不符而被银行退票,同样不合常理。综上,**公司主***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主***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反诉请求捷顺公司退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提交的《产品交付单(A)》和《产品安装验收单》对比显示,**公司提交的上述单据显示仅作为捷顺公司做数据用,不代表实际签收以及验收完毕,且写有备注的单据原件仍在**公司处,说明涉案设备捷顺公司并未实际交付**公司并验收。捷顺公司也明确表示,涉案设备中除了针对涉案合同定制的产品,其他标准化的产品已用于其它项目,即捷顺公司实际上也认可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捷顺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确定解除涉案合同。捷顺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司不能证实捷顺公司存在违约,且未能及时与捷顺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对***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设备清单中除了物料号为××213剩余车位显示屏××1-N-2以及物料号为××225引导屏××2-C-N-3外,其它设备均生产于**公司与××公司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该部分的损失应***公司承担。室内蓝牙导航电子地图捷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它标准化产品亦已用于其它项目,该部分价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确认的设备报价及折扣,一审法院认定捷顺公司已生产部分设备对应价款为240897元,**公司已向捷顺公司支付了18万元,故**公司还应向捷顺公司支付60897元,**公司支付完对应款项后,相应设备归**公司所有。因捷顺公司未就**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捷顺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公司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捷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0元。
关***公司诉请的税金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捷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捷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捷顺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捷顺公司、**公司签订的《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捷顺公司支付货款60897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捷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捷顺公司预交),由捷顺公司负担7568元,**公司负担1232元;反诉受理费3350元(已***公司预交),***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捷顺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赛格新城市广场车位引导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向捷顺公司支付了约定的首期货款18万元,并于2018年6月19日即向捷顺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的支票,故捷顺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司交付货物。虽然捷顺公司在一审提交了2018年6月27日捷顺公司***与**公司***签字的《产品交付单(A)》及《产品安装验收单》,并以此主张**公司已经签收并检验确认其交付的货物;但是在**公司提交的《产品交付单(A)》中***注明“此单仅作为捷顺做数据用,不代表货物已到现场。货物签收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货物到场后,此单应交还捷顺”,在**公司提交的《产品安装验收单》中***注明“此单仅作为捷顺做数据用,不代表验收完毕。验收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现场负责人签字后,此单应交还捷顺”。结合捷顺公司关于涉案货物仍在其仓库中保存的**,本院采信**公司提交的《产品交付单(A)》及《产品安装验收单》的真实性,本院认定捷顺公司并未履行其交货义务,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公司签收货物的**虚假不实。
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履约顺序来看,由***公司未向**公司交付货物,根本违约在先,故**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并追究捷顺公司的违约责任。捷顺公司应当向**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30%的比例过高,本院酌减为8万元。
至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赴捷顺公司厂房仓库现场勘查的结果,虽然捷顺公司主张仓库中的留存货物均系为**公司涉案赛格广场项目专门定制,但仅为其单方主张,**公司不予确认,并未在勘查笔录上签字,亦无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加以证明,故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上诉人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能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800元,捷顺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反诉受理费3350元,**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1489元,由捷顺公司负担1861元,捷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公司1861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捷顺公司已预交5428元,由其自行负担;**公司已预交7763元,由其自行负担3450元,由捷顺公司负担4313元,捷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公司4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兼)